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5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懲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判字第586號上訴人 王俊凱 訴訟代理人 孟昭安 律師被上訴人空軍第一修護補給大隊代表人 歐陽 為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之三等士官長,因於民國99年2月24日酒後駕車肇事及違反軍紀,經被上訴人以99年3月5日空一修大字第0990000394號(下稱99年3月5日令)核予大過2次及記過1次懲罰,並於99年3月10日召開不適服現役覆評人事評審會(下稱覆評人評會),決議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而以99年3月11日空一修大字第0990000443號令(下稱99年3月11日令)將決議結果通知上訴人,並將該次會議紀錄以99年3月15日空一修大字第0990000467號呈檢送空軍第四四三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空軍第四四三聯隊)。嗣空軍第四四三聯隊於99年3月12日召開不適服現役核定人事評審會(下稱核定人評會),決議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並以99年3月15日空一聯人字第0990001907號令通知被上訴人,並副知上訴人,復將該次會議紀錄以99年3月15日空一聯人字第0990001908號呈檢送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經空軍司令部以99年3月19日國空人勤字第0990002652號令(下稱空軍司令部99年3月19日令)准予備查。嗣空軍第四四三聯隊又以99年4月13日空一聯人字第0990002784號呈報空軍司令部,經該司令部以99年4月15日國空人勤字第0990003751號令(下稱空軍司令部99年4月15日令)核定上訴人經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自99年6月1日零時生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訴願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3號裁定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7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案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仍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99年4月27日收受空軍司令部99年4月15日令後,隨即於99年5月27日書具訴願書向空軍司令部表示不服,請空軍司令部將訴願書轉呈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書雖記載上訴人係不服被上訴人99年3月5日令及99年3月11日令,惟上訴人提起訴願之真意,係對空軍司令部99年4月15日令,甚至對空軍司令部99年3月19日令,均表示不服。訴願之對象為何,應探究訴願書之真意,以其訴願之全部事實作為認定基準,不受訴願書記載文號之拘束,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76號裁定理由,亦為相同見解。上訴人訴願書之文字表達縱有欠周延,亦屬得以補正。訴願決定機關未探究上訴人之真意,是否屬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應定期命上訴人補正情形,遽認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99年3月5日令及99年3月11日令提起訴願,並以其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訴願為由,而為不受理決定,自有違誤。㈡上訴人酒後駕車之單一不當行為,既經警方查獲移送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並經軍事法院審理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自應以刑事懲處為主,行政處分為輔。被上訴人遽以同一違紀事件,先為記大過2次,記過1次之雙重處罰,復執該2次懲罰令,逕依上開人評會決議,以不適任現職,勒令退伍。此三重懲處,顯違一事不兩罰原則,且未考量犯錯情節輕重,違反比例原則。㈢又記過處分之性質,乃屬不利於上訴人之懲戒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上訴人誤觸軍紀通報後,辦理處分作業之單位長官,竟告以申訴、申覆都沒有用云云,逼迫上訴人放棄申訴、申覆,實有違依法行政之規範。㈣上訴人曾獲得忠勤勳章,包括記功、嘉獎共計30餘次,證明上訴人服役表現良好,此次犯錯,情節尚未達於不適服現役程度。上訴人並未造成任何人車損害,亦無被害人,並經判決宣告緩刑確定在案,情節尚屬輕微。參照本院97年度判字第134號判決意旨,本件情節較上開案例更輕微,益見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亦與比例原則之必要性、適當性及衡平性原則相悖,自屬裁量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99年3月11日令、空軍司令部99年3月19日令及99年4月15日令)。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陸海空軍懲罰法原係採「刑先懲後」之程序,然因刑事偵審期間冗長,無法達到罰當其時之效果,故陸海空軍懲罰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於98年1月23日起正式施行,改採「刑懲併行」為原則,「刑先懲後」為例外,即可同時訴究其行政責任。上訴人援引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皆為修法前規定,已非適用條款。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酒後駕車事件,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規定,組成士官評議會檢討相關行政懲處事宜,並就其犯行違反同法第8條第2款及第25款。經被上訴人所屬軍電中隊士官評議會及被上訴人士官評議會研議結果,上訴人因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並肇禍,造成公共設施損傷、民眾財物毀損,有辱軍人形象影響軍譽,針對此一嚴重敗壞軍紀之行為予以記大過兩次處分,並無不當。此外,被上訴人為強化所屬守法守紀之觀念,經官兵個人自主意願逐字、逐項檢視後,簽署「官兵軍紀約定書」,以瞭解並確遵各項軍紀要求及法令規章。上訴人違犯軍紀約定書約定內容,經被上訴人所屬軍電中隊士官評議會研討決議,另依陸海空懲罰法第8條第18款「違背信約者」,予以記過乙次處分。上述處分係依個案之事實,衡量犯錯情節輕重,分別懲處,並非僅依軍紀通報作為處分之依據。㈢上訴人酒後恣意駕車並肇事,造成路燈、道路監視器及民宅遮雨棚損壤,將部隊長官命令當耳邊風,且嚴重違反軍紀、破壞軍譽,法紀觀念淡薄,已然不適於軍中任職。又上訴人酒後駕車且毀損公物殃及民眾財產安全,非但不能保家衛國更危及自身及民眾安全。身為高階士官領導幹部未能以身作則,後續對於所屬人員領導統御方面,恐難以服眾。另空軍第四四三聯隊於99年3月12日召開上訴人核定人評會,考核結果為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並將會議紀錄呈報空軍司令部備查,經空軍司令部以99年3月19日令准予備查。
