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義郎
吳義鈴吳義馴吳國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1、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義郎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義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義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國揚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義郎、吳義鈴、吳義馴、吳國揚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義郎、吳義鈴、吳義馴係兄弟,均與吳國揚係堂兄弟,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為吳義馴所有、443地號土地為吳義鈴所有、443之1地號土地為吳國揚所有,○○○鎮○○路○段延平橋左轉籐湖巷前往慈照寺之巷道(以下稱系爭巷道),於民國84年間進行道路拓寬而使用部○○○鎮○○段495、496、443、443之1地號之土地範圍,乃事實上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為供公眾往來之陸路。
二、吳義郎、吳義鈴、吳義馴,與址設竹山鎮延平里籐湖巷168號之「慈照寺」因寺廟後方道路通行問題發生糾紛,渠三人明知系爭巷道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吳義鈴、吳義馴推由吳義郎,於101年11月16日13時許,在系爭巷道之左右兩側各架設高約100公分之鐵欄杆,並將之拴在地面上鎖,所餘巷道寬度僅容行人及機車通過,小客車即無法通行,嗣因警據報到場處理,吳義郎乃於同日17、18時許,暫將上開鐵欄杆移除;俟吳義鈴、吳義馴委由地政機關於101年11月23日鑑界後,復由吳義郎接續於101年11月24日上午某時,在系爭巷道之左右兩側屬○○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各架設高約100公分之鐵欄杆,並將之拴在地面上鎖,所餘巷道寬度小貨車須小心通過,否則將撞擊後照鏡,大型車仍無法通行;適於101年12月
9日上午某時,「慈照寺」信徒搭乘大型遊覽車欲通行系爭巷道前往「慈照寺」參加法會之際,吳義郎得悉其所設置之上開巷道左側大鐵欄杆之鎖遭人破壞而開啟,遂與吳義鈴、吳義馴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承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吳義郎前往現場關閉上開左側大鐵欄杆,並將之拴在地面,且站立在鐵欄杆前,以阻止他人開啟鐵欄杆,使大型遊覽車無法通行,並以此強暴之方式,當場妨害信徒搭乘大型遊覽車通行系爭巷道之權利;其後吳義郎接續將上開左側大鐵欄杆上鎖,復於101年12月18日改架設高約5、60公分之鐵橫桿,以上述方式壅塞系爭巷道致生往來之危險,迄於102年7月底某日始將上開鐵橫桿移除。
三、吳國揚因不滿「慈照寺」興建納骨塔,於101年12月9日上午某時,與「慈照寺」之信徒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中午某時,在系爭巷道屬保生段443地號土地上,自行駕駛挖土機將數塊大型石塊呈直線排列堆置於道路中間,已占據系爭巷道一半之路面寬度,使大型車無法通行,以此壅塞系爭巷道致生往來之危險,迄於
102年7月底某日始將上開石塊移除。
四、案經慈照寺告發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 康金正何啟文陳汶山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吳義郎、吳義鈴、吳義馴、吳國揚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義郎於檢察官偵訊、法官訊問或本院審理中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係檢察官或法官以被告之身份傳喚其到庭訊問,依前揭說明,並非「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為傳聞證據,而被告吳義郎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且由其他被告為反對詰問,其於審判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其於偵訊時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吳義郎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吳義郎、吳義鈴、吳義馴固坦承共同於前揭時地架
設鐵欄杆、關閉遭人開啟之鐵欄杆及架設鐵橫桿,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犯行,辯稱:「慈照寺」將我們要經過「慈照寺」後方的路封死,如果「慈照寺」不要圍後方的路,我們也不會圍「慈照寺」前方的系爭巷道,我們到101年12月9日才知道系爭巷道已經被認定為既成巷道,這樣的認定是違法的,架設鐵欄杆的土地是我們的,就算這條路圍起來,還是有其他路可以進出,我們也有留6台尺寬的通行範圍,連中型小貨車都可以通過,只有大型巴士不能通過,我們認為沒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的危險云云。被告 吳國揚固 坦承於前揭時地堆置大型石塊,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辯稱:「慈照寺」要蓋納骨塔沒有跟我們講,我到101年12月9日知道「慈照寺」要蓋納骨塔,才會堆大石頭,「慈照寺」拿我父親 吳其總 的土地使用同意書去辦理既成巷道,該同意書的簽名及指印都不是我父親的,是偽造的,石頭是放在我自己的私有土地上,還有留4公尺的寬度,中型巴士還是可以通行,我認為沒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的危險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吳義郎、吳義鈴、吳義馴係兄弟,均與被告吳國揚係堂
