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 金門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許文福
國民甲○○原名李金鳳
國民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烽池 律師
沈延平 律師
主文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之毒品 海洛 因沒收銷燬之,附表一之包裝袋、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附表二之包裝袋及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之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二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予沒收銷燬,附表一、二之包裝袋及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之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附表一之包裝袋、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附表二之包裝袋及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之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二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予沒收銷燬,附表一、二之包裝袋及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甲○○原係夫妻關係,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不得販賣之第1、2級毒品,因失業並染上毒癮,竟基於販賣各該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出資,自民國93年底某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樓下及附近高速公路橋下某處,向 徐阿坤 (另案起訴)以每錢(1錢約3.75公克)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入第1級毒品海洛因1至2錢,併以每兩26,000元至28,000元(即每公克約693.3元至746.7元)不等之價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2次;甲○○另於93年年底起至94年初止,由其出資兼以電話連絡,讓丁○○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以每錢新台幣20,000元之價格向綽號二哥或大胖之 黃承榮 購買半錢之海洛因2次。渠倆販入上述毒品後,除保留部分寄回金門縣 金寧鄉 埔后99號住處供丁○○自用外,另將部份毒品置於渠所承租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1(下稱桃園租屋處),先由丁○○摻入以資料夾磨細之白糖稀釋後,繼由甲○○秤重分裝入夾鍊袋,再以2人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暨甲○○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丁○○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具聯絡工具,而有下列連續販賣毒品行為:
㈠丁○○自93年9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間某日止,在其使用之
0000-000000門號,或透過知情之甲○○轉接其0000-000000門號,接收戊○○以其0000-000000門號打來之行動電話,而以每小包(0.5公克)、1,000元之價格,先後5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戊○○,再親自送貨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某修車廠內,向其收取現金。
㈡甲○○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4月間某日止,在其使用
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接獲 李伯陞 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打來之行動電話,而以每小包(0.5公克)、1,000元之價格,先後7次在其桃園租屋處樓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李伯陞,而向其收得現款共7,000元。
㈢甲○○及丁○○分別於93年11月18日晚上11時5分及當晚11
時16分許,在其共同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接獲李伯陞以0000-000000門號打來之行動電話後,即指示與有販賣第2級毒品概括犯意聯絡之 李金瑞 ,將2小包(各重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桃園市○○路之大廟旁交付乙○○,而向其收取2,000元。嗣因李伯陞於94年4月間又有毒品需求,當時不在桃園租屋處之甲○○,遂於94年4月22日晚上10時8分及翌日(23日)下午1時43分,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門號予李金瑞,通知李金瑞進入桃園租屋處內臥室床下取出2小包(各重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轉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大廟旁,於當日晚上7時許交付予李伯陞,另向其收取2,000元。李金瑞完成上述任務後,再將得款交予甲○○(李金瑞部分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㈣己○○於94年2月間某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00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予甲○○後,到其桃園租屋處內,丁○○即以每錢20,000元之價格向己○○推銷海洛因,再由甲○○向其展示,並自客廳桌下取出包妥之2錢半海洛因交予當場付現10,000元之己○○。嗣甲○○於94年4月9日在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接獲己○○以打來之行動電話,仍以上述價格,在其桃園租屋處,販賣1錢海洛因予己○○。其後經甲○○數次電話催索,己○○始於94年4月22匯款30,000元至甲○○設在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戶,並以電話向甲○○、丁○○回報匯入情形。
二、經金門縣警察局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自93年8月24日起對丁○○、甲○○實施8期通訊監察後,嗣持本院核發之94年度聲搜字第18號搜索票,於同年5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1屋內,扣得丁○○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壹、
貳、叁、肆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其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附表三編號1~4之白糖、夾鍊袋、資料夾及電子秤;繼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金門縣金寧鄉埔后99號屋內扣得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陸、柒、捌、玖、拾所示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其所有所供販賣毒品使用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夾鍊袋,與GPLUS黑色手機、粉紅色OKWAP手機及銀色SamsungAnycall手機各1支,始悉上情。
三、金門縣警察局之承辦員警於監察丁○○、甲○○與綽號「 昆哥 」之男子所使用非登記在其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僅掌握發話、接收之基地臺位置,尚不知「昆哥」之真實姓名、住址;嗣經丁○○、甲○○於警詢表明願配合查緝供毒之上手後,金門縣警察局之丙○○小隊長等員警乃帶同丁○○、甲○○前往徐阿坤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住處樓下,配合行動機房現譯台掌握接收甲○○致電之徐阿坤行蹤,並於同年5月11日下午2時許查獲徐阿坤,扣得其所持有之毒品等物,因而破獲本案之部分毒品來源。
四、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並非傳聞證據,祇要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不分審判內、外,均有證據能力(見 楊雲驊 著「2003年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被告及共犯自白規定的檢討」,月旦法學雜誌第97期第83頁);而被告丁○○、甲○○於本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於金門縣警察局、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供述之任意性均不爭執;且渠倆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詞,按後段理由所述均與事實相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所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即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被告丁○○於94年5月9日之偵訊筆錄係審判外之陳述,爭執該自白無證據能力,自不可採。
二、共同被告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其共同犯罪之事實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如經法院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以恐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訴法第180條第1項所列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並賦予在場之被告或其辯護人對以證人身分受訊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機會,即得使身兼被告與證人兩種身分之該共同被告為免不自入於罪而緘默或拒絕陳述時,與證人真實陳述義務及不陳述受罰之衝突,兼可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詰問權;而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難有讓本案被告於該另案審判時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若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即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既分別規定得為證據,或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未限縮在應讓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各該程序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倘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經被告或辯護人對其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或賦予行使詰問之機會,則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共同被告丁○○、甲○○既經本院分別於97年10月15日、97年12月17日審理中轉換其身分為證人作證,並賦予另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向其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丁○○、甲○○先前於金門縣警察局、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供述,暨其在本院以被告身分所為不利於另一被告之供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李伯陞、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反對使用,即無證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戊○○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雖有爭執;然戊○○94年7月12日之警詢筆錄記載伊曾以現金向丁○○購買安非他命5、6次,並受丁○○曾告知再買安非他命可打電話給甲○○,警員提示監聽譯文內載0000-000000與0000-000000談話內容,即為伊與甲○○聯絡購買毒品之通話等語;與其於本件審理時改稱伊不曾在電話中向甲○○買毒,購買毒品應付之價金均以修車費相抵,不記得有打過上述監聽譯文所載之電話云云,內容完全相反;且其於94年7月12日受警詢問距其購買毒品之時點甚近,記憶當較數年後到院作證時清楚;對照其嗣經本院提示偵查卷第85頁之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於93年9月9日晚上10時54分21秒、同日晚上11時21分28秒及翌日下午4時24分39秒之監聽譯文內容後,已承認伊曾打電話幫人要毒品,亦曾打電話予甲○○要毒品,錢再由丁○○收取(見本院卷第412、413頁),即有較本件審理時之初始證述更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此紙警詢筆錄復為認定甲○○有無分擔販毒予戊○○,暨其有無犯罪所得之事實所必要,即合於前述規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四、李伯陞於94年10月24日在軍事法院法官前(軍事一審卷第59至61頁,結文在同卷第56頁)及95年2月14日在軍事法院之陳述(軍事一審卷第146至149頁,結文在同卷第136頁),暨李金瑞於94年9月8日在軍事法院(軍事一審卷第7至9頁)、94年9月20日在軍事法院(軍事一審卷第22至25頁)、94年10月11日在軍事法院(軍事一審卷第42至45頁)、94年12月27日在軍事法院(軍事一審卷第95至97頁)、95年2月14日在軍事法院(軍事一審卷第155至167頁)、95年9月7日在高等軍事法院(軍事二審卷第126至127頁)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向法官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李伯陞、戊○○、己○○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李金瑞於94年5月9日在同前檢察署,各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偵查卷第266~268、272、274、275、278、281~285、287~289頁及軍事偵二卷第40~43頁及軍事偵二卷第43頁),係向通常均能遵守法律規定取供之檢察官為之,其可信性極高,且李伯陞、己○○及戊○○在本院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其在偵查時記憶清楚或作證實在(見本院卷第404、454、467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之上開規定,自皆得為證據。