另上訴人經考核不適服現役,應辦理退伍作業,故被上訴人依空軍第四四三聯隊99年4月22日空一聯人字第0990003112號令轉空軍司令部99年4月15日令辦理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並無不合。㈣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前段、第15條第5款、第4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即應就其是否適服現役為考評,於經人評會考核決議不適服現役者,並由所隸單位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是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不適任退伍之核定機關,亦無權撤銷核定。被上訴人99年3月11日令僅係將人評會議決議結果通知上訴人,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要件不合,非屬對上訴人身分有重大變更之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應就空軍第四四三聯隊99年4月22日空一聯人字第0990003112號令(依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9年4月15日令辦理)提出訴願,惟上訴人於99年4月27日收受送達後,迄今仍未就該行政處分提出訴願,訴願期間早已屆滿,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之行政處分既已確定,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㈠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可知本件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應自權責機關即空軍司令部以99年4月15日令核定時,始發生效力。且空軍司令部99年4月15日令已教示「案內人員若不服本行政處分,請於文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並於99年4月27日送達上訴人(送達證書附訴願卷第40頁參照),是上訴人如不服空軍司令部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之行政處分,自應對空軍司令部99年4月15日令提起訴願,始符合法制。被上訴人雖以其99年3月11日令將被上訴人99年3月10日人評會評鑑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通知上訴人,惟該項考評結果在未經層報核定退伍之權責機關即空軍司令部審查核定前,僅屬權責機關核定退伍行政處分之先行作業程序,故上訴人現役軍人身分尚未喪失,故被上訴人99年3月11日令未對上訴人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僅屬就事實所為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至被上訴人99年3月11日令雖載有上訴人得於30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覆」之記載,惟此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令不認可時,得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下稱考核具體作法)第8點規定,提出書面申請再審議之期間,與訴願係不同之救濟途徑,故被上訴人99年3月11日令亦不因有上述記載,即成為行政處分。是被上訴人99年3月11日令僅係內部行政作用之公文書,對外不發生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據此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上訴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㈡又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即明。倘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而訴願係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本身請求救濟之方法。又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法定事項,並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此觀訴願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其中應記載原行政處分機關(第1項第3款)、訴願請求事項(第1項第4款)、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1項第5款)及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2項),無非係在確定訴願人不服之對象。是訴願人自應表明其不服之原行政處分。縱訴願書未載明原行政處分機關發文日期、文號或附具原行政處分書影本,其記載內容仍須足以確定所不服之原行政處分,始符合訴願之法定程式,而就該行政處分發生合法提起訴願之效力。本件上訴人雖執前詞爭執其於99年4月27日收受空軍司令部99年4月15日令後,隨即於99年5月27日書具訴願書向空軍司令部表示不服,請空軍司令部將訴願書轉呈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故亦有對空軍司令部99年4月15日令,甚至空軍司令部99年3月19日令提起訴願之意思云云。然而,觀諸前揭上訴人99年5月27日(書狀記載日期)訴願書所載:「原處分行政機關:空軍第一修護補給大隊。」「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99年3月5日空一修大字第0990000394號『懲罰令』、99年3月11日空一修大字第0990000443號『人評會議決議』」「訴願請求事項:一、空軍第一修護補給大隊99年3月5日空一修大字第0990000394號『懲罰令』,應予撤銷。二、空軍第一修護補給大隊99年3月11日空一修大字第0990000443號『人評會議決議』,應予撤銷。…。」則依上訴人訴願書所載,其提起訴願之對象為被上訴人99年3月5日令及99年3月11日令,並未記載上訴人主張不服空軍司令部99年4月15日令或99年3月19日令,已極為明確。上訴人於99年10月13日原審法院更審前行準備程序時,復到庭陳稱:「…三、上訴人是不服被上訴人99年3月11日空一修大字第0990000443號令之不適現役退伍之處分…。」(該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參照)足見上訴人不服之對象,並未包含空軍司令部前揭令。