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弘偉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
品行為,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於87年6月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月17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7號裁定於88年6月2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151號裁定於88年7月23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3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806號裁定於88年11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至89年7月14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1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於100年3月1日入監執行上述等罪刑,至101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林弘偉果未能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2日18、19時許,在停靠位於南投市○○里○○路之某車輛內,同時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15日6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住處執行搜索,復經警於同日7時27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年09月16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林弘偉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於87年6月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月17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7號裁定於88年
6月2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151號裁定於88年7月23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3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806號裁定於88年11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至89年7月14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略以:我在上開車輛內以針筒注射而施用海洛因的同時,我朋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旁邊我也吸食到甲基安非他命,車子是密閉的空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則被告供稱以上述針筒施打與玻璃球管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揆諸上開說明,尚非無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乃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02年8月15日警詢時供稱:其係於102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期間向 曾登賢陳孟琳 購買海洛因等語,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4至21頁)附卷可憑,惟警方早已針對曾登賢、陳孟琳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此發現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曾登賢、陳孟琳購買海洛因之犯行,嗣於102年8月14日14時30分許經警持拘票至位於南投市○○○路之「布拉格汽車旅館」802室將曾登賢拘提到案,亦在場之陳孟琳因另案遭通緝而同時為警逮捕,警方另於102年8月15日6時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被告並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而曾登賢、陳孟琳於102年4月19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期間販賣海洛因與被告之相關犯行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頁至第21頁)、曾登賢、陳孟琳之警詢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起訴書各1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按,且經本院調閱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見警方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而供出曾登賢、陳孟琳前,已接獲其他線報而經聲請核准後,對其等2人實施通訊監察,且陸續發覺其等販賣海洛因與被告之相關犯行,況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日期為102年8月12日18、19時許,亦與前述起訴書記載曾登賢最後1次販賣海洛因與被告之時間點即102年6月23日有1個多月以上,衡情難認該次販賣與被告之海洛因係供被告本案所施用者,綜此,本件實難認曾登賢或陳孟琳係因被告於警詢中供出而遭查獲,則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
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併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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