兄弟○○○鎮○○段○○○○號土地為吳義馴所有、443地號土地為被告吳義鈴所有、443之1地號土地為被告吳國揚所有,而系爭巷道即○○○鎮○○段495、496、443、443之1地號之土地範圍之事實,此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
1年11月27日竹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鎮○○段443之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3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6至18頁),且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自堪予認定。
⑵按刑法第185條所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
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所損壞或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公私有土地如實際供公眾通行者亦屬之,不以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道為必要,亦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為限,凡事實上供人、車通行者,均屬之。又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應認為該條所指之陸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系爭巷道是否屬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參諸證人即竹山鎮延平里之里長何啟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91年開始擔任延平里的里長○○○鎮○○路○段延平橋左轉籐湖巷前往慈照寺的路是在延平里的範圍,該巷道開路是距今近20年前的事情,這條路有延平里籐湖巷巷內的居民、「慈照寺」的師父及裡面的人、信徒會使用,這條路遊覽車可以通行,大卡車也可以○○○鎮○○路○段延平橋左轉籐湖巷除了往慈照寺以外,路旁還有其他居民居住,他們平常往來都是經過這條路,還有另外一條,那邊的人口比較密集,這條路比較少人,但是也都是有人從這裡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6、88至90頁),及被告吳義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要前往「慈照寺」的人會走這條路,大部分都是「慈照寺」的人員,或要前往「慈照寺」參加法會,或上山去運動的人,或住在「慈照寺」前面的幾戶人家,他們也會經過這條路,84年道路拓寬以後就陸陸續續有人會通行這條路到山上去運動、散步、參加法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系爭巷道自84年間道路拓寬以來迄今,均事實上供「慈照寺」內部人員、參加「慈照寺」法會之信徒、「慈照寺」附近居民、上山運動、散步之人等不特定多數人及車輛通行使用,顯屬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甚明。
⑶而被告吳義郎於101年11月16日13時許,在系爭巷道之左右
兩側各架設高約100公分之鐵欄杆,並將之拴在地面上鎖,所餘巷道寬度僅容行人及機車通過,小客車即無法通行,嗣因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吳義郎乃於同日17、18時許,暫將上開鐵欄杆移除,俟被告吳義鈴、吳義馴委由地政機關於10
1年11月23日鑑界後,復由被告吳義郎於101年11月24日上午某時,在系爭巷道之左右兩側屬○○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各架設高約100公分之鐵欄杆,並將之拴在地面上鎖,所餘巷道寬度小貨車須小心通過,否則將撞擊後照鏡,大型車仍無法通行;適於101年12月9日上午某時,信徒搭乘大型遊覽車欲通行系爭巷道前往「慈照寺」參加法會之際,被告吳義郎得悉上開左側大鐵欄杆之鎖遭人破壞而開啟,立即前往現場關閉上開左側大鐵欄杆,並將之拴在地面,且站立在鐵欄杆前,以阻止他人開啟鐵欄杆,使大型遊覽車無法通行,之後被告吳義郎將上開左側大鐵欄杆上鎖,復於101年12月18日改架設高約5、60公分之鐵橫桿,迄於102年7月底某日始將上開鐵橫桿移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義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證稱:我從101年11月16日中午1點多開始○○○鎮○○路○段延平橋左轉籐湖巷前往慈照寺的巷道圍鐵欄杆,「慈照寺」有報案,派出所的員警叫我不要圍,我到當天下午5、6點就拆掉了,當時我留的空間,一般的自小客車沒有辦法經過,鑑界完我於101年11月24日早上再度圍鐵欄杆,101年12月9日我堂哥吳國揚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來開門,他說鐵欄杆鎖被撬開了,鎖被偷走了,我就到現場,左邊的鐵欄杆被打開了,我就把左邊的大鐵欄杆拉過來,站在鐵欄杆前面,101年12月9日之後有再將鐵欄杆鎖起來,101年12月18日現場照片是原來高100公分的鐵欄杆打開,做了一個5、60公分高的橫桿,這是101年12月9日之後到12月18日之間我做的,我於10
