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1號原告豐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家增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
黃建閔 律師被告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志清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9年6月8日就「147線1K+067~1K+680道
路拓寬及橋梁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080萬元,工期為自開工之日起180日曆天,如有逾期,每日依契約總價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工程於99年9月6日開工,扣除星期六、日、國定假日、其他休息日及不計工期等之天數129日後,原應於100年7月11日完工,惟原告實際完工日期為100年9月22日,被告因此片面認定原告履約逾期總計73日曆天(即自100年7月12日起至同年9月22日),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約定,以每逾1日按工程結算總價5,080萬元之千分之一為計算標準,據以計算73日曆天之逾期違約金合計3,708,400元,並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逕行扣除該3,708,400元之款項。
㈡惟下列共計46日曆天之計算應免計入履約逾期天數:
⒈免計入35日曆天之部分:
中華電信南投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於100年7月26日進場施作有關南港一號橋電信管道附掛工程,並於100年8月29日始完工,致影響後續南港一號橋及引道要徑工項施作計35日曆天(即100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9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2條第4款及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認上情乃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認該35日曆天應免計入工期,遂以
100年8月30日豐拓建字第100023號函通知被告,說明中華電信上開施工影響後續南港一號橋及引道要徑工項之施作,請求免計工期35日曆天(函文誤載為25日曆天)。惟被告辦理結算驗收時,仍將該35日曆天計入履約逾期天數。
⒉免計入11日曆天之部分:
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完工日:廠商應於開工之日起180日曆天(日曆天完工)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同條第3款約定:「前款所稱日曆天、工作天計算方式如下:採日曆天計者,星期六、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不計入工期」;且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亦未約定履約逾期天數不得扣除任何假日、節日、休息日等。依上開約定,原告施工期間之星期六、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原即不計入工期,則有關被告前開73日曆天之計算,應扣除期間之星期六、日、國定假日等,總計11天(即100年7月16日、7月17日、7月23日、7月24日、9月3日、9月4日、9月10日、
9月11日、9月12日、9月17日、9月18日)。⒊綜上,被告所認定之履約逾期天數73日曆天,應扣除上開所
述之35日、11日曆天共計46日。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多扣除而未給付之工程款2,336,800元(計算式:46日曆天X5,080萬元X1/1000=2,336,800元)。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3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該35日曆天之部分仍應計入履約逾期天數:
原告若遵期完工,中華電信前開工程即無致原告影響後續南港一號橋及引道要徑工項施作之問題;且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6款,縱因不可抗力,被告仍負遲延之責。再者,中華電信以100年8月22日投二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中華電信自100年7月26日進場埋設管線並預定於100年8月
29日完工,惟在此之前,中華電信並未與被告及監造單位即劦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劦盛公司)先辦理會勘,該函僅表明中華電信於100年7月26日進場施工,但進場前從未告知被告;且經劦盛公司審查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足以影響系爭工程施工之資料,劦盛公司即以100年9月8日(
100)劦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請依約檢附具體影響事證後再行憑辦,然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資料。退步言,由系爭工程監造報表可知,中華電信施設管線影響僅橋樑引道路基級配鋪設部分僅14日(自100年7月26日起至100年8月8日),至於新橋管線之附掛並不影響系爭工程之進行,亦非原告所主張應扣除之35日曆天。
㈡該11日曆天之部分仍應計入履約逾期天數:
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係以日為單位,並無區分「工作天」、「日曆天」;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1月15日
(九十)工程企字第九○○○○七五二號函所示意旨,以日為單位計算逾期日數,尚無工作天、日曆日、假日之分別,故該11日曆天之部分仍應計入履約逾期天數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9年6月8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
