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四號上訴人 劉建章 選任辯護人 謝進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建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上訴人之駕駛執照經公路監理機關處分吊銷一事,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該處分違法,並經聲明異議,該案業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九二六號裁定,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故本件車禍事故當時上訴人是否具有駕駛執照並未明瞭,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逕謂上訴人係無照駕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參酌警察機關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現場照片可知,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已完成右轉之動作,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屬後車,應可明知上訴人右轉之行為,故上訴人未打右轉燈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該肇事路口屬T字路口,上訴人與被害人均屬轉彎車,上訴人之前車應不須禮讓被害人之後車,原審不查,逕謂上訴人疏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肇事之過失情節,致被害人 陳宜君張佩蓉 因而死亡云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之自白,並參酌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營業貨櫃曳引車403─KL號行車紀錄器黏貼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論證;並說明: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上訴人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以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即先行偏左再右轉彎,致被害人陳宜君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張佩蓉見狀閃煞不及,遭上訴人駕駛之半聯結車拖架護欄擦撞而人車倒地,致被害人二人均遭半聯結車壓輾,經送醫不治死亡,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亦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桃縣行字第0995201055號(桃縣鑑990122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害人二人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均發生死亡之結果,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上訴人於原審辯稱鑑定意見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其於第一審審理中已自承有未打右轉燈而逕行右轉之過失,顯見上訴人事後空言否認,自不可採等情。俱已依憑卷證詳加說明,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等情形,尚不能指為違法。又綜合原判決全篇意旨觀之,原判決係以上訴人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款有關行車右轉應注意之規定,致被害人二人死亡,應負過失責任。雖原判決量刑審酌事項贅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文句(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三列),有欠周全,然尚不能因此即謂原判決不能量處上揭刑度,而與判決結果有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論述上訴人所領取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為吊銷處分,其於案發時,駕駛上揭營業貨櫃曳引車肇事,係無照駕駛,於法亦無不合。雖上訴人不服前揭處分,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尚未確定,但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是否有據,並不影響原審此項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孫增同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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