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告 蘇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叁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領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使用消費之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繳納,應依年息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民國88年3月8日至102年6月2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229,214元,及利息374,361元,合計6,035,575元元未依約繳納,被告自應給付上開欠款,並應給付自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1號卷第7至16頁)。本院就前揭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
6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