嗣於100年9月13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復陳稱:「(提示訴願卷之訴願書,請用色筆標示對上開2個函令不服地方。)用色筆標示…。」「(有無對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9年4月15日國空人勤字第0990003751號令表示不服?訴願書對上開令表示不服地方,請用色筆標示。)有,色筆標示…。」(該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參照)惟上訴人係於訴願書之事實欄標示:「空軍第四四三聯隊於99年3月15日以空一聯人字第0990001907號令,核覆上述人事評審會決議,辦理不適服現役退伍(如附件三)。」(按上開空軍第四四三聯隊令之內容為:「主旨:核覆貴屬王俊凱三等長經人事評審會決議辦理不適服現役退伍…。說明:一、本聯隊已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考評具體作法』於99年3月12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會中決議王員辦理不適服現役退伍,如有異議可於會後30日內提出申覆。二、請依規定辦理王員不適服現役退伍。…」)觀其內容無非係不服被上訴人之懲處或空軍第四四三聯隊人評會之決議,均不足以確定上訴人有不服空軍司令部前揭令之意思。再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0年11月15日行言詞辯論時雖陳稱:「…本件上訴人就是因為被強迫退役,過程中有提及被上訴人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所以真意也有對空軍司令部99年4月15日及3月19日令表示不服…。」「訴願對象並不以函文文號為認定依據,要綜觀訴願書所陳述內容來做判斷,因為訴願書有提到空軍司令部對於上訴人有過重的處分,強迫上訴人退役,所以上訴人訴願對象應該是包括上開4個函文及空軍司令部。」(該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上訴人於99年4月27日收受空軍司令部99年4月15日令後,固隨即於99年5月27日書具訴願書向空軍司令部表示不服。惟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可知有關常備士官因不適服現役退伍之行政程序,分為人評會考核及經權責機關核定退伍兩階段,則上訴人究係不服何階段之行政行為,仍有待上訴人於其提出之訴願書之事實或理由欄中為具體表示,不能僅因上訴人提起訴願之時間點係在收受行政處分後,即遽認有不服該行政處分之意思,否則前揭訴願法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況且,依前揭訴願書所載:「…事實:…空軍第四四三聯隊於99年3月15日以空一聯人字第0990001907號令,核覆上述人事評審會決議,辦理不適服現役退伍(如附件三)…理由:…四、訴願人已依申訴、申復,空軍四四三聯隊部99年4月23日空一聯人字第00990003168號函提出答辯,將正本送訴願人,副本送一大隊,卻並未向上級單位即空軍司令部陳報,由空軍司令部組成之申覆委員會就申覆事件而依法作成決定;也未明示不服之救濟方式…。」是上訴人訴願書縱或有爭執其無不適服現役情形之意思,亦係對被上訴人及空軍第四四三聯隊人評會所為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決議表示不服,仍不能僅憑上訴人於訴願書記載「空軍司令部」之字樣,即認其有不服空軍司令部前揭令之真意。訴願決定以上訴人之訴願範圍僅止於被上訴人99年3月5日令及99年3月11日令,而就之為不受理之決定,揆諸前揭說明,尚無違誤。上訴人前揭主張,均不可採,其提起訴願之標的,並未及於空軍司令部前揭令,則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違反訴願前置之規定,於法不合。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空軍司令部99年4月15日令及99年3月19日令部分,其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依前揭判旨所示,其起訴為不合法,亦應以裁定駁回之。㈢退步言之,縱然上訴人有對空軍司令部99年4月15日令合法提起訴願,然查,空軍司令部係據被上訴人及空軍第四四三聯隊逐級召開人評會決議上訴人不適服現役,而上開99年4月15日令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亦無違誤:⒈按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應予退伍者,其要件為「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記2大過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其中「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記2大過以上」之構成要件涵意明確,惟所謂「不適服現役」,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係以審查為原則,亦即對於行政機關解釋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結果固得為合法性之監督,但行政機關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成績評定、公務員考績、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是常備軍官、常備士官不適服現役之考核,係屬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且由於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也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基於專業考量,因應戰爭或承平時期、以及士官兵服役單位或所擔任職務種種因素,於解釋人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留優汰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故應認軍方對於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不適服現役」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只須適用之際,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或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行政法院應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高度尊重其判斷餘地。⒉經查,本件上訴人因於99年2月24日酒後駕車肇事及違反軍紀,經被上訴人以99年3月5日令核予記大過2次及記過1次之懲處,被上訴人及空軍第四四三聯隊並分別於99年3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逐級召開不適服現役初評及覆評人評會(惟被上訴人及空軍第四四三聯隊分別係以覆評及核定人審會之名義召開),均決議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並經空軍司令部核定在案,已如前述。