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 許育琳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如認有必要時,雖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縱係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亦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否則如任意依聲請人之聲請即停止執行,不僅有損債權人之權益,且與不停止執行之原則有違。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之利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債務人 李錢林崇弘林羿萱林耕弘 交還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現繫屬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578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聲請人係系爭土地之現耕人,非相對人所執本院94年度埔簡字第123號判決之當事人,亦非該案當事人之繼受人,上開判決之判決效力不及於聲請人,自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且聲請人業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4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將損害聲請人之所有權,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5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對債務人李錢、林崇弘、林羿萱、林耕弘等人請求返
還林地事件,經本院埔里簡易庭94年度埔簡字第123號判決、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命債務人李錢、林崇弘、林羿萱、林耕弘應將系爭土地如本院埔里簡易庭94年度埔簡字第123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所示編號77-A001、面積
0.803768公頃範圍內之高麗菜,編號77-A002、面積0.010976公頃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含鐵皮棚架)、編號77-A003、面積0.028018公頃之私設通道、編號77-A004、面積0.000064公頃土地上之鋁製水塔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並於民國96年3月21日確定,相對人依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578號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一節,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578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訛。
㈡聲請人固稱係系爭土地之現耕人,出資種植系爭土地上之菜
園及果樹,並興建地上物水塔,故系爭土地上之菜園及果樹暨水塔為聲請人所有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釋明為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所有權人之證據,又相對人於94年間對債務人李錢、林崇弘、林羿萱、林耕弘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時,從未見債務人或聲請人爭執系爭土地上之菜園及水塔為聲請人所有,又判決未載有聲請人所述之果園,況債務人林崇弘於本院94年度埔簡字第123號審理期間前往現場勘驗時自承:
93年以前係種植水梨、蘋果及高麗菜,後來原告(即相對人)說果樹不是造林樹種,伊等才改種高麗菜,土地上之水塔、工寮係其父親 林垂仲 所設置的等語(見該判決第4頁),堪認系爭土地上並無聲請人所述之「果園」存在,是難認聲請人稱其系爭土地之現實耕作人等語為可採。
㈢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7月20日受理強制執行之聲請,旋
於99年8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債務人於15日內自動履行,債務人林崇弘及現場承租人 劉俊龍 於99年9月7日到院陳稱:其他繼承人(債務人)李錢、林羿萱、林耕弘有向相對人拋棄,這些執行情形其可以處理,不動產及水塔部分伊願自行拆除。嗣債務人李錢、林崇弘、林羿萱、林耕弘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埔里簡易庭100年度埔簡聲字第9號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在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則經本院埔里簡易庭100年度埔簡字第52號、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6號於101年6月27日判決駁回確定,而債務人李錢、林崇弘、林羿萱、林耕弘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之101年9月4日提出陳情請求暫緩執行3個月,並經相對人於同年月12日具狀同意暫緩3個月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同年月13日准予暫緩執行3個月至101年12月11日止,嗣期限屆滿,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02年3月29日會同相對人及債務人至現場執行,第三人劉俊龍復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經本院埔簡易庭102年度埔簡聲字第2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則經本院埔里簡易庭102年度埔簡字第37號判決駁回劉俊龍之訴確定,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再定於103年1月17日會同相對人及債務人前往執行,相對人則於103年1月14日因債務人陳情而具狀聲請延緩3個月,延緩期間屆滿後,經相對人於103年4月17日聲請續行執行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03年5月29日會同相對人及債務人前往執行,聲請人則於103年5月12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土地上之菜園及果園暨水塔為其出資種植及興建,其為所有權人等語,衡情,若聲請人確實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豈會由先由債務人李錢、林崇弘、林羿萱、林耕弘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駁回該案訴訟確定後,反係由第三人劉俊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耕作人,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及對地上農作物有收取權之理?再者,如系爭土地上之菜園及果園暨水塔為聲請人所有,何以於上開事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及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均不見債務人或聲請人有所主張?是聲請人所述,實與一般常情有違。
㈣另債務人李錢、林崇弘、林羿萱、林耕弘於100年4月間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本院埔里簡易庭100年度埔簡字第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顯見債務人李錢、林崇弘、林羿萱、林耕弘對其本身為系爭強制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且為系爭土地占有人未有異議,應無聲請人所言其始為系爭土地上作物之現耕人之情,況本件業經本院埔里簡易庭100年度埔簡聲字第9號、102年度埔簡聲字第2號二度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倘聲請人確實於系爭土地耕種,何以債務人李錢、林崇弘、林羿萱、林耕弘及第三人劉俊龍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均未曾提聲請人,甚且係以債務人之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由第三人劉俊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本件聲請人於前開債務人異議訴訟、第三人異議訴訟均敗訴確定後,復就同一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度聲請停止執行,難認無拖延執行之虞。
㈤況本院於99年7月20日受理開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以來,已
歷經二次延緩執行,二次聲請停止執行,至103年5月29日拆除執行期日為止已經過三年有餘,如聲請人確為有排除執行程序之權利人,當有足夠的時間以資應對,卻直至103年5月29日執行前之103年5月12日始思及救濟之道具狀提起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實難認有何難以回復原狀之急迫性,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形,從而,衡諸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及平衡兼顧雙方之利益等情觀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何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
㈥揆諸前揭說明,雖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
供擔保停止執行,但本院參諸上開情事認並無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57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林奕宏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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