價為5,080萬元,工期為180日曆天,如有逾期,每日依契約總價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㈡系爭工程於99年9月6日開工,扣除星期六、日、國定假日、
其他休息日及不計工期等之天數129日後,原應於100年7月11日完工,惟原告實際完工日期為100年9月22日。㈢被告認定原告履約逾期總計73日曆天(100年7月12日算至同
年9月22日),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約定,以每逾1日按工程結算總價5,080萬元之千分之一為計算標準,據以計算73日曆天之逾期違約金合計3,708,400元,並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逕行扣除該款項。
㈣系爭工程於施作中,中華電信於100年7月26日進場施作有
關南港一號橋電信管道附掛工程,迄至100年8月29日始完成施工。
四、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遇中華電信施作南港一號橋電信管道附掛工程,應免計工期35日曆天,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所計算之履約逾期天數,應扣除100年7月16日、7月17日、7月23日、7月24日、9月
3日、9月4日、9月10日、9月11日、9月17日、9月18日等星期六、日之假日,及9月12中秋節,總計11天,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336,8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遇中華電信施作南港一號橋電信
管道附掛工程,應免計工期35日曆天,有無理由?⒈按系爭契約第22條第4款:「機關及廠商因天災或事變等不
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見本院卷第28頁),固就關於展延履約之情事定有明文。然該規定係就工期延長所為之例外約定,亦即於約定工期內發生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方得展延工期,倘施工已逾約定完工日,自無該款約定之適用。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9年9月6日,預定
完工日期為100年7月11日,惟實際完工日期為100年9月22日,而中華電信於100年7月26日進場施作前開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之情形,且中華電信進場施作時,系爭工程已逾預定完工日期,而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非因中華電信之施工而未能依約如期完工,自不得主張此為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欲免除遲延責任。至原告主張其曾以100年8月30日豐拓建字第100023號函通知被告,請求免計工期35日曆天等語。
惟劦盛公司於原告就上開情事申請不計工期25日(按:應為35日)曆天乙案中,業已函示原告請依約檢附具體影響事證後再行憑辦,然原告嗣未依函補正等情,此有劦盛公司100年9月8日(100)劦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此外,原告亦未於本訴訟中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工程如何影響系爭契約之履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計算之履約逾期天數,應扣除100年7月16
日、7月17日、7月23日、7月24日、9月3日、9月4日、9月10日、9月11日、9月17日、9月18日等星期六、日之假日,及9月12日中秋節,總計11天,有無理由?⒈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廠商應於開工之日起180
日曆天(日曆天完工)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及同條第3款第1目約定:「採日曆天計者,星期六、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不計入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而所謂「日曆天」,為合約工期之一種計算方式,除另有規定外,工程實務上之「日曆天」係包括工程開標前政府公告放假之國定假日、星期假日、彈性放假日、民俗節日及選舉投票日等天數在內,且「日曆天」顧名思義,即係按日曆經過之日期計算天數,僅係得不計入星期六、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之日曆天為工期。本件系爭工程應於100年7月11日完工,然系爭工程遲至100年9月22日始完工,已如前述,則遲延期間已非工期,自無前開得扣除假日之例外約定之適用。況按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總價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等語,可知逾期違約金係以逾期日數計算,而非前開工期以日曆天計算之方式,兩者自不得混為一談。
⒉經查,原告主張應扣除之假日均為預定完工日即100年7月
11日之後之假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假日既非約定工期內之假日,仍應納入違約金日數之計算逾期違約金。另參以原告所提公共工程監造表顯示,監造人 何啟華 亦曾於100年7月30日星期六、100年7月31日星期日、100年8月6日星期六、100年8月7日星期日、100年8月13日星期六、100年8月14日星期日、100年8月20日星期六、100年8月21日星期日、100年8月27日星期六、100年
8月28日星期日等日填載監造報表乙情(見本院卷第41、42、48、49、55、56、62、63、69、70頁),足見原告並無無法在假日施工之情形,亦徵原告得於假日施工且確曾於遲延期間內於假日施工,復又主張扣除遲延期間之假日,顯不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33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趙思芸
法官巫美蕙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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