觀諸上開人評會均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經與會評審委員評審討論後始經投票表決作成決議,且觀諸前揭99年3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會議紀錄內容,可知與會人員咸認上訴人身為單位三等士官長,卻未能以身作則,明知單位多次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並清楚相關酒駕規定,仍違反禁令規定,知法犯法,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無法貫徹重要命令及嚴重影響國軍形象等情事,已不適服現役,業依上訴人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評,決議應予退伍。又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0日召集人評會決議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分別為:「軍人以服從命令為天職,各項作戰任務均需人員恪遵命令,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至99年2月11日止,各項酒駕宣導簽名總計128次,部隊三令五申宣導酒後駕車懲處規定,惟仍明知故犯酒後仍恣意駕車並肇事,造成路燈、道路監視器及民宅遮雨棚損壤,將部隊長官命令當耳邊風,且嚴重違反軍紀、破壞軍譽,法紀觀念淡薄,已然不適於軍中任職。」「軍人的職責是保家衛國,上訴人酒後駕車且毀損公物殃及民眾財產安全,非但不能保家衛國更危及自身及民眾安全。身為高階士官領導幹部未能以身作則,後續對於所屬人員領導統御方面,恐難以服眾,軍中階級嚴明,倘若不能服眾,如何指揮各項任務遂行」,亦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上訴人對其本件酒後駕車及空軍第四四三聯隊人評會會議紀錄所載歷次個人懲罰紀錄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審法院審酌上開人評會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服役條例及考核具體作法之規定,且其認上訴人不適任之理由具體明確,而被上訴人、空軍第四四三聯隊及空軍司令部逐級對於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不適服現役」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事件無關之考量、未遵守法定程序、或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則原審法院自應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高度尊重其判斷餘地。故空軍司令部據以審查,並依上開人評會之評定結果,以空軍司令部99年4月15日令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起訴依法已有不合,且上訴人本件訴訟在實體上亦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院查:㈠按「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
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分別為訴願法第62條及第63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㈡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99年3月5日令核定上訴人記大過2
次及記過1次,已於99年4月9日書具申訴狀向被上訴人及空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表示不服;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以99年3月11日令核定上訴人經人評會議決議辦理不適服現役退伍,已於99年4月12日書具申覆狀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服;又上訴人對於空軍第四四三聯隊99年3月15日空一聯人字第0990001907號令核覆上訴人經人事評審會決議辦理不適服現役退伍,已於99年4月12日書具申覆狀向空軍第四四三聯隊表示不服(以上申訴狀及申覆狀附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3號卷第7頁至第13頁);則上訴人於99年4月27日收受空軍司令部99年4月15日令核定上訴人經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並以99年6月1日零時生效之後,隨即於99年5月27日書具訴願書(附訴願卷第5頁至第8頁);向空軍司令部表示不服,希空軍司令部將訴願書轉呈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雖訴願書記載上訴人所不服者為被上訴人99年3月5日令及99年3月11日令;惟上訴人於訴願書之理由欄內已載明:「…單一違紀事件,同時以二大過,加上一過,再逼退之作法,實與法有違。憲法明定,人民之工作權,應受保障。如今,只因違反酒後駕車之禁令,即將訴願人之工作權剝奪…,殊有違行政程序法明定之依法行政宗旨…。」等語,訴願書末則記載:「此致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轉呈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公鑒」;綜此以觀,上訴人已表明不服工作權被剝奪(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之旨,且係於99年4月27日收受空軍司令部99年4月15日令之訴願期間內,向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之權責機關空軍司令部提出訴願書;縱有誤植原行政處分機關或文號情事,亦非不得由訴願機關查明探究上訴人提起訴願書之真意是否係對於空軍司令部99年4月15日令表示不服;倘有疑義及必要時,亦得依上揭訴願法第63條第2項規定,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茲訴願機關未查明探究上訴人提起訴願書之真意,復未究明是否屬依訴願法第62條之規定,應定期命上訴人補正之情形,率以上訴人係對於被上訴人99年3月5日號令及99年3月11日令提起訴願,而逕為不受理決定,容有未洽。
原審未見及此,仍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尚有違誤。上訴論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自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由訴願機關依上開意旨究明後,另為適法之決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李玉卿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