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111年度交簡字第8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起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7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張清得 (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為累犯,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關於證據能力、上訴論斷之理由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如自摔或造成車禍等意外事故,並無確實之證據證明被告駕車時是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90條規定予被告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違法;被告雖有酒駕,但未造成任何第三人之傷亡,亦未造成任何損害,且被告遭警方攔查時,配合警方實施酒測,態度良好並向警方自白犯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云云。

 ㈡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乃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刑法第185條第1項,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標準值,凡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即應認為不能安全駕駛,以明「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查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逾上開酒精濃度標準值,依前開說明,即應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至為明確。被告上訴意旨稱其無自摔或造成車禍等意外事故,不能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顯然誤解抽象危險犯規範意旨,要非可採。

 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是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無庸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判,而刑事訴訟法第290條規定:「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係通常審判程序之規定,於簡易程序自無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告因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揭說明,不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相關規定,自毋庸踐行同法第290條所定程序,且被告坦承犯罪,依卷存訴訟資料,亦無於簡易判決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是原審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未適用同法第290條規定詢問被告是否有最後陳述,並無違誤。

 ㈣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3之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且認被告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密接之時、地,先後駕車上路,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復因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因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導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顯之被告素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前開刑罰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本案犯行未造成損害,且遭警方攔停後即配合實施酒測更自白犯罪等語,惟被告配合偵查及自白等節,業經原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據為量刑審酌依據,又被告前揭犯行固未造成實害,然原審於量刑既已考量被害犯罪所生危險,且原審亦未以被告有因本案犯行造成實害而為不利考量,自難以原審未敘明此節,即謂原審未將被告前揭犯行未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狀納為量刑綜合考量因素,被告上訴所指,並無理由,且被告此次係其第3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彰被告之法治觀念欠佳,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已甚寬容,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無理由。

 ㈤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經本院審理後認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李宛臻

                  

                  法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73號1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清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清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三、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公共危險案雖係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再犯本案,且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並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所犯本罪,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07號

  被   告 張清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得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111年5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號之圓滿館股份有限公司;至翌日(19日)上午2時許,又承前犯意,駕駛前開汽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1年5月19日上午2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因未依減速慢行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指示而未減速行駛,因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上午2時47分許對張清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得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1年5月19日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駕駛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並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葉幸眞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