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25號、第765號、102年度偵字第4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靖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壹捌貳捌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陸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陸公克,含包裝袋肆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壹捌貳捌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靖竣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依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87年度少調字第585號裁定於87年7月2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87年8月12日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該院少年法庭於87年8月14日以上開案號不付審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彰化地院88年度少調字第262號裁定於88年4月2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88年5月6日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該院少年法庭於88年5月10日以上開案號不付審理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黃靖竣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
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次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上開第①至③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其於93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至95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96年10月19日,然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揭假釋乃遭撤銷,餘有殘刑7月5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①至③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先將第②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及將第③案減為有期徒刑2月,再與不可減刑之第①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④案)。續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月確定(下稱第⑤、⑥案)。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又於96年間因1件施用第一級毒品、2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確定(下稱第⑧、⑨、⑩案)。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⑪案)。上開第④案至第⑪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其於96年8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揭殘刑與前述等罪刑,至10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1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詎黃靖竣果未能戒絕毒癮,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在下列時、地為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
1.其於102年4月26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2.其於102年7月15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⒊其於102年7月14日1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之「
大7便利商店」內,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計0.26公克,含包裝袋4個),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
㈣嗣黃靖竣分別於下列時間為警查獲:
1.其於102年4月29日凌晨2時3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林森路口攔檢盤查,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如上述㈢⒈所示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述㈢1.所示之犯行。
2.其於102年7月15日23時30分許,因駕駛贓車(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警在南投縣○○鎮○○路與致興巷口攔檢盤查,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如上述㈢⒉⒊所示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均為黃靖竣所有之海洛因
4包(驗餘淨重共計0.26公克,含包裝袋4個)與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1.1828公克,含包裝袋4個),及供其施用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又經警於同日9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述㈢⒉⒊所示之犯行。
㈤案經黃靖竣自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該署檢察官又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如上述㈢⒈所示部分),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如上述㈢⒉⒊所示部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靖竣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就如犯罪事實欄㈢⒈部分,另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日期:102年5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就如犯罪事實欄㈢⒉⒊部分,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年7月2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署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及扣得均為被告所有之海洛因
4包(驗餘淨重共計0.26公克)與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1.1828公克),及供其施用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黃靖竣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依彰化地院87年度少調字第585號裁定於87年7月2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87年8月12日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該院少年法庭於87年8月14日以上開案號不付審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彰化地院88年度少調字第262號裁定於88年4月2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88年5月6日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該院少年法庭於88年5月10日以上開案號不付審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欄㈢⒈⒉所示2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上揭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均逾5年,惟被告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並經法院裁定再送觀察、勒戒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⒈⒉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如犯罪事實欄㈢⒊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惟員警在上開時、地對被告分別進行攔檢盤查時,並未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或持有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所示之犯行,至多只係因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又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員警在攔檢盤查被告之前,被告即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故被告即使為毒品列管人口,亦非屬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從而,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次犯行前,即主動供述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持有海洛因之犯行,且均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警員 傅傳輝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被告之102年
4月29日、102年7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已皆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
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今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次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持有之海洛因係為供己施用,並未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計0.26公克,含
包裝袋4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1.1828公克,含包裝袋4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7頁),俱屬違禁物且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經鑑定屬實,有前述鑑定書等在卷可佐,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4個,既係用於包裹該等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故其上亦應分別沾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就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各4個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同上卷頁),應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無可析離,即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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