2年7月底拆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92至93、97、102頁);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國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12月9日我打電話問吳義郎,鐵欄杆的門是不是他打開的,小的鐵欄杆沒有打開,是大的鐵欄杆被打開,差不多過半個小時他有到場,當時現場人很多,有慈照寺的信徒、信眾,還有村民的在場,警察也有來,吳義郎有把左邊的鐵欄杆拉過來,但無法鎖了,因為鎖被人家敲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又據證人何啟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11月16日鐵欄杆遭圍起,小客車無法經過,人及機車可以,測量之後,被告再設置的鐵欄杆,小客車才可以經過,800或1000CC的小貨車要小心的開過去,不然旁邊的後照鏡會撞到,我有到場試過,大型車則不能通過,101年12月9日之前,鐵欄杆是鎖起來的,鎖在地上,開車經過那裡的人沒有辦法自己把鐵欄杆打開,101年12月9日慈照寺做法會當天,我到場的時候看到鐵欄杆已經被打開了,我沒有看到是誰打開的,吳義郎到場之後關起鐵欄杆,沒有上鎖,有拴在地上,他還跟延平所所長爭論,所長請他打開,但他不願意,當時有好幾臺遊覽車載信徒要上山,遊覽車沒有辦法經過,遊覽車很多臺停在延平橋的堤防那邊,無法上山,信徒都用徒步的,我每天都會經過該處,我有看到該處又被封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並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7日竹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竹山鎮公所102年8月6日竹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101年11月16日現場照片2張、101年11月24日現場照片12張、101年12月9日現場照片4張、101年12月18日現場照片2張、102年5月21日現場照片2張、102年
8月2日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8至24、29至30頁;偵卷第82至83、85、295頁;本院卷第15、38頁),其事實足堪認定。另被告吳國揚於101年12月9日中午某時,在系爭巷道屬保生段443地號土地上,自行駕駛挖土機堆置數塊大型石塊,迄於102年7月間始移除上開石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義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12月
9日吳國揚放置大石頭時我有在場,應該是快中午時放置的,吳國揚自己開挖土機將路邊的石頭搬到路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吳國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
我確實有於101年12月9日○○○鎮○○路○段延平橋左轉籐湖巷前往慈照寺的路上放置大石頭,大石頭本來放在路邊在我的土地上,我只是把石頭移到路上,我是在102年7月底前將大石頭移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0、96頁),並有南投縣竹山鎮公所102年8月6日竹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101年12月9日現場照片6張、102年8月2日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5、38頁),其事實亦堪認定。
⑷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觀諸被告吳義郎上述於101年11月16日、101年11月24日、
101年12月18日在系爭巷道架設之鐵欄杆、鐵橫桿,除於10
1年12月9日左側大鐵欄杆之鎖遭人破壞而開啟之外,均經上鎖固定於地面,一般用路人無法自行開啟或移動。而系爭巷道業已拓寬為寬度8公尺之道路,此據證人何啟文、陳汶山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9至100頁),參以被告吳義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上述架設鐵欄杆所餘巷道寬度為6台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換算僅約1.8公尺,顯示經架設鐵欄杆之後,系爭8公尺之巷道,僅餘不足2公尺之通行寬度,系爭巷道可使用之範圍已縮減至4分之1。又上開鐵欄杆高約100公分、鐵橫桿則高約5、60公分,客觀上顯非任何車輛所得輕易跨越,且於101年11月16日所架設之鐵欄杆,事實上已使小客車無法通行,於101年11月24日所架設之鐵欄杆,亦令大型車無法通行,小貨車則須小心通過,否則將撞擊後照鏡。此外,被告吳義郎於架設上開鐵欄杆後有交付鑰匙予居住在附近之被告吳國揚,供其駕駛拖板車出入通行之用,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國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可見若未開啟鐵欄杆,拖板車亦無法通行系爭巷道。再者,被告吳義郎於101年12月9日上開左側大鐵欄杆之鎖遭人破壞而開啟後,立即前往現場關閉上開左側大鐵欄杆,並將之拴在地面,且站立在鐵欄杆前,以阻止他人開啟鐵欄杆,使大型遊覽車無法通行, 佐以 當時有救護車欲通行系爭巷道前往山上進行救護,經被告吳義郎開啟鐵欄杆始得通行上山一節,此據證人何啟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可知被告吳義郎到場關閉左側大鐵欄杆後,客觀上已阻礙大型遊覽車及與救護車相同車身大小車輛之通行。綜上足認,被告吳義郎於101年11月16日、101年11月24日、101年12月18日,在系爭巷道所架設之鐵欄杆、鐵橫桿,確使小客車,或與救護車、拖板車相同車身大小之車輛,或遊覽車等大型車事實上不能或難以往來通行,若該等車輛必欲通行,勢將撞擊鐵欄杆或鐵橫桿,而造成人、車之危險,顯已壅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又被告吳義郎於101年12月9日「慈照寺」信徒搭乘大型遊覽車欲通行系爭巷道前往「慈照寺」參加法會之際,當場關閉系爭巷道左側大鐵欄杆,並將之拴在地面,且站立在鐵欄杆前,以阻止他人開啟鐵欄杆,除壅塞系爭巷道外,自亦該當以強暴之方法,妨害信徒搭乘遊覽車通行系爭巷道之權利。
⑹另就被告吳國揚上述於101年12月8日在系爭巷道堆置之石
塊,觀之卷附101年12月9日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84頁),該石塊呈略直線排列堆置在系爭巷道之道路中間,石塊形狀不一,數量至少5塊以上,高度約至一般成年男性之腰部位置,且體積皆相當巨大,其中一塊甚至已佔據一半之路面寬度,客觀上顯非一般人力所能輕易移動,參以被告吳國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堆置上開大石塊,是不要讓「慈照寺」大型工程車進出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吳國揚堆置在系爭巷道道路中間之大石塊,無法輕易以人力移動排除,已導致道路通行寬度縮減至一半,使大型車事實上不能或難以往來通行,若必欲通行,將可能撞擊大石塊,而造成人、車之危險,已壅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