五、偵查卷第155、156頁及同卷第157、15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金門縣警察局持本院核發之94年度聲搜字第18號搜索票,分別於同年5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1屋內,暨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金門縣金寧鄉埔后99號屋內,合法搜索後記載之扣押物品明細,有搜索票2紙及搜索扣押筆錄4紙在卷可稽,且經負責執行之丙○○小隊長及製作各該筆錄之 呂俊翰 警員於97年12月17日審理時到院陳述其製作報告、筆錄、目錄表之經過及其內容之真實性,並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販毒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立法精神,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在金門縣金寧鄉埔后99號屋內扣得如偵查卷第157、15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能否供以證明被告販賣毒品,係該書證證明力如何評價之問題,辯護人執此質疑該2紙押物品目錄之證據能力,容有誤會(嗣辯護人在本院97年12月17日審理期日已表示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587頁筆錄)。
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卷附之通訊監聽譯文(偵卷第85、96至99頁、132至134頁),業經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件97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對交易明細表(偵卷第9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5至156頁)、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13日調科字第360000017號鑑定通知書(偵卷第192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7月19日管檢字第0940006202號檢驗成績書(偵卷第184頁)、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5、26頁及外放影卷第22至46頁)、金門縣警察局偵查報告(本院卷100至102頁)、出入境紀錄(本院卷383至384頁)、卷內通訊監聽譯文,暨李金瑞94年5月8日警詢之陳述(軍事偵一卷第59至64頁)、94年5月9日警詢之陳述(軍事偵一卷第65至66頁)、94年5月10日在軍事檢察官面前之陳述(軍事偵一卷第127至131頁)、94年5月9日在軍事檢察官面前之陳述(軍事偵二卷第40至42頁,43頁有結文)及乙○○於94年8月22日在軍事檢察官面前之陳述(軍事偵二卷第123、124頁)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復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前述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㈠被告丁○○辯稱:伊未販賣毒品予戊○○,祇與乙○○志同
道合,一起施用毒品,交付海洛因予己○○僅係一起施用,並非販賣;而甲○○帳戶收到之3萬元匯款,係己○○償還欠伊之借款,並非向伊購買海洛因之代價,甲○○多不知情。
㈡被告甲○○辯稱:伊未向徐阿坤購買毒品,亦未幫忙聯絡、
販賣毒品予戊○○、李伯陞或己○○;而伊為使己○○償還前向丁○○借去贖回典當車輛之欠款,始向渠騙稱有海洛因誘其匯款,事後根本未交予海洛因。
㈢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⒈戊○○於94年7月12日警詢時及97年2月27日偵訊時,就伊自
丁○○取得之安非他命究係免費享用或以現金購買或以修車費抵付,所述前後矛盾;其稱重量不清楚乙節亦違背一般吸食者最在意價格之交易常情;且公訴人援引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直接提到毒品交易及價差;何況戊○○所獲取之物未曾送驗確係毒品安非他命;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自亦無從因戊○○或被告之供述筆錄內有「販賣」2字,即認係確有販賣毒品予戊○○。
⒉丁○○、甲○○固曾自白交付毒品予李伯陞,惟就有無金錢
交易、給毒之對象、數量及金額各節均有歧異;而李伯陞於94年7月12日調查時及97年2月27日偵訊時就上述各點所述亦彼此矛盾,更與丁○○所述不合,且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李伯陞已自被告取得毒品,或所得之物確經鑑驗為安非他命;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營利意圖或已賺得價差,即無從因李伯陞及被告之供述筆錄內有「販賣」2字,即認係確有販賣毒品予李伯陞。
⒊丁○○、甲○○固曾自白交付毒品予己○○,惟就交付海洛
因有對價、交易次數、數量、金額各節大相逕庭,給毒之對象、數量及金額各節均有歧異;而己○○匯入甲○○帳戶內之3萬元苟係購買海洛因之欠款,焉會有如其94年7月13日警詢及97年1月17日偵訊時所稱尚欠6萬元之情形;何況己○○縱曾自被告獲取物品亦未曾鑑驗究是否為毒品;且一般不諳法律之人所稱之「販賣」僅係指涉金錢交易,若其向被告購入海洛因未有價差尚難遽謂係販賣第一級毒品。
⒋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吸管、吸食器、注射針頭及大針
筒頂多能證明被告有吸食或持有毒品犯行,扣案之夾鍊袋則非專供販毒使用,又未於被告住處扣得分裝毒品之藥鏟及電子秤,實無從計算其銷售之單價,進而獲取利潤。
⒌戊○○94年9月12日警詢及97年2月27日偵訊之筆錄,提到甲
○○僅將電話轉接予丁○○,並未與甲○○談論毒品交易情形,而其他部分,被告甲○○根本不知丁○○之犯罪情形,縱使有1、2次猜到是毒品,充其量亦祗是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
⒍被告丁○○於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且曾供出毒品來源,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應減輕其刑。
二、本院之判斷:㈠金門縣警察局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自93年8
月24日起對丁○○、甲○○及徐阿坤、 黃承堂 、戊○○、李伯陞、己○○等人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延長監察至94年4月29日為止後,嗣持本院核發之94年度聲搜字第18號搜索票,於同年5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1屋內,扣得丁○○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粉末及附於袋上之殘渣(海洛因)、附表二編號壹、貳、叁、肆之白色結晶物(甲基安非他命),暨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4之白糖、夾鍊袋、資料夾及電子秤,繼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金門縣金寧鄉埔后99號屋內扣得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陸、柒、捌、玖所示之白色結晶物及編號拾之附於袋上殘渣(甲基安非他命),暨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夾鍊袋,與GPLUS黑色手機、粉紅色OKWAP手機及銀色Sams
ungAnycall手機各1支等情,有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18號卷附之通訊監察書1紙、通訊監察作業摘要報告表2紙及通訊監聽譯文54頁、搜索票3紙、搜索扣押筆錄6紙、扣押物品目錄表4紙等影本及警詢卷附照片28張可稽,可見扣案物內已有分裝毒品使用之夾鍊袋及度量所用之電子秤,辯護人稱無電子秤扣案,顯與上開事實,暨丁○○於94年5月8日警詢陳稱:「小電子秤是用於秤毒品重量」(見軍事偵一卷第36頁)不符。又上述白色粉末、白色結晶物及殘渣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附表一「編號甲」之白色結晶物係海洛因(含包裝袋重0.43克、淨重0.01公克)、「編號乙」之袋上白色殘渣量微無法秤重,附表二編號壹至編號肆、編號 陸至 編號玖之白色結晶物及編號拾之袋上殘渣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編號壹毛重4.33公克、淨重
4.01公克,編號貳毛重0.67公克、淨重0.47公克,編號叁毛重0.69公克、淨重0.45公克,編號肆毛重0.74公克、淨重0.45公克,編號陸毛重0.53公克,編號柒毛重0.43公克,編號捌毛重1.25公克,編號玖毛重10.49公克、淨重9.89公克,編號拾毛重0.69公克、淨重0.45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13日調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偵卷第192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7月19日管檢字第0940006202號檢驗成績書(偵卷第184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對其曾被監聽,暨上述時地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不爭執,並稱編號壹、貳、叁、肆、陸、柒、捌、玖均係丁○○所有,編號拾之夾鍊袋原先裝有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294~300頁),丁○○另稱:B袋(即附表一編號2)原係內裝海洛因(見本院卷第493頁),足證附表一所示之白色粉末及袋上之殘渣,暨附表二所示之白色結晶物及袋上之白色殘渣分別係第1、2級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㈡依卷附之門號申辦電信資料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分別係以甲○○、 楊秀碧張育群 名義申辦(見警卷第106、107頁及本院卷第337頁);然被告丁○○就本件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1租屋處扣得如警卷第90頁照片所示之GPLUS黑色手機、粉紅色OKWAP手機及銀色SamsungAnycall手機,在本院在97年7月23日勘驗時供稱:「0000-000000是照片上方最右邊黑色的GPLUS韓國牌子的手機,是甲○○本人申請的,我及我太太都有在使用。0000-000000是照片上方中間粉色OKWAP英華達手機,是用甲○○媽媽名字楊秀碧申請的,我及我太太都有在使用。0000-000000是照片下方最右邊銀色Anycall三星的手機,是用我姑丈張育群名字申請的,只有我在用」,被告甲○○亦當場表示上開陳述正確(見本院卷第248頁筆錄);參照本件97年12月17日審理時丁○○供稱:「(0000-000000這門號,是你們二人共同使用?)對。(0000-00000
0、0000-000000這二個門號都是甲○○在使用?)應該對。(0000-000000、0000-000000這二支電話是否丁○○使用)是的」,甲○○供稱:「(0000-000000這門號,是你們二人共同使用?)對。(0000-000000、0000-000000這二個門號都是甲○○在使用?)0000-000000這隻電話我們二人都有在用,……(0000-000000、0000-000000這二支電話是否丁○○使用)是的」,足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丁○○、甲○○共同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甲○○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丁○○使用之通信工具。
㈢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關於被告丁○○部分之犯行,業據丁○
○於本院97年10月15日審理時當庭認罪,而承認檢察官所起訴及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各該犯罪行為(起訴效力所及者係指使李金瑞交付毒品予李伯陞部分),就販賣毒品之情節,核分別與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暨乙○○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及供販賣使用之電子秤、夾鍊袋、資料夾、白糖等物扣案可憑,足證丁○○前開自白屬實。其先前反此所辯,即不值採。
㈣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件審理時供稱:伊自93年起陸
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樓下及附近的高速公路橋下,向綽號昆哥(徐阿坤)之男子,以海洛因每錢新台幣18,000至20,000元,安非他命每兩26,000至28,000元,向其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2次,警方提示伊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與昆哥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為伊與昆哥談論購買毒品及販毒之事實,伊與甲○○曾與昆哥互相調貨,有時係伊自己去拿貨,有時與甲○○一起去等語(見偵卷第8~9、37~39頁、94年他字第31號卷22頁、軍事偵一卷第40、41、45頁、軍事偵二卷第45頁及本院卷第243~244、496、595頁);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件審理時亦稱:警方於94年5月8日在金門金寧鄉埔后99號查獲之安非他命,係伊94年4月底在桃園以一萬餘元向昆哥購得,被查獲之海洛因亦係以每錢2萬元向昆哥購買,伊向昆哥拿海洛因約3、4次,每次拿約半錢至一錢,價格為1萬至2萬,丁○○亦自93年底起以海洛因1錢2萬元、安非他命1公克1千元之價格在昆哥中壢家中向其購買四號(海洛因之俗稱)及安非他命4、5次,伊與丁○○去找過徐阿坤幾次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部分金錢係伊出資(見軍事偵一卷第54頁、軍事偵二卷第48頁及本院卷第24
4、505~507頁);參照原名李金鳳之被告甲○○於93年11月22日下午3時58分58秒以自承為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予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1: 坤哥 ,我跟你說,我有朋友現在要拿(二張)。2:軟的還硬的?1:
我沒有那個,想叫你先拿給他。2:軟的喔?1:不是。2:
硬的。1:我要叫他去那邊。2:二張硬的,要給他多一點還是怎樣?1:不要。2:照我的量給他一個。1:你要分二個喔。2:二張二個,好」;其以同上門號於94年3月28日12時13分17秒通話之監察譯文記載:「2: 小鳳 ,你那邊調的到東西嗎?1:你等一下喔。(換男子接)昆哥喔?2:現在如要東西聯絡的到嗎?1:我要打電話問。2:半塊,大塊的。
1:要問,好」等語;其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於94年3月5日11時30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A:
昆哥你在休息嗎?B:是啊。A:我老公要找你。B:你好。C:你那裡有比較漂亮的嗎?B:你要來我這裡嗎?C:是啊。
B:不然十一點再來」(上述譯文見軍事偵一卷第167頁之通訊監察譯文第5欄、同卷第176頁通訊監察譯文第7欄及同卷第183頁通訊監察譯文第1欄,以上電話據被告甲○○於本院97年10月15日審理時稱係伊撥通,見本院卷第511頁),可見被告甲○○確曾出資而單獨或與丁○○一同向綽號「昆哥」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2次。甲○○於審理時辯稱伊未向徐阿坤購買毒品云云,即不可取。
㈤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件審理時供稱:伊自94年起以
每錢新台幣20,000元之價格,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3樓,向綽號「二哥」、「大胖」之黃承榮購買海洛因2次,每次1至2錢,每次交易地點都在他的家中(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3樓)交易毒品,交易時間即如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見偵卷第9~10、38頁、軍事偵一卷第42頁及本院卷第244、498、499頁);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於93年年底至94年初曾至二哥(黃承榮)家中向其購買俗稱「軟的」(毒品黑話),每次半錢,新台幣10,000元許,約3、4次,亦曾出錢讓丁○○向黃承榮購買毒品(見軍事偵一卷第55頁、軍事偵二卷第48至49頁及本院卷第508頁);對照甲○○自承為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3年8月30日中午12時18分11秒撥予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2:我晚上我要去下訂單,我的意思是我們一人一半。1:你要訂多少,一半是多少。2:差不多十萬元。1:這樣一兩太高了。2:你知道我弄起來便多重嗎,變幾兩,變三兩。1:一比二喔。2:沒有我幹嘛這麼期待這個,你去算嗎,接著我們給人一萬六就好,一萬六乘三,四十八萬呢。1:四十八萬沒錯,問題是東西多久會出去。2:這東西我是按算我朋友那裡,我一六給他,他大概三千、二千這樣,我按算大概一個月內,我也會打游擊,我出去一就是一。1:扣掉之後還多少錢。2:扣掉那個人之後,四十八萬扣掉十萬回來,一人還有二十八萬,二十八萬一人一半,你最少還有七萬元。1:八三,二十四。2:
你不是自己要那個嗎,你要扣掉二十八萬的一半,十四萬,因為十四萬我們一人一半,你的部分就十四萬,如果你自己要的話,我就要以1/2來算。1:你跟 小明 談好了,談ok的話,你叫他打電話給我,順便把帳號給我。」(見偵卷第84頁之譯文第2格),同上門號其後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2:
小明早上交代的事我辦好了,還有一件事情要跟你說,我不是今天要給你錢嗎,一個三萬,一個一萬四,我跟你要求一下,等我下來一次給你,因為我今天晚上要下訂單,小明也在這裡。1:他寄了沒。2:現在要寄了,你不要驚動他喔,假如你有剩回來也不要驚動他喔,假如有人家要的話,一千二千,另外弄起了再加,不要整個用起來,這樣不好,我應該扣起已經扣起來了,他馬上要出,你跟小明講一下,(換小明接)要寄給誰。1:我的名字甲○○。2:那我要用好一點,之前不是這樣弄,沒有說哪一個航空吧,有就寄了。1:最晚到五點。」(見偵卷第84頁之譯文第4格),可見被告甲○○確曾自93年年底起至94年初止,由其出資兼以電話連絡之方式,讓丁○○至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3樓,以每錢20,000元之價格向黃承榮購買半錢之海洛因2次。
㈥關於戊○○部分,由下列陳述就交易時間、連絡方式、接洽
對象、買賣內容、給付地點暨其對價有無所敘交集,對照以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可得證:戊○○於94年7月12日警訊時稱:「我是幫他們修理汽車,因為丁○○告訴我說(安仔)安非他命可幫你提神,剛好我修車有時會很累所以就時常向他們購買安非他命,以修車費來抵購買安非他命的錢。我以現金新台幣向丁○○購買安非他命約五次左右,均是在我修車工廠內交易完成,每次購買安非他命金額新台幣1千元,重量不清楚大約可吸食5、6次,我是以我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丁000000-000000,然後他會拿到我工廠給我。我再以現金跟他買。之後丁○○告訴我說要再購買安非他命就打給他太太甲○○電話為0000-000000,我撥打甲○○行動0000-000000這線電話甲○○再將電話交由丁○○再向他購買2次安非他命。(警方提示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是否為丁○○、甲○○所使用?)他們有很多支行動電話,這是其中2支。……(你是從何時開始向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最後1次何時購買安非他命?)大約在93年9月初至94年2、3月份陸陸續續向他們購買安非他命。……。(本局提示(親閱)監聽譯文內容渠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談話內容是否是你與甲○○聯絡有購買毒器之對話通聯紀錄?)是的沒錯,經我親閱後簽名」(偵卷第79~81頁),於97年2月27日偵查時證稱:「我修車有時會很累,丁○○就請我吸食,說會提神,所以在93年9月到94年2至3月向丁○○購買安非他命。我以現金新台幣1,000元到2,000元買1小包或2小包,重量不清楚,1小包可以吸食5、6次,向丁○○購買安非他命約5、6次左右,丁○○都會拿到我桃園縣市○○路修車廠內交易,聯絡方式有時候丁○○修車時就到我工廠,電話聯絡時我是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丁000000-000000,然後丁○○會拿到工廠給我,我再以現金跟他買。之後丁○○告訴我說要再購買安非他命就打給他太太甲○○電話為0000-000000,我撥打甲○○行動0000-000000電話。甲○○再將電話交由丁○○。……。(你有無向甲○○談論過 陳進中 運送毒品的事情?)有,當時陳進中在我公司上班,結果陳進中與丁○○不知有何磨擦,所以我就跟丁○○談。(你有無向甲○○說你怎麼那麼久沒回來,甲○○說你要東西打給 阿明 ?)……,甲○○的意思是說他老公不在臺灣,要買毒品找在台灣的阿明」(偵卷第274~275頁),於本院97年9月23日審理時證稱:
「(你是否曾經吸食安非他命?)有。(何時吸食?)好幾年。(幾年前?)大概4年吧,3、4年前。(吸食安非他命從那裡來?)就是許先生,以前是請我,到最後是給他錢,拿錢給他買。(所謂的許先生是丁○○?)對。(從丁○○這邊拿過幾次?)3次左右。……。(是在那個地方拿的?)每次去他家或在我公司門口。(你一次拿多少?)1仟、2千這樣而已。(一仟、二千有幾包?)就是一樣1包。……(1包可以吸食幾次?)很多次。(大概幾次?)大概6、7次。(如果是二千元?)二千元可以吸食十多次。(你要拿安非他命,跟誰聯絡?)跟他許先生聯絡。(如何聯絡?)打電話給他。(你是否認識他太太甲○○?)認識。(有無跟他太太聯絡過?)跟他打電話給他時,如果許先生不在,他太太會接到。……(你有付過錢幾次?)3、4次左右。(錢是如何交付?)直接拿給許先生。(你是先給他錢還是他先給安非他命?)同時。(1仟、2千是許先生跟你要的?)沒有,我給他的。……。(安非他命都是他本人交給你的?)是的。……(94.7.12及97.2.21你是否在警察局與地檢署接受訊問過?)是的。(當時意識是否清楚?)當時意識也是很清楚。(所說是否事實?)事實。(你以前向丁○○買毒品時,價格是誰決定好?也就是你跟他說買壹仟,還是他拿來,你自己給他,是在電話中講好,還是他過來跟你說多少錢?)電話聯絡好拿錢給他。(一開始是講好一仟二千,還是有暗號,一張、二張還是一仟、二千?)我會在電話這樣說。(直接在電話中說一仟、二千他就送這個量過來,是不是?)是的。(門號0000-000000的電話是誰的?)是我的。(都是你在使用嗎?)都是我在使用。……。(你買毒品,如何知道要打丁○○他太太的電話?)因為他的車子我在修理。(為何你不打丁○○的電話,會打他太太的電話?)有時候找不到許先生,會打給他太太問他到那裡去。(這個電話是丁○○留給你的?)是。(找不到他,就找他太太?)是。……。(那去修車廠都是賣給你,請你是在他家?)對,修車廠都是一嘴二嘴。……。(你每次打電話要買毒品,大部分是誰接到電話?)有時候是許先生接的,有時候是他太太。(如果是丁○○,你直接講多少數量毒品?)是的。……。(你是請他轉接給丁○○?)是,我會跟他太太說要找丁○○。(你在93年9月時,是否有使用0000-000000號的電話?)有。……(這段時間你是否在使用這隻電話?)是的。……(你跟他買安非他命的錢,都是直接付錢還是有用修車費用跟他抵?)直接付給他。(沒有用修車費抵的情形嗎?)沒有。……。(我現在問你,電話內容是否是在說交付毒品的事情,前一天晚上已經要過一次毒品,第二天下午又要一次,這第二天又打電話幫別人要?)大概是。(第三個框框旁邊,有壹個戊○○簽名,還有壹個指紋,這是你簽名捺印的嗎?)這個沒有印象。(你看第一次傳真那張,電話通訊譯文,最下面有壹個戊○○三個大字簽名,是否你簽的?)是。(這張通訊譯文,在警察局那邊曾經拿給你看過嗎?)沒有。(不然你怎麼簽名,是在警察局還是在檢察官那邊有給你看過?記不記得?有沒有給你看過?)( 沈默 不回答)(從這個通訊譯文看起來,你直接跟0000-000000號這個電話使用者聯繫時,就直接跟他說要毒品,對不對?)我打過去時,假如是他太太接的電話,我會叫許先生聽。(從這個電話裡面,看起來剛好相反,這個電話裡面,你並沒有叫他轉接,你直接跟他要毒品,不是嗎?)沒有,錢也是許先生收的。(你是說你打電話直接跟甲○○要毒品,錢再由丁○○收?)對啊,錢都是他先生在收的。(所以你打電話,有時直接跟甲○○買毒品?)我跟丁○○打電話比較多。(有時甲○○接的,你有跟甲○○說要買毒品嗎?)大部分跟許先生(見本院卷第397~413頁);參以被告丁○○於94年5月17日偵訊時供稱:「(戊○○、 劉鼎威薛慎龍 三人你是否認識?)我車子在北宜撞壞了,所以在戊○○車廠修理,……(是否有提供安非他命、海洛因給他們?)有,他們要就自己拿,他們都用安非」(偵卷第39頁),於94年5月9日警詢時陳述:「那戊○○(Z000000000)、劉鼎威(Z000000000)、薛慎龍(Z000000000)我曾販賣安非他命給三人,……。戊○○是向我購買安非他命,他買一千,交易地點是在桃園市○○路○○○號樓之1樓下交貨」(軍事偵一卷第43、45頁),於本院97年10月15日審理時供稱:「(你們交付毒品給戊○○部分,是你接洽還是甲○○接洽?)一開始是我接洽。(有的時候是甲○○接到電話?)她會轉給我。(戊○○說在電話中會說買多少毒品?)跟我講。(他是跟甲○○講電話會講到,在轉接給你?)甲○○會把電話拿給我。(毒品是誰交付?)幾乎是我去交付。(你說一開始是你接洽,後來幾乎是你去,是否後來是甲○○接洽?)叫我老婆拿去給他過。……。(除了李金瑞交貨這二次之外,其他戊○○購買毒品部分,都是你接洽?)是的,都是我接洽的。(扣掉李金瑞交貨這二次,戊○○買毒品部分,大部分都是你交貨,少數幾次是甲○○交貨的嗎?)都是我交貨的。(你與戊○○交易中,甲○○扮演什麼角色?)幫我轉接電話。(她知道戊○○是要買毒品?)大概知道。(為何她知道戊○○打電話來就是要買毒品?)平常我與戊○○就有聯絡。(她知道你與戊○○打電話是要買賣毒品?)不一定買賣毒品,有時也會聊天。……。這些事情都是我在主導,我承認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的整個犯罪事實是否全部承認?)販賣部分我都承認,整個事情我在主導」(本院卷第493~495、504頁);甲○○於本院97年10月15日審理時亦稱:「(有關戊○○部分,妳接過他幾次電話?)不知道。(很多次?)他打給丁○○,他沒有接,才打給我。……。(他向丁○○買毒品,是誰交付?)是丁○○去交付,不然誰幫他交。(是什麼情形,你知道他去交付?)他去跟他買,不是他交是誰交。(你有無轉接戊○○電話給丁○○?)有」(見本院卷第508~509頁);對照卷附0000-000000門號(即戊○○證稱為其使用之電話)於93年10月29日晚上7時14分9秒撥打0000-000000號(即被告甲○○供稱為其使用之電話),其通訊監察譯文記載:「2:小姐你老公(換許文福接),我到處找不到 阿忠 ,他剛剛打電話來說被抓了。我約了他爸爸要去保他。1:為什麼會被抓?在那裡被捉?2:我不知道,在台北被捉,他也沒有講清楚。1:被捉到多少?2:他沒講清楚。1:幹你娘,下午去拿的東西不要全被衝(捉)走。2:我是煩惱人,不是東西。1:東西若被衝(捉),人就不好講了。2:你多少?1:半個,我又特別交代他要如何做,他正名叫什麼名字?2: 陳進忠 。」(偵卷第83頁第3格),0000-000000門號於93年9月9日晚上10時54分21秒及當天晚上11時21分28秒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其通訊監察譯文分別記載:「1:在路上了。2:你要多久。我快裝好了,我另外那個也是要二。1:另外那個朋友,好」、「1:我在等常常拿東西給你的那一位楊先生。2:為什麼要等他。1:東西在他那邊。2:都是他在做」(見偵卷第85頁第1、2格),0000-000000門號於93年9月10日下午4時24分39秒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訊監察譯文記載:「2:我現在旁邊又有一個人要。1:要多少。2:1啊。1:好,我幫你… 阿威 …,那要等他回去,大約要一個小時。
2:好,快到時打電話給我」(見偵卷第83頁第3格),足證丁○○自93年9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間某日止,確曾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或透過知情之甲○○轉接其0000-000000門號接收戊○○以其0000-000000門號打來之行動電話,或由甲○○逕以上述門號與戊○○洽談,而以每小包(0.5公克)、1,000元之價格,先後5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戊○○,再由丁○○親自送貨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某修車廠內,向戊○○收取現金之行為。被告丁○○辯稱伊未販賣毒品予戊○○;被告甲○○辯稱伊未幫忙聯絡、販賣毒品予戊○○;辯護人辯稱戊○○自丁○○取得安非他命係免費享用或以修車費抵付,並非販賣;暨戊○○於審理時翻稱甲○○僅轉接電話予丁○○,未與伊在電話中洽談毒品交易,伊向丁○○購買毒品之價金均以修車費相抵,不記得有撥打或接聽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電話予甲○○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㈦關於李伯陞部分,由下列陳述就交易時間、連絡方式、接洽
對象、買賣標的、給付地點暨其對價有無所敘之交集內容,對照以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即可得知甲○○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4月間某日止,在其使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接獲李伯陞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打來之行動電話,而以每小包(0.5公克)、1,000元之價格,先後7次在其桃園租屋處樓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李伯陞,而向其收得現款共7,000元。被告丁○○辯稱伊僅係與乙○○志同道合,一起施用毒品;被告甲○○辯稱伊未幫忙聯絡、販賣毒品予李伯陞;辯護人辯稱無證據可證李伯陞已自被告取得毒品;暨李伯陞在本院審理改稱關於購毒之價金均以拖吊車之費用抵付云云,即均不可採。
