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啟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設置在自用小貨車上之絞盤壹臺、鏈鋸壹部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啟明明知國有而為南投縣政府所管理之肖楠漂流木,未經
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撿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木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2日13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其上設置有絞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其所有、預備用以於侵占漂流木時作為修剪該漂流木以利侵占入己時搬運之用之鏈鋸1部,前往位於國有林區域外之南投縣○里鄉○○○○○路20點5公里處下方濁水溪河床處(X:237124;Y:0000000),見原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簡稱南投林區管理處)轄下林班地森林主產物之肖楠木塊1塊(材積1.24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42,241元,下稱系爭木塊)經水沖流至該處,即以其自用小貨車上之絞盤設備將系爭木塊吊至其所有之前述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將系爭木塊侵占入己,得手後即駕駛前述車輛離開現場。嗣於同日(即22日)14時許,為警在前揭公路20點5公里處當場查獲,並扣得系爭木塊(業已發還南投林區管理處)、裝設有前開絞盤之自用小貨車1臺及鏈鋸1部。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及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啟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34頁反面)。
㈡證人 許文山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歐政翰 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
㈢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蒐證照片13張、衛星
座標圖、材積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102年12月12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森林被害告訴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3年3月10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漂流木處理分工表各1份(見警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33頁;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㈣扣得裝設有絞盤設備之自用小貨車1臺及鏈鋸1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
撈獲者,木塊若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國有林班地沖流而下而漂流橫倒於案發地點,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木塊係在位於南投縣○里鄉○○○○○路20點5公里下方濁水溪河床處遭拾獲,該處已非南投林區管理處所管轄之林班範圍內,有南投林區管理處103年3月19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已如前述,系爭木塊應屬已脫離管理人即南投林區管理處管領力監督範圍之漂流木無訛,而被告吳啟明未經南投縣政府公告許可,即擅自撿拾系爭木塊,並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㈡公訴意旨以:「刑法第337條之成立,行為人與被害客體之
間應純係基於突發狀況或偶然遭遇之機會,因消極發現侵占物,臨時起意持為己有,故其持有關係並非源自行為人單方之有意創設。查本件被告係故意駕車進入行水區內使用器械探尋,進而非法取得滯留在河床上之樹木殘留物,乃行為人單方之有意創設持有關係,應與刑法第337條侵占前之持有關係不同;又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尚在水體中持續漂流之物體而言;苟已遭水體之砂石埋覆、或已脫離水體而滯留在溝圳浮覆地、河床、海灘等處固定不動之物,即屬『滯留物』而非『漂流物』,自非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之行為客體;又自河床非法取得砂石之行為應成立竊盜罪,而前開『滯留物』之價值遠高於砂石,是其非法取得行為,自應論以竊盜罪;又來自林管處轄下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經水流沖至河床滯留者,雖屬河川主管機關管領,惟此乃內部管領權限之分配而已,依據『處理天然災害漂流(留)木應注意事項』,林務機關列為管領機關之一,河川警察或森林警察既在行水區內外巡守、監控並追緝,資以宣示上開『滯留物』之管領權限,是若未經河川主管機關或林務機關之許可,即非法取得滯留在河床上之樹木殘留物,即應成立刑法上竊盜罪;『處理天然災害漂流(留)木應注意事項』等規定有『公告自由撿拾清理』之明文,因而在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期間,對於撿拾滯留在河床上之樹木殘留物之行為人,存在阻卻違法事由,不能以竊盜罪責相繩。惟在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期間以外之時間,撿拾上開『滯留物』,或者在此期間之內,撿拾一級林木者,應自動歸還而未歸還,撿拾之行為人均無阻卻違法事由,而應成立刑法上竊盜罪;況實務上,非法取得『滯留物』之行為人與搬運『滯留物』之贓物犯,經常同時查獲,後者涉案情節較為輕微,但觸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重罪,其法定刑卻較侵占漂流物罪為高,顯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語,認本件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而不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固非無見。然查:
⒈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僅需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至於行為人係在偶然機會發現該物而臨時起意予以侵占,或係因不詳原因知悉該處有漂流物,而刻意前往該處予以侵占,應僅係犯罪動機之問題,於本罪是否成立,應非所問;又該罪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判決參照)。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以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體中持續漂流,抑或已遭砂石埋覆或滯留河床等處固定不動而滯留,既均係遭水漂流而遺失,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而均得以該罪相繩。再按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而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竊取,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8號、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必須在管理機關管領支配範圍內破壞主管機關對森林主、副產物之管領支配關係,而將森林主、副產物移入自身實力支配之下,方屬竊取行為。查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木塊之地點,係在國有林區範圍外,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木塊業已脫離其管理人即南投林區管理處之管領力範圍之外,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且觀諸「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之規定,若國有林木因天然災害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南投林區管理處僅在必要時負協助處理之責,縱有國有林木自國有林區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地點,原林木管理人南投林區管理處亦僅在必要時協助處理漂流木,而無主動處理之權限,益徵該地點已非南投林區管理處之管領力範圍之所及。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處將系爭木塊取走,因未侵害原管理人南投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至於公訴意旨所指竊取河川砂石之犯行論以竊盜罪之部分,該等砂石因沈積作用而長期沈積在河床,原屬各該河川管理機關管理力範圍之所及,行為人若未經同意即擅自取走砂石,即係破壞河川管理機關對於該等砂石之管理監督關係,自應論以竊盜罪責,然此等情形尚與本案系爭木塊業已脫離所屬林區管理機關之管理力範圍之情形有間,尚難相互比擬,從而自難以之作為本案應論以竊盜罪之依據,併此敘明。
⒉綜上,公訴意旨認本件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罪,尚有誤會。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又侵占漂流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自得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337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自89年起即有多次竊盜、贓物罪犯行外
,另於97年間,業因侵占漂流木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罰金3千元確定;又於98年間,因侵占漂流木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萬元;復於10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2,560元確定,足見其對於竊取林木所應面臨之刑責顯然知之甚明,竟仍不知悔改,再度違犯本案侵占漂流木犯行,足見其犯行殊值可責;⑵並衡酌其於本案犯行所違反義務之程度、所造成之前述損害;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謂「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
供犯罪之用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鏈鋸1部係被告所有,為被告預備用以於侵占系爭木塊時作為修剪該木塊以利侵占入己時搬運該木塊之用,然被告嗣後並未使用,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又扣案設置在自用小貨車上之絞盤1臺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用以作為吊動系爭木塊侵占入己時所用之物,此業據其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0頁),且該絞盤雖裝設在前述自用小貨車上,惟其與前述自用小貨車各屬獨立之物,並非不能分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扣案自用小貨車1臺(不含前述絞盤部分)雖係被告本人所有,此亦據其供述不諱在卷(參見警卷第4頁),然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得宣告沒收,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參照)。查扣案自用小貨車價值不菲,顯然遠超過被告所侵占系爭木塊之價值42,241元,若予以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予併為沒收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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