⑺被告吳義郎、吳義鈴、吳義馴雖辯稱:我們到101年12月9
日才知道系爭巷道已經被認定為既成巷道,這樣的認定是違法的,架設鐵欄杆的土地是我們的,就算這條路圍起來,還是有其他路可以進出,我們也有留6台尺寬的通行範圍,連中型小貨車都可以通過,只有大型巴士不能通過,我們認為沒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的危險云云。被告吳國揚則辯稱:「慈照寺」拿我父親吳其總的土地使用同意書去辦理既成巷道,該同意書的簽名及指印都不是我父親的,是偽造的,石頭是放在我自己的私有土地上,還有留4公尺的寬度,中型巴士還是可以通行,我認為沒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的危險云云。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乃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因之,供公眾通行之該陸路係公有或私人所有,有無其他替代道路可資通行,均非所問。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係著重在公眾就私有土地通行之權利,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乃在保障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只須道路現供為公眾往來通行已足,兩者規範目的顯有不同,故系爭巷道是否經認定為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與是否係屬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無涉。況被告吳義馴及其父 吳麒麟 於84年間均同意○○○鎮○○○段籐湖小段47地號(即重測○○○鎮○○段○○○○號)部分土地提供予「慈照寺」拓寬道路使用,此據被告吳義郎、吳義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新舊地建號查詢結果
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10頁);又被告吳國揚及其父吳其總當時亦與竹山鎮鎮民代表陳汶山談妥同意提○○○鎮○○○段籐湖小段39之1地號(即重測○○○鎮○○段443地號,443之1地號則分割自443地號)部分土地予「慈照寺」拓寬道路使用,此據證人陳汶山於偵訊時證述及被告吳國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50頁),並有新舊地建號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
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2、311頁),足見當時渠等於84年間業已同意提供上述土地作為拓寬系爭巷道使用無誤。此外,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被告吳義郎於101年11月16日、101年11月24日、101年12月18日在系爭巷道所架設之鐵欄杆、鐵橫桿,及被告吳國揚於101年12月8日在系爭巷道所堆置之石塊,因已壅塞系爭巷道,使欲通行系爭巷道之人、車可能發生危險,業如前述,顯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無疑。據此,被告4人前揭所辯,均尚難憑採。
⑻再者,被告吳義郎上述架設鐵欄杆、關閉鐵欄杆及架設鐵橫
桿之行為,均業經徵得被告吳義鈴、吳義馴之事前同意及授權,此據被告吳義郎、吳義鈴、吳義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93、102至103頁),並有被告吳義鈴、吳義馴出具之同意書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32頁),是被告吳義郎、吳義鈴、吳義馴均明知上述架設鐵欄杆、關閉鐵欄杆及架設鐵橫桿之行為,將使前開車輛不能或難以通行,並妨害信徒搭乘遊覽車通行上山之權利,仍執意為之,渠等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應堪認定。又被告吳國揚明知上述堆置石塊之行為,將使大型車不能或難以通行,仍有意為之,其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亦堪認定。至於被告吳義郎、吳義鈴、吳義馴所述:「慈照寺」將我們要經過「慈照寺」後方的路封死,如果「慈照寺」不要圍後方的路,我們也不會圍「慈照寺」前方的系爭巷道等語,及被告吳國揚所述:「慈照寺」要蓋納骨塔沒有跟我們講,我到101年12月9日才知道「慈照寺」要蓋納骨塔,才會堆大石頭等語,俱各屬渠等上開行為之原因、動機,尚不影響渠等犯罪故意之認定。
⑼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吳義郎、吳義鈴、吳義馴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核被告吳國揚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㈣又被告吳義郎、吳義鈴、吳義馴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被告3人於10