⒈乙○○於97年2月27日在檢察官前結證略稱:我因工作很累
,經過友人介紹才向甲○○及丁○○購買安非他命。我在警詢時是說93年10月至94年4月共向他們2人買了安非他命10幾次,每次向他們買一千到兩千元,每次要買都打電話給甲○○。我不記得打幾號電話聯絡毒品,警詢時說是0000-00000
0。我打電話買安非他命是甲○○接的,我跟甲○○講購買的金額,她就說好,就跟我約交易時間及地點,地點都在桃園市○○路上,由甲○○把貨交給我。都是我跟甲○○連絡,丁○○都沒有出現。我在警詢時說跟甲○○及丁○○購買安非他命,那是警察問我認不認識丁○○,我說他有跟我去拖吊車子。……。我都是打剛才那支電話買毒品。至於接電話的是否有丁○○及丁○○有無拿毒品給我,我現在不記得了。警詢時說總共向他們買過十幾次的安非他命是正確的,只是他們之間如何分工,我不清楚。我只要跟甲○○或丁○○講購買毒品的金額,甲○○或丁○○就會把毒品交給我。一千元可以買一小包,重量我不清楚,一小包可以吸一次(見偵卷第266至268頁)。
⒉李伯陞於94年8月22日在軍事檢察官前結證略稱:我有跟甲
○○買過十幾次毒品,有時以現金交易,有時以拖吊服務代替現金,……。我都只有跟甲○○說一或二,指的是份數,如果是二就比較大包(見軍事偵二卷第123至124頁)。
⒊李伯陞95年2月14日於軍事法院審判時結證略稱:軍事法院
檢察署偵察卷2第86頁之94年3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我說「我先跟你拿,現金不夠3」,我是跟甲○○買安非他命,……。我跟甲○○及丁○○拿取的毒品包裝是最外層用衛生紙包著,有時候會用黑色電工膠帶捆著,拆開膠帶時不會破壞包裝毒品之夾鍊袋。我每次跟甲○○拿的份量都不一樣,我會依當時需求提出購買,我不一定每次都會跟甲○○買二包,有時候一包,有時候二包,還不至於買到三、四包。跟甲○○拿毒品如果一包就是一千,拿二包就是二千,……我都是以電話跟甲○○聯繫好我要的份數,……。軍事法院檢察署偵察卷2第86頁之94年3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我說「我先跟你拿,現金不夠3」,表示我曾經想過一次跟甲○○拿三包,但是都沒有,所以都是一至二包不等,看需要(見軍事一審卷第146至149頁,結文在同卷第136頁)。
⒋李伯陞於本院97年10月15日審理時證稱:「(你吸食安非他
命是從哪裡來的?)都是跟他們買的,……。(總共幾次?)忘記了。(有到十幾次?)不記得。(每次拿多少錢?)壹仟到二千之間。(壹仟可以吸食幾次?)不記得。(兩千元?)不記得。(毒品安非他命是丁○○拿給你還是甲○○拿給你?)他們我都認識,我也忘記到底誰拿幾次,誰拿給我,我都忘記了。(你到底在那個地方買的?)桃園寶慶路廟那邊。(每次都這樣嗎?)是的。(你都是跟丁○○、甲○○如何聯絡?)電話聯絡。(打給丁○○或甲○○?講電話對象?)兩位都有。(你如何跟他們說?)忘記了。(電話中,會跟他們二位提到毒品的事情嗎?)有時候。……(有無付過現金?)一次或兩次。(毒品都是丁○○、甲○○交給你的?)是的。(你現在有無欠他們錢?)不清楚。(我問的不清楚,我是說你現在有無欠他們二人錢?)好像沒有。(你剛剛說跟他們買的,他們是指誰,是否是丁○○、甲○○?)是的。……。(有跟丁○○也有跟甲○○拿過毒品?)是的。……。(你在警察局、地檢署、軍事法院都作證過?)是的。(以前作證說的是否實在?)是的。(是否二個人都有接過?)是的。……。(你打電話過去,接到電話的人,與後來交付毒品給你的人,是否同一個人?)大部分。(也就是你打給甲○○,交付毒品的也都是甲○○;打給丁○○,交付毒品的也都是丁○○?)我都固定打壹個電話號碼,同壹個電話號碼。(交付毒品給你的人,他們夫妻都有,是不是?有時候是丁○○,有時候是甲○○?)大概是。……。(我現在這邊有五張的監聽譯文,我傳真給你看?第一張內容第一行,男的說你在那?)是的。……。(第二張的監聽譯文,偵卷133頁,最下面兩欄,都是你打電話給綽號 鳳姐 的甲○○?)是的。(這裡面第一通,你說現金不夠三,先拿二,這是什麼意思,是你現金不到三千,先買二千?)是的。(是買安非他命?)是的。……。(第五張,軍事偵查卷182頁監聽譯文,第二格與第三格,第二格你聯絡甲○○?)是的。(內容說什麼?)忘記了。(裡面有提到你弟弟沒有回桃園,那是怎樣?)好像在問毒品的事情。(最後一通,最下面一格,你打給甲○○,問他說有無毒品的事情?)是的。(裡面提到幫你那個,是叫毒品嗎?)是的。(裡面提到二是二千嗎?)好像是。」(見本院卷第463~473頁)。
⒌被告丁○○於94年5月16日警詢之供述略稱: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電話都是我所有,警方提示之所有譯文資料經我親閱後確實是我所談論的購買毒品及販毒事實。通訊監察的電話號碼是我的沒錯。……。乙○○的電話為0000-000000。因為我的車子壞了請乙○○幫忙拖吊沒有付錢,所以將毒品販賣給他抵拖吊費(見偵查卷第8~10頁)。
⒍被告丁○○於本院97年10月15日審理時供稱:「(乙○○部
分是你交給他,還是甲○○交給他?)我交給他,也有叫李金瑞拿給他過。(打電話給甲○○通知他弟弟送貨?)是的。……。(剛剛談過之後,結果如何?)這些事情都是我在主導,我承認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的整個犯罪事實是否全部承認?)販賣部分我都承認,整個事情我在主導。」(見本院卷第499、504頁)。
⒎被告甲○○於本院97年10月15日審理時供稱:「(有關丁○
○證詞,有何意見?)無意見。……。(李金瑞那二次你知道,這個你不知道?提示軍事偵一卷,94.2.26晚上9時17分,94.8.27早上9時58分,有二通乙○○打給甲○○,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更明顯,是否交易毒品?)他打電話來聊天,他有打電話來問。(是否是問毒品?)對。(他打電話來問?)他打電話來問有無毒品,我故意騙他,假裝要幫他調貨。……。(94.5.9甲○○警詢筆錄,你在這個軍事法院警詢說,提示並告以要旨,你之前有承認另外乙○○有跟你購買
6、7次?)丁○○跟他抵債。……。(是跟你聯絡,毒品由丁○○交付?)他跟丁○○聯絡的。……。我也沒有吸毒,那時我先生吸毒,他戒毒戒不起來,他那時電話被監聽,叫我電話借給他用,叫我幫他聯絡,……。(他叫你幫助他聯絡,聯絡什麼?)有時候來找他,有時候他叫我隨便亂說推掉,有時候他沒有東西給別人叫我說謊來騙人」(見本院卷第503、512~514、517頁)。
⒏93年11月11日凌晨1時49分4秒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記載:李:你告訴我說要拿多少。男:隨便。李:你身上有多少現金。男:二個。李:
就這樣(見偵卷第132頁)。
⒐94年3月23日晚上9時41分3秒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1:你要過來喔。2:
我先跟你拿2,我現金不夠3。1:好(見偵卷第133頁)。
⒑94年2月27日早上9時58分30秒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1:嫂子,有沒有幫我那個。2:要多少。1:二阿。2:他要中午之後才會起床,是內壢交流道那個。1:之前我載你去的那個。2:中午我打給他。1:好。(見軍事偵卷一第182頁)。
㈧關於李金瑞送貨部分,由下列陳述就交易時間、連絡方式、
接洽對象、買賣標的、給付地點暨其價金所敘之交集內容,對照以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即可認定:①甲○○及丁○○確分別於93年11月18日晚上11時5分及當晚11時16分許,在其共同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接獲李伯陞以0000-000000門號打來之行動電話後,即指示與有販賣第2級毒品概括犯意聯絡之李金瑞,將2小包(各重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其桃園市○○路大廟旁,交付乙○○,而向其收取2000元②甲○○於94年4月22日晚上10時8分及翌日(23日)下午1時43分,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門號予李金瑞,通知李金瑞進入桃園租屋處內臥室床下取出2小包(各重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轉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大廟旁,於當日晚上7時許交付予李伯陞而向其收取2,000元:
⒈乙○○於97年2月27日在檢察官前結證略稱:我在警詢時是
說93年10月至94年4月共向他們2人買了安非他命10幾次,每次向他們買一千到兩千元,每次要買都打電話給甲○○。我不記得打幾號電話聯絡毒品,警詢時說是0000-000000。我打電話買安非他命是甲○○接的,我跟甲○○講購買的金額,她就說好,就跟我約交易時間及地點,地點都在桃園市○○路上,由甲○○把貨交給我。……。通聯紀錄顯示,甲○○說:「你直接打給我弟弟」,是因為甲○○當時人未在台灣,她會交代他弟弟我要購買安非他命的事。我都是打剛才那支電話買毒品。……。警詢時說總共向他們買過十幾次的安非他命是正確的,只是他們之間如何分工,我不清楚(見偵卷第266~268頁)。
⒉李伯陞於94年8月22日在軍事檢察官前結證略稱:我有跟甲
○○買過十幾次毒品,……,李金瑞則是甲○○不在台灣時,由他幫甲○○轉交給我,但我沒有把現金拿給李金瑞,……。李金瑞交付毒品給我時都有用衛生紙包裹好,從外面看不出來是什麼東西,不過摸得出來是顆粒狀物品,跟甲○○交易時也是如此。我都只有跟甲○○說一或二,指的是份數,如果是二就比較大包,再由甲○○告訴他弟弟拿多少出來(見軍事偵二卷第123~124頁)。
⒊李伯陞於94年10月24日在軍事法院結證略稱:李金瑞與我交
易毒品兩次,確定是兩次。時間記不得了,但地點都在桃園市○○路大廟旁邊,第一次在去年11、12月某天晚上,時間不記得,第二次是今年2、3月左右,時間不記得。李金瑞都是用衛生紙包好交給我,外觀上看不出來是毒品。我是打電話給李金瑞的姊姊交易,但他姊不在台灣,就託他弟弟李金瑞拿給我。我們的交易過程就是約出來,然後李金瑞把安非他命給我,我並沒有給他錢。兩次交易的金額甲○○都跟我說是二千元,……。當時甲○○不在台灣,我有打電話與李金瑞聯絡,聯絡過一次,我問他你姊姊是不是有交代你要東西交給我。是用衛生紙包著,但我不確定有沒有用膠帶包著,但稍微用力壓一下的話就可以摸出顆粒的感覺,摸起來像冰糖,比白砂糖粗一點(見軍事一審卷第59~61頁,結文在第56頁)。
⒋李伯陞95年2月14日於軍事法院結證略稱:我都是以電話跟
甲○○聯繫好我要的份數,再由甲○○打電話給李金瑞,由李金瑞交付給我的次數只有2次,詳細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因為有時候約好要去拿,卻因臨時有事沒去拿,所以我只確定有交付2次(見軍事一審卷第147~148頁,結文在同卷第136頁)。
⒌李伯陞於本院97年10月15日審理時證稱:(你在警察局、地
檢署、軍事法院都作證過?)是的。(以前作證說的是否實在?)是的。……。(你是不是曾經從那個李金瑞那邊拿過二次毒品,就是你打電話過去,交付毒品的人是李金瑞?)有1、2次。(除了跟被告買毒品外,有無買其他東西?)沒有。(有無跟甲○○買過精油?)忘記了。(你有無使用過精油?)也忘記了。(李金瑞把毒品交給你,你怎麼知道要跟他拿毒品,是誰交代你跟他拿毒品?)甲○○說的。(甲○○跟你說,你去找他拿毒品或在那裡等?)在那裡等。(你跟丁○○買毒品,有沒有是李金瑞交給你的情形?)好像沒有。……。(我現在這邊有五張的監聽譯文,我傳真給你看?第一張內容第一行,男的說你在那?)是的。(這張監聽譯文,這是你與誰講電話?)忘記了。(這裡面男的說,我要拿二個,這二個是指什麼?)安非他命。(這時,你問他,你在那裡,他說人在金門?)是的。(你問他說,東西叫誰拿,他說當兵的弟弟拿,是叫李金瑞拿給你?)是的。(下面那格,你打給他,就是許文福(即丁○○)接的?)好像是。(你跟他說要拿二千?)對。(你說叫你老婆打電話給你小舅子是什麼意思,是要叫他送毒品?)因為那時候我到了跟他們約的地點,是因為沒有等到人所以打電話給丁○○。……。(最下面一通,為何直接說要打給他弟弟,是甲○○叫你直接打給他弟弟?)忘記了。(她告訴你的電話是要聯絡李金瑞?)忘記了。……。(第五張,軍事偵查卷182頁監聽譯文,第二格與第三格,第二格你聯絡甲○○?)是的。(內容說什麼?)忘記了(見本院卷第467、469~472頁)。
⒍李金瑞於94年5月9日於檢察官前結證略稱:我曾經有受姐姐
甲○○、姐夫丁○○二人請託於93年至94年4月中旬將東西交給他人。他們請託之物為夾鍊袋,內有結晶體,他們叫我用衛生紙包起來,但我不是很知道那是什麼。每次交託的都是夾鍊袋,也都是結晶體類的。交給誰不太記得,只記得有交給一個開拖吊車的。夾鍊袋交給對方時,對方都會拿錢給我,我再將錢交還給他們2人。有2次是2包,2次是1包,2包時我是向對方收二千(見軍事偵二卷第41~42頁,結文在同卷第43頁)。
⒎李金瑞於94年9月20日在軍事法院結證略稱:我將毒品交給
乙○○是在93年至94年4月下旬,次數大概是2至4次,確切時間我忘記了,第一次地點都是桃園市○○路住處的樓下,最後一次應該是4月份那次是在家中附近的網咖外。我幾乎都是交給乙○○,……。我姊姊甲○○都是在我休假在家時打電話給我的時候,叫我到她房間化妝台上的一個盒子裡,拿出一個用衛生紙包好的東西,直接拿到樓下,會有人在那裡等,還叫我記得跟他拿錢,說是那個人欠她的錢。大概都是對方開車過來,叫我上車把東西拿給他,我就直接上車,把東西交給他,並告訴他,我姊姊說要跟他收錢,我記憶中都是拿二千元或是一千元,收了錢後,我在我姊姊返台時交給我姊姊(見軍事一審卷第23~24頁)。
⒏李金瑞於95年2月14日在軍事法院結證略稱:全案過程我只
有幫我姊甲○○轉交東西給乙○○2次,我姊叫我拿東西給乙○○時,他有叫我要跟乙○○收精油的錢。第一次交付東西給乙○○是在93年11月18日23時20分許,第2次是在94年4月23日19時許,我姊姊因為人在金門,所以他打電話給我託我進他桃園居所的房間拿東西,在他化妝台旁邊的不透明塑膠盒子內,打開看,2次都只剩1包,我就把那1包拿出來,到桃園寶慶路的大廟前,乙○○就開著拖吊車過來,問我是不是甲○○的弟弟,並問我姊姊是否有東西要拿給他,我就直接交付給他,之後乙○○就走了(見軍事一審卷第157、162頁)。
⒐被告丁○○於94年5月16日警詢時供述略稱:我用電話通知
李金瑞將毒品交給乙○○共2次,我都用電話聯絡他,每次一或二千元的安非他命,一千元的數量約0.6公克。都在我桃園縣寶慶路的樓下交給乙○○。乙○○的電話為0000-000000(見偵卷第10頁)。
⒑丁○○於94年5月31日在軍事檢察官前供述略稱:李金瑞只
有幫我拿毒品給乙○○一次,但當時毒品是我叫我老婆甲○○包裝好交給李金瑞轉交乙○○。我請老婆打電話通知李金瑞去我床底下拿取包裝物一包,並告知時間地點轉交給乙○○(見軍事偵二卷第21~22頁,結文在同卷第19頁)。
⒒丁○○於94年5月9日在檢察官前供述略稱:我會託李金瑞去
送,但我不知道他是不是知道送的是毒品(見軍事偵二卷第45頁)。
⒓被告丁○○於97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叫甲○
○打電話給李金瑞,叫對方來樓下拿貨品?)我打電話給甲○○,叫甲○○打電話給李金瑞,送貨到樓下,之後叫對方來拿貨。(這情形根據李金瑞說法有二次,是不是?)差不多。……。(她會知道這是安非他命,因為你在外面,你打電話給她,她會到房間床下拿,交給李金瑞,再拿到樓下?)是的。……。(乙○○部分是你交給他,還是甲○○交給他?)我交給他,也有叫李金瑞拿給他過。(打電話給甲○○通知他弟弟送貨?)是的。(提示偵查卷132頁通訊監察譯文,提示並告以要旨,對這個有何意見?這個就是乙○○打電話給你買毒品,你告訴你老婆叫你小舅子送貨?)是的。(甲○○是否知道是要送安非他命?)知道。……。(剛剛談過之後,結果如何?)這些事情都是我在主導,我承認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的整個犯罪事實是否全部承認?)販賣部分我都承認,整個事情我在主導,……。有關李金瑞交付毒品二次部分,是否承認(提示軍事法院94年信審字第227號一、二審判決並告以要旨),並請辯護人解釋跟被告效力問題?)我有承認在我犯罪範圍」(見本院卷第494~495、499、504、515頁)。
⒔甲○○於94年5月9日警詢時供述略稱:我跟丁○○有指示李
金瑞將安非他命拿給乙○○,共交易二次安非他命,每次約
