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 李建民 相對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如認有必要時,雖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縱係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亦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否則如任意依聲請人之聲請即停止執行,不僅有損債權人之權益,且與不停止執行之原則有違。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
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之利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8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因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不生效力,且聲請人已依相對人指示完成造林,應視為和解契約已成立,聲請人有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如拆屋還地一旦執行,勢必無法回復原狀,且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請求准予提供擔保,聲請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對債務人 楊永田 、 陳明輝 、 李阿春 、 趙楊 三姐等人(
下稱楊永田等人)請求返還土地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
434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其判決主文第2項與第3項關於返還土地部分,係判命陳明輝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本院系爭確定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2月15、16、1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19.63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152.10平方公尺土地之小木屋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59
03.19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交還相對人;李阿春應自編號C、D、E部分所示之土地上遷出。李阿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N部分所示面積341.16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編號O部分所示面積19.63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P部分所示面積14.52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及同段第1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S部分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之水池均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連同編號R部分所示面積23114.7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Q部分所示面積4273.87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返還相對人。相對人依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
100年1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楊永田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
3月22日以投院平100司執勇字第1078號執行命令,命楊永田等人依執行名義內容自動履行,並合法送達上揭自動履行命令。惟楊永田等人未依限自動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
100年5月11日指定於100年6月27日履勘現場,嗣陳明輝之繼承人 陳文良 於100年6月22日陳報,陳明輝已於99年4月9日死亡,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0月18日指定除關於陳明輝以外之執行標的,於100年12月19日執行點交。楊永田、李阿春、趙楊三姐於100年12月間,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埔簡字第170號受理後,嗣改分為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並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確定;至於陳明輝部分之執行程序,經查明陳明輝之繼承人為陳 王寶琴 、陳文良、 陳淑玲 、 陳淑娟 、 陳文琪 (下稱 陳王寶琴 等人)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於101年2月4日以投院平100司執勇字第1078號執行命令,命陳王寶琴等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主文第2項自動履行,惟陳王寶琴等人未依限自動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1年3月1日指定於101年5月14日執行點交。而陳王寶琴等人復於101年4月間,以渠等業於楊永田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提出書狀追加為該案之原告,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確定;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56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裁定駁回楊永田等人之訴確定後,停止執行原因消滅,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02年8月29日指定於
102年11月18日執行點交。楊永田等人於執行點交前即102年10月29日,以果樹正值採收階段為由,具狀聲請延緩執行,因相對人同意,經本院准予延緩3個月,於103年2月17日屆滿後,相對人聲請繼續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3年3月26日定期於103年5月12日上午11時執行點交,楊永田等人再度以相同原因,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相對人仍予同意,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再於103年5月8日准予延緩執行3個月(至103年8月6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固於本院103年訴字第14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
中陳述,聲請人為李阿春之子,李阿春於二十年前即因罹患尿毒症與糖尿病,無法從事農耕工作,已將耕耘工作交付聲請人,而陳明輝於死亡前,亦將所耕作之土地讓與聲請人使用,聲請人即為系爭土地關於李阿春與陳明輝耕作部分之現耕人,地上物為聲請人所有等語。然而,相對人於94年間對陳明輝、李阿春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時,從未見李阿春與陳明輝或聲請人爭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聲請人所有,況如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聲請人所有,何以自94年發生爭訟時起,均不見李阿春與陳明輝或聲請人有何主張,並由李阿春與陳明輝(含繼承人陳王寶琴等人)繼續占有使用至今,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8月29日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自動履行,並定102年11月18日執行點交,債務人楊永田、李阿春、趙楊三姐與陳王寶琴等人,分別於102年10月28日、
103年5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延緩執行,經相對人於102年11月8日與103年5月7日同意而各延緩執行3個月,而於第一次延緩執行期間,債務人楊永田、李阿春、趙楊三姐與陳王寶琴等人向本院提起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分別供擔保停止執行在案(即本院100年度聲字第77號、101年度聲字第33號停止執行事件),衡情,如聲請人就執行標的物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何以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均未曾主張權利,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期間,任由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實與常情未合,況聲請人就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雖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與相對人間,應視為有和解契約存在,然除李阿春之身心障礙手冊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參酌,聲請人僅於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中泛稱願供擔保停止執行,卻未釋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從而,衡諸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及平衡兼顧雙方之利益等情觀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何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
㈢揆諸前揭說明,雖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
供擔保停止執行,但本院參諸上開情事認並無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