1年11月16日、101年11月24日在系爭巷道架設鐵欄杆,復於101年12月9日關閉遭開啟之左側大鐵欄杆,其後再將該左側大鐵欄杆上鎖,並於101年12月18日改架設高約5、60公分鐵橫桿等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上開被告3人於101年12月9日關閉遭開啟之左側大鐵欄杆,並將之拴在地面,且站立在鐵欄杆前,以阻止他人開啟鐵欄杆,使大型遊覽車無法通行,同時以此強暴之方式,當場妨害信徒搭乘大型遊覽車通行系爭巷道之權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檢察官雖漏未論及上開被告3人於101年12月9日關閉遭開啟之左側大鐵欄杆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行為,及其後再將該左側大鐵欄杆上鎖,並於101年12月18日改架設鐵橫桿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然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上開被告3人於101年11月16日、101年11月24日架設鐵欄杆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分別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吳義郎、吳義鈴、吳義馴均無前科紀錄,此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8至10頁),素行尚佳,又被告吳義郎、吳義鈴、吳義馴之犯罪動機係因與「慈照寺」發生道路通行糾紛,被告吳國揚則因不滿「慈照寺」興建納骨塔,並與「慈照寺」之信徒發生口角爭執,乃出於氣憤之情緒下所為,又渠等犯後雖均否認犯行,然對於客觀事實部分皆坦白承認,上述壅塞系爭巷道之鐵欄杆、鐵橫桿、石塊等均業已移除,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人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復考量被告各人之犯罪參與情節,及本件雖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然尚未造成人身或財產之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吳義郎、吳義鈴、吳義馴所架設之鐵欄杆、鐵橫桿及被告吳國揚所堆置之石塊,雖係供本件壅塞系爭巷道所用,然均業已移除,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㈥末查,被告吳義郎、吳義鈴、吳義馴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吳國揚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1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10頁),渠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對於客觀事實部分皆坦白承認,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是認渠等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吳義郎、吳義鈴、吳義馴於101年11月
16日至101年11月24日間在系爭巷道架設鐵欄杆之行為,及被告吳國揚於101年12月9日在系爭巷道堆置數塊大石頭之行為,均係以強暴之方式阻礙人車通行,此部分亦各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語。
⑴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亦即,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被告吳義郎、吳義鈴、吳義馴於101年11月16日、101
年11月24日在系爭巷道架設鐵欄杆之經過,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義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11月16日我去圍鐵欄杆當時,只有我跟圍鐵欄杆的工人,沒有其他人,101年11月24日早上我再去圍鐵欄杆時,有延平派出所的警員、村民在場,不是要通行該路的村民,是村民聚集過來圍觀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復據證人何啟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1年11月16日、101年11月24日設置鐵欄杆當時,其均不在場,都是事後聽人家講才過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且觀之卷附101年11月16日、101年11月24日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8至19頁),亦未見架設鐵欄杆當時有人車欲通行系爭巷道之情況,可知被告吳義郎、吳義鈴、吳義馴上述在系爭巷道架設鐵欄杆當時,並無人車欲通行而當場受阻之情形。
⑶又關於被告吳國揚於101年12月9日在系爭巷道堆置石塊之
經過,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義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國揚放置大石頭時我有在場,應該是快中午時放置的,那時候信眾都已經走上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復據證人何啟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12月9日抗爭快中午結束時,信徒都已經走上去,我們就離開了,現場沒有人,石頭還沒有放置,早上還沒有放大石頭,我是下午才發現大石頭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被告吳國揚上述在系爭巷道堆置石塊當時,信徒早已離去,並無其他欲通行之人車在場。
⑷據此,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吳義郎、吳義鈴、吳義馴於