0.5克(一包),價錢新台幣一千元,錢是等我到台灣住所李金瑞再將錢拿給我,另外乙○○有向我本人購買六至七次,每次一包0.5克,價錢新台幣一千元,因為我車撞壞要他來拖吊,所以就以安非他命抵拖吊費(見軍事偵一卷第56頁)。
⒕甲○○94年5月31日於軍事檢察官前結證略稱:李金瑞只有
幫我拿毒品給乙○○一次,但當時毒品是由我包裝好交給李金瑞,他並不知道包裝的東西是毒品,他沒有收過任何價金。我打電話通知李金瑞去我床底下拿取包裝物一包,並告知時間地點轉交給乙○○(見軍事偵二卷第15~16頁,結文在同卷第13頁)。
⒖甲○○於94年5月9日在檢察官前供述略稱:拖車司機名叫乙
○○,李金瑞有幫丁○○送毒,都是送給拖吊司機。他不知道送的什麼,因為東西我們都裝好放在床下,再叫他送過去(見軍事偵二卷第48頁,結文在同卷第50頁)。
⒗甲○○於94年10月24日在軍事法院結證略稱:我交代李金瑞
交付兩次毒品,兩次都是與乙○○交易,時間記不得了,第一次在去年11、12月某天晚上,時間不記得。第二次是今年
2、3月左右,時間記不得都是晚上11點多的時候,地點也是在桃園寶慶路的大廟。我都是打電話給李金瑞,就說:「去我房間床底下的箱子裡面拿包好的,1小包1小包的東西,然後等我跟乙○○約好後,你再下樓把東西交給他。」我都會先用小塑膠袋裝好,再用衛生紙包好並以黑色膠帶捆起來。其中有1次,叫乙○○打電話給李金瑞,但當時李金瑞人不在家。我叫李金瑞跟乙○○交易1、2次(見軍事一審卷第
62~63頁,結文在同卷第57頁)。⒘甲○○於95年2月14日在軍事法院審判時結證略稱:交付毒
品給乙○○是我先生跟乙○○的協議,是我先生要我轉告我弟弟,請我弟弟轉交東西給乙○○的。跟乙○○的毒品交付有兩次,兩次都是透過李金瑞交付的,我跟我弟弟講說到我床下拿一包衛生紙包起的東西,交給我朋友。我沒有跟他說是毒品,也沒有跟他說明要拿多少錢,乙○○有拿錢給李金瑞,李金瑞也有拿到錢給我,乙○○交給我弟轉交給我的。我包好的毒品,依我瞭解價格是新台幣二千元,就是我分裝後,用長約3公分、寬約2.5公分的兩個小夾鍊袋包好,再以黑色絕緣膠帶包起來後再用衛生紙包著。我請我弟弟將包好的東西轉交給乙○○總共有2次,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東西都是已經分裝包好了,每次是二小包,各0.6公克,合計
1.2公克。軍事法院檢察署偵察卷1第173至174頁之94年11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中,乙○○電話裡所指的「二個」是二包毒品的意思,「拿二千元」就是表示要拿價值二千元安非他命的份量(軍事一審卷第141、143~145頁,結文在同卷第134頁)。
⒙被告甲○○於97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有關丁○
○證詞,有何意見?)無意見。……。(有關乙○○部分,其中兩次安非他命是丁○○叫你在外面打電話給妳,請你去拿毒品,轉託李金瑞送到樓下去,交付給乙○○,並向他收錢,是不是?)我打給李金瑞,他沒有去送。(根據李金瑞說法,還有丁○○承認內容,丁○○接到乙○○買毒品,因為他人在外面,請妳去房子裡面拿毒品,請李金瑞轉交,你有收錢?)我打給李金瑞,他人在外面,我說不要管他,後來都是丁○○打電話給李金瑞,叫他去送。(你打給李金瑞叫他去送東西,你是否知道去送毒品?)知道。(為何知道?)用猜的。……(李金瑞那二次你知道,這個你不知道?提示軍事偵一卷,94.2.26晚上9時17分,94.8.27早上9時58分,有二通乙○○打給甲○○,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更明顯,是否交易毒品?)他打電話來聊天,他有打電話來問。(是否是問毒品?)對。(他打電話來問?)他打電話來問有無毒品,我故意騙他,假裝要幫他調貨。……。那時我先生吸毒,他戒毒戒不起來,他那時電話被監聽,叫我電話借給他用,叫我幫他聯絡,……。(他叫你幫助他聯絡,聯絡什麼?)有時候來找他,有時候他叫我隨便亂說推掉,有時候他沒有東西給別人叫我說謊來騙人」(見本院卷第503、511~513、517頁)。
⒚93年11月18日晚上11時5分41秒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男:你在哪。李:你要多少。男:我拿二個。李:什麼時候要。男:現在,你在那邊。李:金門。男:你又要叫誰拿。李:我弟。男:當兵那個。李:是的。男:有沒有關係。李:不會。男:我人在桃園,約在那邊拿比較方便。李:樓下。男:我車牌號碼知道嗎。李:549。男:正確。李:多久。男:十多分鐘。李:到了再打給我。男:是。」(見偵卷第132頁)。⒛93年11月18日晚上11時16分23秒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男:我到了。文福: 安怎 。男:叫你老婆打電話告訴你小舅子。文福:你要拿多少。男:拿二千元。」(見偵卷第132頁)。
94年4月23日下午1時46分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監察譯文記載:「1:你直接打給我弟弟。2:抱歉。1:0000-000000。2:抱歉啦」(見偵卷第133頁)。
㈨己○○於94年2月間某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00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予甲○○後,到其桃園租屋處內,以每錢20,000元之價格,付現1,0000元向對其推銷之丁○○購買海洛因2錢半,再由甲○○自客廳桌下取出包妥之海洛因交付,嗣甲○○於94年4月9日在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接獲己○○以打來之行動電話,仍以上述價格,在其桃園租屋處,販賣1錢海洛因予己○○,此後己○○經甲○○電話催索,始於94年4月22匯款30,000元至甲○○設在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業據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其證述內容詳如下列1、2所示),並有存摺影本2紙可稽(見偵查卷第94、95頁);參照被告丁○○、甲○○下列供述,暨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足證被告確有前述販賣海洛因予己○○之犯行。又被告辯稱己○○曾為贖車向丁○○借款50,000元云云,為己○○否認;而己○○匯入甲○○之存款帳戶內之30,000元苟非購買毒品之欠帳,甲○○於如後述94年4月23日12時47分與丁○○交談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曷需以「我騙他說有東西要來」誘使己○○匯款,丁○○當亦無庸失望地表示:「昨天匯3萬來,他不是要6萬3的嗎?……匯3萬而已喔」;參照被告甲○○於94年5月9日警詢時稱:「(為何妳在與綽號 阿東 (堂)電話中聯絡由妳主動談到毒品,顯示該筆款項為販毒匯款請說明?)該筆款項是我先生丁○○販售海洛因給己○○綽號阿東(堂)款項沒錯,我要他匯到我戶頭內,總金額為新台幣6萬餘元,但他只匯新台幣3萬元到我戶頭內」(見軍事偵一卷第57頁),已明白供認上述匯款30,000元係為償還先前購買海洛因之欠款,可見己○○匯入之30,000元確係被告販毒所得。
⒈己○○於97年1月17日在檢察官面前結證略稱:我在94年2至
4月間曾向丁○○及甲○○購買海洛因毒品2次3錢多共花6萬元,那時是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給甲○○的手機0000-000000。我當時是到甲○○桃園市的家裡買,第一次向甲○○買的時候是買2錢半,每錢2萬元,共5萬元,我付1萬還欠4萬。第2次印象中是向甲○○買一錢,2萬元,當時丁○○也在場,錢還沒給他,所以我還欠他6萬元。我在94年4月22日匯款給甲○○,是購買海洛因的欠款3萬元。當初警察問我實際向何人購買毒品時,我是回答說,如果丁○○有進毒品時,甲○○就會主動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到他們的租屋處,每次我到她家裡的時候,丁○○就會跟我推銷毒品的品質及價位都很好,甲○○就會拿毒品給我看,如果我決定要購買的時候,甲○○就會從客廳桌下拿毒品給我。我那時要買毒品時,是小姐接的沒錯,我的印象電話幾乎都是甲○○接的。我在94年5月1日,用0000-000000的手機傳簡訊給丁000000-000000的手機,內容是說有人帶著現金1兩,要不要回覆一下,不要沒有銷息,那意思是指身上有沒有帶海洛因的意思(見偵查卷第249~250頁)。
⒉己○○於本件97年10月15日審理時結證稱:(有無曾經從丁
○○、甲○○這邊拿到海洛因?)有。……。(你從丁○○或甲○○這邊,拿到海洛因幾次?)2、3次。(誰交給你,是丁○○或甲○○交給你的?)都有。(是在什麼地方交給你?)他家。……。(每次都拿多少?)不一定。……(你有無付錢?)有。(多少錢?)幾萬元,忘記了。(如何付錢?)匯給他。(還有無欠他錢?)還有。(多少錢?)一、二萬。(你跟他們拿東西與誰聯絡?)甲○○。(如何聯絡?)電話聯絡。(有無跟丁○○聯絡過?)都有。(你到底跟丁○○或甲○○聯絡過幾次?)跟李小姐比較多。……。(你民國94.7.13,是否有到警局做筆錄?)是的。(97.
1.17是否有在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是的(你這兩次筆錄說的是否實在?)實在。(筆錄是否完全看清楚?)清楚。(依照你的記憶,是當時記憶清楚,還是現在清楚?)當時記憶清楚。(你是否確實與丁○○、甲○○買毒品?)有。……。(你跟他們買毒品,他們為何同意讓你欠錢,你現在是否有欠他錢?)不是很清楚。(你給壹點,欠他壹點,為何會讓你欠?)後來會匯給他。……。(你後來用匯款?)對。(警察有把監聽譯文給你看過了?)有。(是你與被告二人的對話?)是的。(你綽號叫什麼?) 阿堂 。……(你是否曾經匯了三萬元給甲○○設在中小企銀帳戶?)有。(這筆錢為何給他?)我欠他的錢,買毒品的錢。(你這次的錢是向丁○○買毒品或向甲○○買毒品?)她叫我匯這個帳號給她。(是甲○○叫你匯的?)是的。(你打電話,甲○○接到,你會跟他說買毒品?)我會問她有沒有。(她接到電話,會告訴你時間、地點,還是會轉給丁○○?)他們夫妻會研究一下有沒有貨,再叫我過去拿。(你過去拿,是誰拿給你?)都是她先生丁○○。(你去拿時,他們夫妻都在嗎?)都是她先生跟我講。(是不是你打電話給甲○○買毒品,約去他家交易,你去他家,就由丁○○出來接洽拿毒品給你?)對。……(在警局時,曾經提示過壹個監聽譯文給你看,那是顯示在94.5.1有用0000-000000的手機傳簡訊給0000-000000,這通電話裡面有問說,有人帶現金要一兩,要不要回復一下,這部分是什麼意思?)就我的記憶,跟他們聯絡,因為他們嫌我沒有錢,就不給我毒品,所以我問他說,現在有人要拿現金,你要不要回復一下。他一直跟我說,下禮拜有下禮拜有,但一直都沒有給我,所以我就說有人要拿現金等話。(甲○○是否曾經在電話裡面跟你談到衣服的事情,用衣服當作毒品代號?)對。(你們用衣服當作毒品交易代號?)對。(我們現在傳真五張電話監聽譯文給你看,乘現在等候時間再問你1個問題),……。(你是否曾經用車子行照向當舖借五萬元?)沒有。(你有向被告說,你有壹個當士官的朋友,拿車子行照去當舖借錢?)沒有。(你是否曾經向被告借五萬元,幫朋友把車子贖回來?)沒有,他有叫我寫假的借據,他說案子查獲以後比較好說。(你有寫嗎?)有。(被告說你匯給甲○○三萬元是你之前借錢贖回車子還給他的?)不是。(所以這三萬元匯給甲○○是買毒品欠的錢?)確實。(請你看一下手上五張傳真監聽譯文,請你從96頁開始,第一頁是否你打電話給甲○○?)對。(這裡面要聯絡什麼?)聯絡問她有無毒品。(聯絡問她有無毒品?)是的(第二頁,這也是你打電話給甲○○?)是的。(內容是說什麼?)這內容我買毒品尾款沒有匯給她。(第三頁,有三通電話,也都是你打給甲○○買賣毒品的事情?)2通。(第一通告訴你匯款帳號的事情?)是的,第2通是我錢匯過去她有無收到。(第4頁,你打給甲○○的嗎?)是的。(這也是問3萬元有無收到?)是的。(這裡面有提到之前衣服的資料,這是什麼意思?)東西的好壞。(你問他這不是一手,是否這毒品有摻料?)對。(甲○○回答說要問他老公比較清楚?)對。(最後壹張監聽譯文,第五張,有人問他說有人帶現金一兩,要不要回復?)這是要買毒品。(這誰接的?)應該是他老婆吧。(下面一通是你打給丁○○?)是的。(你說現在有現金有人跟你要,要什麼東西,是要毒品嗎?)是的,要毒品。(是針對上通簡訊買毒品的事情?)是的。(見本院卷第451~461頁)。
⒊被告丁○○於94年5月16日警詢供述略稱:0000-000000、00
00-000000號電話都是我所有,警方提示之所有譯文資料經我親閱後確實是我所談論的購買毒品及販毒事實。通過監察的電話號碼是我的沒錯。我借阿堂(己00)0000-000000現金五萬元,我拿1錢海洛因給他(每錢我算他新台幣13000元),然後他將款項匯入我老婆的東企帳戶30,000元,還一直要向我騙取毒品施用(見偵查卷第8、11頁)。
⒋被告丁○○於94年5月9日警詢供述略稱:還有一位叫阿堂,
我曾賣過他1錢海洛因新台幣2萬3千元,有賣給阿堂1級毒品海洛因2次,我及甲○○每人都交貨一次給他,其他都是和我老婆聯絡(見軍事偵一卷第43、45頁)。
⒌被告丁○○於94年5月17日在檢察官面前供述略稱:阿堂買
過一次,他後來就先匯3萬給我,希望我手邊有毒品可以先給他吸,想要騙我先給他毒品(見偵卷第39頁)。
⒍被告丁○○於97年7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略稱:我有給己○○海洛因(見本院卷第245頁)。
⒎被告丁○○於97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提示偵查卷
98頁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這內容你看一下,這是你與甲○○對話內容?)是的。(裡面講到 阿棟 是否是阿堂(台語)的諧音?)是的。(裡面談到阿棟是否是早上作證的己○○?)是的。(裡面嫌你們東西太貴,是什麼東西太貴?)他有差我五萬元,也有簽本票給我,並一直騙我給他毒品,我用毒品騙他把錢還我。(裡面他嫌你們東西太貴,是否指毒品太貴?)是。(毒品是什麼毒品?)海洛因。(這裡面為何有六萬三的問題?)我開很高。……(他匯三萬元時,你毒品沒有給他?)沒有給他。(為何他知道東西是已經稀釋過?)我有與他一起用過,但六萬三我沒有給他東西,他差我五萬元,在當舖時他有簽壹張本票給我。……。(關於己○○部分,他打電話買毒品,都是你接的還是甲○○接的?)不曉得,不一定。(有時候你接的有時候甲○○接的?)甲○○接到電話會轉接給我。(他打電話來是要買毒品?)不會。(他打電話,是約在租房子地方交易?)是的。(他上來拿毒品,甲○○在場嗎?)我與己○○在客廳。(你跟他推銷完毒品是誰拿毒品出來?)我。(有無甲○○去房間拿毒品的情形?)沒有,都是我拿給他的。(提示偵查卷96頁通訊譯文,己○○打電話給甲○○,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內容為何與你剛剛說的不一樣,從這內容顯示己○○買毒品就直接與甲○○交易,為何與你說的不一樣?)不曉得。(通訊譯文內容,就是交易毒品?)我不曉得,裡面沒有我。(提示偵查卷99頁通訊監察譯文,己○○又打電話給甲○○,提示並告以要旨,根據己○○早上說法,衣服就是毒品?)是。(這裡面不是一手,己○○說法就是有稀釋過?)對。(若照譯文講法,顯然己○○經常跟聯絡甲○○買賣毒品,講話內容,甲○○也知道你與他交易毒品,不是嗎?)他有來找過我。(譯文內容,甲○○是否知道你與己○○交易毒品?)甲○○知道。……(先不要講五萬元,毒品給他是一回事,欠錢是一回事,現在不是解釋三萬元、五萬元的事情,你剛才否認甲○○與他交易毒品,我現在拿出這二個證據來質疑你,現在通聯紀錄有顯示,他是直接與甲○○講買賣毒品的事情,有關這個東西要叫誰去送,或東西純不純,都要跟你講?)我都沒有去,他會打電話來煩你,我要跟他應付一下。(甲○○為何知道東西純不純要問你?)她怎麼講,他怎麼聽,只是想要應付他一下。(是不是交付給己○○的毒品,也是甲○○去拿出來的?)不是。(那她怎麼知道?)己○○來跟我一起用過毒品,甲○○有看過。(所以她知道己○○打電話來給你,講那種話的內容,就是要跟你要毒品?)不是,己○○來跟我一起用過毒品,所以他知道我毒品純度好不好,他打給我,我不接,所以他打給甲○○,甲○○要應付他一下。……。(剛剛談過之後,結果如何?)這些事情都是我在主導,我承認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的整個犯罪事實是否全部承認?)販賣部分我都承認,整個事情我在主導,甲○○比較不清楚。……販賣毒品都是我主導,甲○○很多情形她都不知道(見本院卷第491~492、499~502、504、517頁)。
⒏被告甲○○94年5月9日警詢供述略稱:我先生丁○○販售海
