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48號聲請人 陳俊孝 指定辯護人 蔡秋聰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俊孝經本院於103年3月5日審理完畢,相關證人亦經詰問,已無勾串證人之虞,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皆已消失,請准被告陳俊孝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複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即被告陳俊孝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陳俊孝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其前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有與同案被告 翁紹齊 、 侯博元 共同強制犯行,及與同案被告翁紹齊共同傷害告訴人 蔡育曜 等事實,惟辯稱: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但本件有告訴人蔡育曜之指述、證人侯博元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扣案之西瓜刀1把、鐵條1支等為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陳俊孝所涉犯之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與證人侯博元又為友人,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倘未予羈押,已可認為有勾串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陳俊孝僅因細故即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並與同案被告翁紹齊共同將告訴人毆打、砍殺成重傷,足見渠控制力薄弱,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審酌本件雖經宣判,就被告陳俊孝共同殺人未遂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就共同強制犯行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5月,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綜上,本院認被告陳俊孝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其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賴寶合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