架設鐵欄杆及被告吳國揚堆置石塊當時,均無證據足認有任何欲通行系爭巷道之被害人在場,尚無被害人當場感受遭強暴、脅迫之情狀,亦無法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渠等自無任何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此與強制罪須具備直接或間接對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又依檢察官之起訴意旨,係認上述被告吳義郎、吳義鈴、吳義馴於101年11月16日、101年11月24日之強制行為及被告吳國揚於101年12月9日之強制行為,各與渠等前述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吳國揚與被告吳義郎、吳義鈴、吳義馴(被告吳義郎、吳義鈴、吳義馴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業如前述有罪判決),共同基於壅塞陸路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16日至11月24日間,推由被告吳義郎在系爭巷道上接續架設鐵柵欄,以此強暴之方式而壅塞系爭巷道,阻礙人車通行,致生往來之危險;另被告吳義郎、吳義鈴、吳義馴與被告吳國揚(被告吳國揚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業如前述有罪判決)共同基於壅塞陸路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9日某時許起,推由被告吳國揚在系爭巷道上堆置數塊大石頭,以此強暴方式而壅塞系爭巷道,阻礙人車通行,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吳國揚就上述架設鐵欄杆部分,被告吳義郎、吳義鈴、吳義馴就上述堆置石塊部分,均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國揚、吳義郎、吳義鈴、吳義馴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康金正、何啟文、陳汶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觀諸卷附101年11月16日、101年11月24日現場照片及南投
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警卷第18至19、30頁),可知被告吳義郎架設之鐵欄杆地點,僅在被告吳義馴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被告吳義鈴所有之保生段44
3地號土地及保生段495地號土地等部分土地範圍,並未使用被告吳國揚所有之保生段443之1地號土地。又被告吳國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吳義郎在101年11月16日○○○鎮○○路○段延平橋左轉籐湖巷往慈照寺巷道圍鐵欄杆的時候,我不知道,我是傍晚工作完回去的時候才看到,第一次圍之後沒多久就拆掉了,鑑定完後又再圍,他做這些事情的時候都沒有跟我講,圍鐵欄杆的時候我也沒有看到,我去工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義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圍鐵欄杆的行為,沒有先跟吳國揚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被告吳義郎於101年11月16日、101年11月24日架設鐵欄杆之行為,並未事前告知被告吳國揚或與被告吳國揚有所討論。至被告吳國揚於偵訊時陳稱其於101年11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9日間,與被告吳義郎在系爭巷道設置路障,由被告吳義郎架設鐵欄杆、其在鐵欄杆後放置大石頭等語(見偵卷第20頁),乃就架設鐵欄杆及堆置石塊之情形為籠統概括陳述,並未就檢察官訊問架設鐵欄杆、堆置石塊之問題,個別回答敘述其知悉或參與之情形,尚難以其前開偵訊時之陳述,逕認其與被告吳義郎、吳義鈴、吳義馴就上述架設鐵欄杆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又參諸卷附101年12月9日現場照片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警卷第16至17、30頁;偵卷第38頁),可知被告吳國揚堆置石塊之地點,僅在被告吳國揚所有之保生段443之1地號土地,並未使用被告吳義馴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或被告吳義鈴所有之保生段443地號土地。且被告吳義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吳國揚自己開挖土機將路邊的石頭搬到路上去,他這個行為沒有先跟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國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放置石頭之前,沒有事先跟吳義郎、吳義鈴、吳義馴提過,我是臨時,大石頭本來放在路邊在我的土地上,我只是把石頭移到路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可見被告吳國揚於101年12月9日堆置大石塊之行為,係臨時起意,並未事前告知被告吳義郎、吳義鈴、吳義馴或與被告吳義郎、吳義鈴、吳義馴有何討論。
㈢再者,證人康金正於警詢、偵訊及證人何啟文於偵訊時均證
稱係被告吳義郎架設鐵欄杆及被告吳國揚堆置石塊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5、98至99頁),並未敘及二人有事實上協力架設鐵欄杆或堆置石塊之行為。此外,觀諸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國揚就被告吳義郎、吳義鈴、吳義馴架設鐵欄杆之行為,或被告吳義郎、吳義鈴、吳義馴就被告吳國揚堆置石塊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被告吳義郎、吳義鈴、吳義馴係與「慈照寺」因寺廟後方道路通行問題發生糾紛始架設鐵欄杆,而被告吳國揚係因不滿「慈照寺」興建納骨塔,並與「慈照寺」之信徒發生口角爭執始堆置石塊等情,業經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0、91、95頁),顯見被告吳義郎、吳義鈴、吳義馴架設鐵欄杆,與被告吳國揚堆置石塊之原因、動機亦各有所異。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吳國揚共同架設鐵欄杆及被告吳
義郎、吳義鈴、吳義馴共同堆置石塊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上開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上開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雷安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