洛因給阿東(堂),真實姓名己○○,阿東(堂)匯款到我台東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總金額為新台幣6萬餘元,但他只匯新台幣3萬元到我的戶頭內。我與阿東(堂)電話聯絡所談到的「衣服」是指毒品海洛因,新台幣6萬餘元的海洛因共計3錢(見軍事偵一卷第57頁)。
⒐甲○○於94年5月9日在檢察官面前供述略稱:有賣給「阿東
」,說要試東西什麼的,阿東有匯了3萬元到我戶頭,是在上個月二十幾號匯的,匯款到臺東企銀臺北分行,我的戶名內(見軍事偵二卷第48頁,結文在同卷第50頁)。
⒑被告甲○○於本院97年10月15日審理時供述:(有關丁○○
證詞,有何意見?)無意見。……。(己○○說,他第一次買二錢半,欠四萬元,第二次買一錢,當時丁○○有在場,這部分情形如何?)不知道。(他是打電話來,你接到的,是不是?)我沒有接到。(還是他來家裡,你也在?)我不清楚。(丁○○說,在94.5.9警詢筆錄說,他跟妳,每個人都有交貨一次給他,有何意見?)我沒有交貨給人家。(提示94偵卷195號卷99頁,94.4.22下午1時51分,0000-000000打電話0000-000000,提示並告以要旨,根據己○○作證說法,他說衣服就是指毒品,甲○○在94.5.9警詢時,也承認說,他與阿堂在電話談到的衣服,就是指毒品海洛因,你在
94.5.9在軍事檢察官面前也承認,有賣毒品給阿堂,提示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我沒有賣毒品給他。……。我也沒有吸毒,那時我先生吸毒,他戒毒戒不起來,他那時電話被監聽,叫我電話借給他用,叫我幫他聯絡,……。(他叫你幫助他聯絡,聯絡什麼?)有時候來找他,有時候他叫我隨便亂說推掉,有時候他沒有東西給別人叫我說謊來騙人(見本院卷第503、514~515、517頁)。
⒒94年4月9日凌晨0時1分16秒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B:李小姐,不好意思。A:我弟沒有出去,不方便,如果你要來拿了就走就ok。B:可以。A:先拿個一錢,看東西怎樣再說,你的意思事先讓你欠是不是。B:我先拿給人家看,明天中午在和你算。A:好。」(見偵卷第96頁)。
⒓94年4月21日下午3時7分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A:阿忠你有沒有收到簡訊了。B:有阿。A:阿現在是怎樣了他一直打電話問我。B:半塊可以嗎。A:好阿那我跟他講因為他一直問我阿看要多少。B:因為前天環中東路出一點事情拉。A:阿你錢還沒匯喔。B:還沒阿。A:我不知道呢。B:還沒弄夠阿。A:你等我一下。B:好,你人在哪裡。A:我人在金門阿,我不曉得你還沒匯,我應該明天會過去。B:明天你過來給你。A:
好阿。B:之前拿的那衣服根本不是原的嗎,不是喔,東西根本不行。A:拜託整塊的呢。B:不行拉,不是拉,絕對不是拉,拿給人家講給人家笑死掉,人家說那是什麼東西,什麼叫原的衣服,比起來差天跟地的東西,差不多有一比一點五,你知道嗎,我不騙你,拿給你看你就知道。A:我不知道拉,因為上次拿回來的也是那個剩的拿回來的阿。B:你明天回來是嗎。A:應該是明天。B:明天到打給我。A:我跟你講,你用轉的給我,不要明天拿給我拉。B:好拉。A:
然後這一次我老公是跟我講大概是禮拜六,我等一下打電話跟他講你的部分就是弄一半嗎,如果說要去接他是叫我找一個阿弟阿載我們去接拉,如果說你有時間,你跟他去接。B:去哪裡接。A:機場阿。B:好(見偵卷第97頁)。
⒔94年4月22日上午10時49分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A:何先生。B:我那個紙被我用不見了,你再念一次給我。A:你幫我轉行庫代號005,帳號000000000000,我念一次,000000000000000,就這樣子。B:這個是用轉的,可以用匯的嗎。A:匯的話你要寫匯款單阿,寫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等一下不要那個卡在我老公那裡,如果他去領就知道你還沒匯進來,匯我原本給你的那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然後帳號是0000000000000。B:這個怎麼比較多。A:你匯這個好了,不要匯那個,因為那張卡在我老公那裡。B:銀行代號呢。A:
057。B:這個怎麼那麼多位數。A:13位數阿。B:057是地方代號嗎。A:057是銀行代號。B:阿上面那個號碼怎麼12的號碼。A:那是公司帳號,不一樣。B:戶名寫你的嗎。A:對,我的名字。B:好。A:台北分行喔。B:好」(見偵卷第98頁)。
⒕94年4月22日下午1時51分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B:喂,李小姐。A:你好。B:我跟你說我已經轉三萬塊過去了,你看有沒有轉到,應該轉到了。A:我問我老公一下。B:什麼時候過來。A:我今天晚上先過去,我老公會明天再過去。B:這樣子喔,之前那個衣服的資料絕對不是一手的啦。A:你明天碰到我老公在問他比較清楚啦。B:好」(見偵卷第98頁)。⒖94年4月23日中午12時47分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A:阿棟怎麼可能會打電話給你。B:怎樣。A:我騙他說有東西要來,他昨天有會三萬塊來拉。B:昨天匯三萬來,他不是要六萬三的嗎。A:
對阿,他意思說東西太貴,我們拿給他東西不是一手的拉,裝瘋子拉,我之前傳簡訊給他就是騙他說禮拜六有東西會到,然後到時再叫他跟你去拿就對拉,然後他才把錢匯過來你知道嗎。B:匯三萬而已喔」(見偵卷第98~99頁)。⒗94年5月1日上午8時39分19秒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有人帶著現金要一兩,要不要回復一下,不要沒有消息(簡訊)」(見偵卷第
101頁)。⒘94年5月7日晚上9時40分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A:你在幹嘛。B:我在家裡感冒。A:阿你那個錢有沒有匯。B:打電話給你你都沒開機。A:我去大陸都回來了,你都還沒匯,你還跟我說什麼我要處理整個的不夠錢,叫你匯個錢,你娘的,好像我跟你分的。B:阿你怎麼講這樣。A:大家方便為原則,我要處理你現在現金沒有去你要跟人家說什麼,這種事情你也很清楚,這是很現實的,沒有人像我福阿,東西你先拿去錢再算。B:阿不會跟你拖,你放心拉。A:我跟你說我現在要處理大件的,我跟你講錢不夠,你叫我怎麼做事情阿,我都已經去大陸有回來了。B:你現在在哪裡。A:在桃園啦。B:啊。A:家裡啦。B:我等一下去找你。A:你差不多什麼時候要找我。B:差不多半小時拉。A:要來來阿,你那什麼時候要那個。B:見面再說。A:我不會講你啦」(見偵卷第101頁)。
㈩戊○○、乙○○及己○○受丁○○或甲○○交付之毒品雖未
被警查扣、送驗;然毒品之價格昂貴,若丁○○及甲○○所出售者均係假貨,長期吸毒之戊○○、乙○○及己○○殊不可能於初次交易後仍願再度花錢向其購買,甚至有己○○匯款清償賒欠之情形;且甲○○於93年11月22日下午3時58分58秒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予綽號昆哥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其交易之「軟的」、「硬的」,乃一般毒販為掩飾犯行所用以代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黑話;除1袋白糖外,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1及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埔后99號亦有業經驗明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被查獲,丁○○及甲○○即有真正之毒品可供交付;參以戊○○於本院97年9月23日審理時直言向丁○○購買之安非他命品質比較好(見本院卷第405頁),己○○於97年10月15日審理時亦稱伊在電話中向甲○○抱怨毒品裡面有摻料(見本院卷第460頁,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97、98、99頁),卷附乙○○於93年11月18日晚上11時5分41秒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丁○○於93年11月18日晚上11時16分23秒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李伯陞、甲○○於93年11月11日凌晨1時49分4秒、94年3月23日晚上9時41分3秒、94年5月6日中午12時4分、於94年2月27日晚上9時17分19秒、94年2月27日早上9時58分30秒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李伯陞、甲○○於94年4月23日下午1時46分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李伯陞之通話之監聽譯文內容,均無毒品成份不純或其被騙之爭執(見偵卷第132~134頁、軍事偵卷一第182頁);對照丁○○於94年5月8日警詢時供稱:「二級毒品我買回來除了供自己吸食外尚轉讓給毒友使用。白葡萄糖是用於摻入海洛因裡面。……,另毒友向我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我都是用夾鍊袋包裝的。……,資料夾的用途是把白葡萄糖磨細後摻入海洛因裡面,以一比一或一比二之比例摻入之用供自己吸食及調給他人。……。我向人購買毒品後再調給毒友,他們二級毒品都是半兩或一兩左右」,於本院97年12月17日審理時供稱:「(你跟徐阿坤買過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後,徐阿坤有沒有跟你調過毒品?)有調過一次給他。毒品是安非他命。(你在本件被查獲前,你與徐阿坤關係為何?有沒有因為毒品交易,產生不愉快或撕破臉的情形?)吸毒的人本來個性就怪怪的,沒有撕破臉,我與他關係算普通朋友。(你自己買進來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有自己施用過?)有用過,效果我不知道如何講,吸的感覺有毒品的感覺。感覺上就是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你每次向徐阿坤買進來海洛因、安非他命,成份是否純,有沒有被騙的情形?)沒有。(你跟徐阿坤、黃承榮買的毒品,有沒有跟他們退貨過,因為發現是假的毒品,跟他們退貨過?)忘記了。(你覺得徐阿坤賣你的海洛因、安非他命,成份不錯,才繼續向他們買?)這是習性,向誰買就繼續向誰買」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91頁),可見戊○○、乙○○與被告交易確係取得安非他命,己○○向被告買得之物亦係海洛因無疑。辯護人反此所辯,即不值採。
被告甲○○曾出資而單獨或偕丁○○向綽號「昆哥」之男子
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數次,亦曾自93年底起至94年初止,由其出資兼以電話連絡,讓丁○○向黃承榮購買海洛因2次,且負責轉接戊○○購毒之電話,或逕自於電話中與戊○○、李伯陞及己○○洽談毒品買賣,甚至親自交付毒品予李伯陞、己○○,併指示李金瑞交付毒品予李伯陞,另以電話向己○○催討售毒欠款等情有如前述,即已參與毒品買入之出資、連絡及賣出毒品之分裝、接洽、交付、索款等各層次行為;且其若無意與丁○○一起販毒,何需出資,復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電話中向己○○索討賣毒欠款、提議向丁○○反應毒品不純問題,暨嗣與丁○○討論如何應付抱怨之情事;參照下列被告供述,益證甲○○經手毒品買入及賣出事宜,係自始即出於丁○○之授意所為,即確與丁○○有犯意連絡及買進、賣出之行為分擔,則被告及辯護人謂甲○○全不知情、未曾參與,或頂多祇是知情幫忙云云,即均不可採。
⒈丁○○94年5月9日警詢供述略稱:我與昆哥的交易有時我自
己去拿,有時是和我老婆一起去的,我、甲○○與李金瑞除了自己吸食外,也向別人買來再賣出,賺一些錢來吸毒,我們三人開始販賣一、二級毒品是於93年10月份開始,我與我老婆甲○○每次回台灣向毒品上源購買一、二級毒品,然後在桃園市○○路○○○號樓之1以塑膠透明夾鍊袋分裝毒品,再轉賣出去給下線的毒友,如果有人要購買一、二級毒品,我就叫我老婆打電話給李金瑞,叫他到我們的房內去拿毒品交付給購買毒品的對象,販賣所得只有我和老婆甲○○二人分享。因為我在金門容易引起警方的注意,所以與台灣的吸毒份子及藥頭都是留我太太的電話,叫他們與我老婆聯絡,所以大部分與吸毒份子及藥頭聯絡的都是我老婆,買賣毒品的事我都交給他處理(見軍事偵一卷第41、45頁)。
⒉丁○○於94年5月31日在軍事檢察官前供述略稱:李金瑞只
有幫我拿毒品給乙○○一次,但當時毒品是我叫我老婆甲○○包裝好交給李金瑞轉交乙○○(見軍事偵二卷第21頁,結文在同卷第19頁)。
⒊被告丁○○於97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說一開
始是你接洽,後來幾乎是你去,是否後來是甲○○接洽?)叫我老婆拿去給他過。(你叫甲○○打電話給李金瑞,叫對方來樓下拿貨品?)我打電話給甲○○,叫甲○○打電話給李金瑞,送貨到樓下,之後叫對方來拿貨。……。(你與戊○○交易中,甲○○扮演什麼角色?)幫我轉接電話。(她知道戊○○是要買毒品?)大概知道。……。(你在法院勘驗時,曾經提到寶慶路扣案的安非他命,都是甲○○包裝的?)我叫她包裝的。(你叫甲○○打電話給李金瑞,甲○○她知道這東西是安非他命?)知道。(她會知道這是安非他命,因為你在外面,你打電話給她,她會到房間床下拿,交給李金瑞,再拿到樓下?)是的。……。(每次跟徐阿坤交易,有時你自己去,有時與甲○○一起去?)是的。(有沒有甲○○自己去跟他買過?)我有叫她去拿貨。(你有叫他拿貨幾次?)好像一次而已。……。(你們都有在吸,毒品放在那裡,她知不知道?)我有拿壹點讓她知道,其他我有收起來。(有一部分讓她知道?)是。……。(向黃承榮還是徐阿坤買?)忘記跟誰買,我先打電話聯絡好,叫她拿回來的樣子(見本院卷第493~496、498、503頁)。
⒋被告甲○○於97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們去買
什麼東西,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兩種都有,是他上去,我不知道他們交易什麼東西,我在外面等。(妳是否知道丁○○去買毒品?)知道。……。(用誰的錢買?)一部份是我的錢。……。(是否曾經幫助丁○○分裝?)他拿一袋給我,就一袋裝成三小袋,……。(你有無單獨跟徐阿坤接觸過?)我都與丁○○一起去。……,丁○○有跟我要錢,拿去跟黃承榮買毒品。(所以丁○○跟黃承榮買毒品,你有出錢?)對,他身上都沒有錢。(妳知道他要去買毒品?)對,他有跟我說。……,那時我先生吸毒,他戒毒戒不起來,他那時電話被監聽,叫我電話借給他用,叫我幫他聯絡,……。(他叫你幫助他聯絡,聯絡什麼?)有時候來找他,有時候他叫我隨便亂說推掉,有時候他沒有東西給別人叫我說謊來騙人(本院卷第505~508、517頁)。
扣案之白糖及資料夾係用以磨細後以1:1或1:2之比例摻入安
非他命及海洛因內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勘驗時供明(見軍事偵一卷第35、36、40、41頁及本院卷第296頁),被告甲○○於本件97年8月26日勘驗時就丁○○供稱:「這袋白糖是我在摻雜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用的,兩種毒品都有」,亦當庭亦表示「我先生丁○○說的都對」(見本院卷第296頁),參酌前段理由所引己○○於94年4月21日下午3時7分及同年月22日下午1時51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予甲○○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其向甲○○抱怨先前交付之衣服不是一手的(即海洛因之成份不純,譯文內容見偵卷第97、98頁,譯文所示之交談意涵見本院卷第460頁、第561頁所載己○○於本件97年10月15日審理時之證述及丁○○於同日之供述),暨甲○○於93年8月30日中午12時18分11秒0000-000000門號撥予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黃承榮向甲○○提示海洛因可以摻料膨脹份量(見偵卷第84頁之譯文第2格);甚至,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18號卷,其中第55頁94年2月4日下午14時20分21秒,徐阿坤以0000-000000打給0000-000000通訊譯文記載:「2(指甲○○):昆哥,我叫阿明找你拿,我明天叫他帶回去。1(指昆哥):你講什麼。2:明天……你還有沒有藥,明天他們從大陸過來。1:不要。2:不然我找阿明去跟你拿。1:現在怎樣。2:我找阿明找你拿,你拿給他。1:
我沒有阿。2:你身上真的沒有東西嗎。1:一點點。2:你先拿給他。1:東西又不好,『有洗的啦』。2:『我不要洗的啦』。1:不然我沒有。2:那你調阿,我匯錢給他,叫他拿給你。1:我知道我現在要調那個……。2:一半就好。」;同卷第56頁最後一格接到次頁第一格是94年2月4日下午14時13分1秒,徐阿坤以0000-000000打給0000-000000通訊譯文記載:「2(指甲○○):昆哥起床了嗎。1(指徐阿坤):剛起床。2:我問你,你有沒有辦法叫人到機場去寄。1:沒辦法,現在怎樣。2:因為我這邊沒有,我老公說你那邊有沒有人到機場寄。1:沒有。」;同卷第67頁更有甲○○在93年8月28日下午14時41分23秒,以0000-000000打給同被監察之0000-000000門號(見同卷第9頁通訊監察書監聽之第十六號門號)通訊譯文,討論如何稀釋毒品如下:「男:鳳姐姐,小明有跟我講,我知道你用的方法錯誤。女:什麼方法?男:那個東西阿,你洗錯誤了。女:怎麼說?男:你拿回去洗多少?女:四比一。男:他的東西拿來的時候上手已經動過手,我講給你妳聽妳就會理解,洗1.2也就是買來的1.2,糖再洗1.2是不是就是2.4,到我們手中之後妳又再加倍,所以就失敗在這,妳不該加一倍。女:應該要洗多少?男:多少……應是多少16,妳有用蹺蹺板蹺過嗎?女:有啊。男:多重?女:16,對。男:妳又加16對嗎?女:對啊。男:不行,你應加到十,因為上頭已經1對1。女:我們怎麼知道上手已經加一倍。男:我在場你信不過我? 阿海 吃醋,說一樣是新台幣為什麼拿給他不一樣,妳的比較純,比如說,1.11就是2,2在我們心裡第一個想法是不是想再加2,那不行,要減辦1,合起來變成糖2,但是東西是固定不會變,妳對數字這麼利害的人怎麼……。女:我瞭解你的意思。男:所以說你腳步就錯在這裡。女:沒關係反正是要給人家,小明生意要是這麼好的話,我就聯絡就動手,好不好?女:他如果同意就可以。男:我心裡想如果我弄出去一定要一粒粒讓人沒話講,我賺是賺差額,這樣加法懂嗎?女:懂,這樣弄要多少錢?男:差不多一人十萬元。女:含阿明?還是我們二人?男:我們二人就好,那麼多人幹嗎?輕輕鬆鬆,就可以賺到。女:我這一兩天要回金門……男:如果可以十萬元,二分之一弄好之後,我東西放妳那,弄好我才拿起來,我會告訴阿明。女:我覺得他這樣放很危險,而且一次支持三天。男:現在妳那一些不要動,如果剛學的在玩的,照我的方法去做,還是可以,就這樣。女:好。」。足見被告出售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已摻糖稀釋,苟非意圖營利,何需如此費事;何況安非他命部分,以被告所述每兩26,000元至28,000元之購入價格(按每台兩等於10錢、1台錢約3.75公克,換算其每公克之販入價格約693.3元至746.6元),與其以每0.5公克1,000元或每0.6公克1,000元出售之價格(換算其每公克之售價約2,000元或1,666.6元)比較,其間亦有數百至千餘元之價差存在;對照被告丁○○於94年5月9日警詢供稱伊與甲○○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數月以來大約賺十幾萬元,如果扣掉伊每月吸食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約需30,000元,暨同亦吸食2種毒品但用量較少之甲○○吸毒所需,根本就沒有賺等語(見軍事偵一卷第42頁),益證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且已賺得相當之利潤,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獲取價差云云,即與實情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爰依法論科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應就所有罪刑成罪、科刑、刑罰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罪刑綜合比較,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新法或舊法,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附屬於主刑之從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定之(不就其本身作比較);至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等易刑處分,兼具執行事項之本質,在新法施行後自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個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就本件被告犯行所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
刑法第28條,固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實施」改為「實行」,而排除陰謀犯及預供犯之共同正犯;但對於分擔販入、賣出毒品構成要件行為,共同實行販毒行為之本件被告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
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上開多次犯行,因行為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如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應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為重,故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之舊法論以1販賣毒品罪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⒊原規定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不得逾20年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於被告行為後之94年2月2日修正提高為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
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行為後之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刪除死刑減輕得減至有期徒刑之規定,並將無期徒刑減輕後之刑度,由原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上述成罪、科刑及刑罰權有關之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
,以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被告之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最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51條第5款、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規定論科。
㈡被告二人意圖營利向徐阿坤、黃承榮購入海洛因各2次後,
再販賣予己○○2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向徐阿坤購入安非他命2次後,再販賣予戊○○5次、販賣予李伯陞9次,均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以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
者,如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異鼓勵犯罪之嫌,易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為符合連續犯原係應予各自獨立評價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為由,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參照);而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反覆實行行為之犯罪,依其內含反覆實行複數行為之性質,包括地論以一罪;接續犯則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祇因組成該行為之數個舉動,在密切之時間、空間內接續進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將獨立性極為薄弱之各個舉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謂;是以對於集合犯、接續犯之認定,自須從嚴審核其是否係基於一個概括決意,在密接之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認為評價成一罪始屬合理之情形。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其「販賣」僅指賤買貴賣、從中取利之意,實無從認定立法者已預定該等犯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或本質上已具備密接、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無從解為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反覆實行之行為在內;且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後,一經賣出其販賣行為即屬既遂,至多僅得將首次販賣認係原先販入之犯意之接續舉動,不應認第2次起之出賣亦涵括在原先販入之單一犯意內,即無法將複數之販入或賣出既、未遂行為,包括評價為集合犯或接續犯。因此,販入毒品後多次賣出,在刑法修正前,如具概括犯意,應論以連續犯;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應採一罪一罰(即將其第2次起之出賣,評價為獨立之販賣行為),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90年度台上字第37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
7030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次向徐阿坤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次向黃承榮販入海洛因後,販賣予己○○海洛因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5次、李伯陞9次,無論自販賣毒品罪之本質,或按其販入、賣出對象均非單一之行為態樣觀之,皆難謂係行為之接續或屬集合犯;且其在修正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上述販賣第1、2級毒品行為,均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成立連續犯各論以販賣第1、2級毒品罪;惟其觸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所定之死刑、無期徒刑,受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之限制,自僅能就販賣第2級毒品罪法定刑中之有徒期刑部分加重。
㈣被告透過李金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伯陞2次部分,雖未
經檢察官起訴,惟此與被告販賣同種毒品予戊○○,暨由丁○○或甲○○出售予李伯陞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丁○○或甲○○就所犯上開2罪,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93年11月18日及94年3月2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伯陞之部分,李金瑞已參與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併與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前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為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件查獲前其向綽號「昆哥」之男子購買毒品之對話
及相互連繫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雖已記載於通訊監察譯文內;然該門號並非登記在徐阿坤名下,卷附之8期通信監察書上之監察對象欄亦無徐阿坤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60~167頁);而被告丁○○、甲○○於94年5月9日警詢時已分別陳述其被查扣之毒品係向住在桃園地區之昆哥在其家中購買(見軍事偵一卷第38至46頁、第52~58頁、軍事偵二卷第44~49頁);參以本件查緝員警丙○○小隊長出具之偵查報告記載:「丁○○、甲○○於警詢中坦承施用、販售毒品並告知警方願協助警方查緝毒品來源,……,遂於94年5月11日本局再派員前往台灣中壢查緝槍枝及毒品,因主嫌徐阿坤使用他人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雖施以通訊監察惟住居所無法確實掌控(僅確認基地臺發話、接收位置),嫌犯甲○○因涉嫌毒品案,因此警方看 李嫌 即將臨盆(懷孕即將生產)遂告知李嫌協助警方查緝毒品上源將可請求檢察官從輕量刑(詳如李嫌第2次警詢筆錄),遂配合警方至 徐嫌 所住大樓確認位置並電話聯繫,以確定嫌犯之動向,本局行動小組人員配合行動機房現譯台掌握徐嫌行蹤,於5月11日14時許警方攻堅於徐嫌住所查扣海洛因乙小包(毛重0.64公克)、電子磅秤、分裝袋等證物」(本院卷第100~102頁),可見警方於監聽被告期間,尚不知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昆哥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待被告為警查獲、指明販予毒品之上手,並始帶警前桃園縣中壢市確認昆哥之住處,始破獲徐阿坤及其持有之毒品,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減刑要件。
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
