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埔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埔交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昭宜
林惠卿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702、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昭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惠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事實部分更正:「劉昭宜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1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籃城里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為「劉昭宜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1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籃城里某處工地飲用數杯鹿茸酒」、「林惠卿先於同年月22日20時許,在埔里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年月23日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林惠卿先於同年月22日20時許,在埔里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雞酒約1碗後,於同年月23日0時40分許,無照騎乘友人 唐寶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更正「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2紙」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共2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3紙」,另補充:「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昭宜、林惠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劉昭宜、林惠卿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而於酒後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與騎乘前述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各測得其等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8毫克與每公升0.62毫克,其等因而互相擦撞肇事,被告劉昭宜致被告林惠卿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被告林惠卿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林惠卿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被告劉昭宜前已曾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埔交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劉昭宜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林惠卿部分則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702號102年度偵字第3846號被告林惠卿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里鎮○○里○○路○巷○號劉昭宜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昭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埔交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1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籃城里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年月23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埔里鎮籃城里返回其位於○里鎮○○里○○路○○○○號住處。另林惠卿先於同年月22日20時許,在埔里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年月23日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里鎮○○里○○路○巷○號住處。嗣於同年月23日0時50分許,劉昭宜○○里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1段與中華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及行經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適林惠卿○○里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上開路口時,劉昭宜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貿然左轉而與林惠卿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惠卿人車倒地,且受有右前臂、右手掌挫傷併右側第4指骨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下背部挫傷併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劉昭宜、林惠卿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分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及0.64毫克。
二、案經林惠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昭宜、林惠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紙、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劉昭宜所為,另涉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劉昭宜所犯前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劉昭宜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林惠卿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檢察官王晴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何順生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