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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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
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怡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柯清惠 於民國10
0年1月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件:99年度偵字第31347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1347號被告陳怡婷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路○○○號現居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婷於民國99年6月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迄行駛至該路204號前停車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晴朗、光線充足,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緊靠道路右側,而將車停放於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2.2公尺處,復貿然開啟車門,適有柯清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未緊靠路旁之該車及開啟之車門而失去重心人車倒地,柯清惠因而受有右膝髕骨骨折、右膝關節囊破裂、右膝關節炎及下背及左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清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1、被告陳怡婷坦承其開啟車│││述│門時,被害人柯清惠適騎││││車經過,即人車倒地之事││││實。││││2、被告坦承其車輛停放未緊││││靠路旁之事實。│├───┼─────────────┼─────────────┤│二│告訴人柯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述││├───┼─────────────┼─────────────┤│三│證人 洪昊杉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份││├───┼─────────────┼─────────────┤│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證明被害人柯清惠受有上開作│││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檢察官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曾懷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