,即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犯罪之情狀可予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若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可資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不分犯罪情節及其結果如何,概以死刑或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有導致情法失平之虞;而依卷附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年籍欄所載,除大專肄業之丁○○於95年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6月,得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後,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外,其與高中肄業之甲○○於本件行為前均無犯罪前科;其因失業為求牟利維生、吸毒而販賣海洛因予己○○2次,惡性固屬非輕;但其等販賣第1級毒品犯罪所得扣除賒欠僅4萬元,若就販賣海洛因部分,逕依上述規定科處最低度之無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明顯失衡,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依法先就連續販賣第2級毒品之法定有期徒刑部分加予加重後,再就供出第1、2級毒品來源部分依次遞減;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智識非低,不思正當工作謀生,竟多次共同販賣足致施用者精神障礙、性格異常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狀害國民身心;且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之丁○○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甲○○雖飾詞否認,然僅附從接洽毒品買賣,復有2名幼子待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從刑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甲」、「編號乙」之白色粉末及附表二
「編號壹、貳、叁、肆、陸、柒、捌、玖、拾」之白色結晶物(不含一併秤重之外包裝袋)分別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毒品之外包裝袋(不含包裝袋上員警為供識別所黏貼之標籤紙),係可防其內所置毒品裸露、逸出、防潮,便於攜帶、利於販賣之外包裝,即屬被告所有其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附表三編號3資料夾4片係用以將白糖磨細摻入毒品之器具,
附表三編號1之白糖,係混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情為被告丁○○所自承(見警卷第19頁,94年5月8日筆錄最後1行至第20頁第1行、本院卷第592頁審理筆錄最後1行及本院卷第296頁勘驗筆錄);而丁○○供稱為其所有之附表三編號2之199個夾鍊袋、編號5之83個夾鍊袋及附表三編號4之電子磅秤1個,係販賣毒品不可或缺之器具,如僅為供自己施用毒品,衡情當亦無庸精確秤重或備妥大量之膠袋、費時分裝,參照前述摻糖稀釋毒品之情節,可見以上扣案物均係供被告販賣毒品使用之物甚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⒊附表三編號4之附註之大台磅秤,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所有;
而附表三備註②所示吸管8支、注射針筒(未使用7支及已使用1支)、吸食器2組、針頭5支、大針筒1支、解毒劑(未調配2大瓶、10小瓶,已調配1大支)、針筒2支、已食用之海洛因煙捲1支、針筒2支、注射針筒(未使用10支及已使用3支)、酒精燈1個、吸食器1組、藥用酒精半瓶、玻璃球1個、吸管1支、分裝盒(含刀片及吸管)1盒及已使用針筒1支等施用毒品常見之工具,並無證據足認兼供被告販賣毒品使用,自無從於本件沒收。
⒋附表四所示之3具行動電話(各含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
所有供販毒品使用之通訊器材(見本院卷第248頁筆錄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⒌附表五所載之56,000元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3年間曾多次向 梅德瑾 (另案提起公訴)以海洛因每錢18,000元至20,000元不等價格及安非他命每兩26,000至元28,000元不等價格,向其販入第1、2級毒品之行為,因認此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罪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伊曾單獨或與丁○○向梅德瑾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更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倘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其舉證責任即應於刑事訴訟程序全程存在,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故用於公訴程序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應由檢察官負責蒐集、提出、說服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必與其所補強者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闡釋甚明。
㈡公訴人指控被告自93年間某日起,多次另向梅德瑾購買海洛
因或安非他命,並未於交易當場被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亦無來源之標示;且甲○○始終否認伊曾單獨或與丁○○共同向 梅德謹 進貨;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梅德謹之警詢筆錄內,復無與此相關之記載,此外公訴人迄未提出足認丁○○及甲○○曾另向梅德瑾販入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即不能僅憑丁○○稱其曾向梅德謹購買毒品之片面供述,遽認其與甲○○併有此一部分之販入毒品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修正前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64條、第65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周建興
法官鄭銘仁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物品│重量│扣押物品清單│勘驗筆錄│├──┼──────┼────────┼──────┼──────┤│甲│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重0.43公│見偵卷第155│見本院卷第│││貼標籤紙2枚)│克,淨重0.01公克│頁編號1(A袋)│293頁│├──┼──────┼────────┼──────┼──────┤│乙│海洛因殘渣袋│量微無法秤重│見偵卷第155│同上│││1個(貼標籤││頁編號2(B袋)││││紙1枚)││││├──┴──────┴────────┴──────┴──────┤│備註:①本表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包裝袋(不含標籤紙)均予沒││收。││②本表所示海洛因之鑑定報告,見偵卷第192頁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13日調壹科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表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編號伍」)│├──┬──────┬────────┬──────┬──────┤│編號│物品│重量│扣押清單│勘驗筆錄│├──┼──────┼────────┼──────┼──────┤│壹│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33公克,│見偵卷第155│見本院卷第│││1包(貼標籤│淨重4.01公克│頁編號3│293頁│││紙2枚)││(A袋)││├──┼──────┼────────┼──────┼──────┤│貳│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7公克,│見偵卷第155│見本院卷第│││1包(貼標籤│淨重0.47公克│頁編號4│294頁│││紙2枚)││(B袋)││├──┼──────┼────────┼──────┼──────┤│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9公克,│見偵卷第155│同上│││1包(貼標籤│淨重0.45公克│頁編號5││││紙2枚)││(C袋)││├──┼──────┼────────┼──────┼──────┤│肆│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74公克,│見偵卷第155│見本院卷第│││1包(貼標籤│淨重0.45公克│頁編號6│295頁│││紙2枚)││(D袋)││├──┼──────┼────────┼──────┼──────┤│陸│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3公克│見偵卷第157│見本院卷第│││1包(貼標籤││頁編號10│298頁│││紙2枚)││││├──┼──────┼────────┼──────┼──────┤│柒│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3公克│見偵卷第157│同上│││1包(貼標籤││頁編號11││││紙2枚)││││├──┼──────┼────────┼──────┼──────┤│捌│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25公克│見偵卷第157│見本院卷第│││1包(貼標籤││頁編號12│299頁│││紙2枚)││││├──┼──────┼────────┼──────┼──────┤│玖│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0.49公克,│見偵卷第158│同上│││1包(貼標籤│淨重9.89公克│頁編號1││││紙2枚)││││├──┼──────┼────────┼──────┼──────┤│拾│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9公克,│見偵卷第157│見本院卷第│││殘渣袋2個(│淨重0.45公克│頁編號4│300頁│││貼標籤紙1枚)││││├──┴──────┴────────┴──────┴──────┤│備註:①本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包裝袋(不含標籤紙)均││予沒收。││②本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鑑定報告見偵卷第184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7月19日管檢字第0940006202號檢驗成績書。│└────────────────────────────────┘┌────────────────────────────────┐│附表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編號│物品│扣押清單│├──┼──────┼──────────────────────┤│1│白糖1包(毛│見偵卷第155頁編號7,本院卷第296頁「編號伍」│││重0.39公克,││││淨重0.06公克││││)││├──┼──────┼──────────────────────┤│2│夾鍊袋199個│見偵卷第155頁編號8、9、10,合計共199個│├──┼──────┼──────────────────────┤│3│磨糖用之資料│見偵卷第156編號14│││夾4片│(註:本項物品用途,見丁○○警詢陳述,警卷第││││19至20頁)│├──┼──────┼──────────────────────┤│4│電子秤1台│見偵卷第156頁編號16││││(註:同頁編號21大台電子秤1台,非被告所有)│├──┼──────┼──────────────────────┤│5│夾鍊袋83個│見偵卷第157頁編號3││││(規格:0.04×50mm×40mm)│├──┴──────┴──────────────────────┤│備註:①本附表所示之物,均予沒收。││②偵卷第155至156頁其餘被告所有之物,依序有吸管8支、注射針││筒(未使用7支及已使用1支)、吸食器2組、針頭5支、大針筒1││支、解毒劑(未調配2大瓶、10小瓶,已調配1大支)、針筒2支││、已食用之海洛因煙捲1支、針筒2支;同卷第157至158頁其餘被││告所有之物,依序有注射針筒(未使用10支及已使用3支)、酒││精燈1個、吸食器1組、藥用酒精半瓶、玻璃球1個、吸管1支、稀││釋海洛因含葡萄糖4.43公克1盒、分裝盒(含刀片及吸管)1盒、││已使用針筒1支,以上均係供被告吸食、施打毒品使用之物。│└────────────────────────────────┘┌────────────────────────────────┐│附表四:扣案之聯絡工具,行動電話3具(見本院卷第177頁彩色照片)│├──┬─────┬────────────┬──────────┤│編號│使用門號、│左列門號申辦名義人│所有人及實際使用人│││手機樣式│││├──┼─────┼────────────┼──────────┤│A│0000000000│甲○○│甲○○│││黑色GPLUS│(見警卷第106頁電信基資)││││(含SIM卡1│││││張)│││├──┼─────┼────────────┼──────────┤│B│0000000000│楊秀碧│丁○○與甲○○│││粉紅OKWAP│(見警卷第107頁電信基資)││││(含SIM卡1│││││張)│││├──┼─────┼────────────┼──────────┤│C│0000000000│張育群│丁○○│││銀色│(見本院卷第337頁電信基資││││Samsung│)││││Anycall(含│││││SIM卡1張)│││├──┴─────┴────────────┴──────────┤│備註:①上開行動電話各1具(各含門號SIM1張)均予沒收。││②偵卷第157頁編號13之來電顯示器1個,查無與本件犯罪之關連性││,不予沒收。│└────────────────────────────────┘┌────────────────────────────────┐│附表五:犯罪所得(單位:新臺幣)│├────┬────────┬─────┬────────────┤│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及次數│犯罪行為人│收款人及金額│├────┼────────┼─────┼────────────┤│戊○○│93年9月至94年3月│丁○○、│丁○○,共5,000元│││間,5次(均為甲│甲○○│(每次1小包,每小包0.5公│││基安非他命)││克,每小包1,000元)│├────┼────────┼─────┼────────────┤│李伯陞│93年10月至94年4│丁○○、│甲○○,共7,000元(每次1│││月間,7次(均為│甲○○│小包,每小包0.5公克,每│││甲基安非他命)││小包1,000元)││├────────┼─────┼────────────┤││93年11月18日及94│丁○○、│李金瑞收取共4,000元後,│││年4月23日各1次(│甲○○、│轉交甲○○(每次2小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李金瑞│每小包0.6公克,每小包1,0│││)││00元)│├────┼────────┼─────┼────────────┤│己○○│94年2月至4月間│丁○○、│每次均以每錢20,000元計價│││2次(第1次為海洛│甲○○、│。第1次應收50,000元,劉│││因2錢半、第2次為││啟新付現10,000元;第2次│││海洛因1錢)││應收20,000元,己○○連同│││││前欠,共匯款30,000元予李│││││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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