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47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 律師複代理人 諶亦蕙 律師被告 董君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之母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女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基於保護被害人即原告A女之隱私及權益,本件判決關於原告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依上開規定不予以揭露記載,爰將原告身分分別使用A女、A女之母等代號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9年8月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A女,並進而於101年2月25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A女於當時仍就讀國中,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其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1年6月間某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處所內、101年9月2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處所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得逞,嗣後因A女懷孕,A女之母始知悉上情,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有鈞院102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判決可稽。是被告利用A女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及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之際,分別對A女為2次性交行為,並造成當時年僅15歲之A女懷孕死胎而進行人工引產,顯為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貞操法益。而A女之母身為A女之母親,自知悉A女與被告性交並懷孕後,不僅精神上深感痛苦交瘁,而被告於A女之母提起刑事告訴後,仍與A女糾纏不清,毫無悔意,更時常勸誘A女蹺課、離家等脫離父母監護之行為,足認A女之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並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A女、A女之母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併為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A女、A女之母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針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被告未曾教唆A女蹺家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A女於當時仍就讀國中,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其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1年6月間某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處所內、101年9月2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處所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得逞,並造成當時年僅15歲之A女懷孕死胎而進行人工引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涉刑法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2次之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9月13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A女之母提起刑事告訴後,仍時常勸誘A女蹺課、離家等脫離父母監護之行為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部分主張為真正,併此敘明。
五、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範目的,乃係考量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設。是以行為人即便取得未滿16歲男女之同意而與之性交,仍屬不法侵害其貞操權。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未滿16歲之A女先後
2次為性交行為,並致A女懷孕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之前開不法行為自屬對A女之身體、健康、貞操之重大侵害,則原告A女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而原告A女之母,對於A女有保護、扶養、教養、監護之權利義務,被告對於A女所為前開不法行為,除不法侵害A女外,亦侵害A女之母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且A女因與被告為性交行為,造成當時年僅15歲之A女懷孕死胎而進行人工引產,情緒及人格成長均將受嚴重影響,身為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之母親,其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A女之母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六、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甲○於事發當時15歲餘,心智及身體均尚未成熟,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懷孕死胎而進行人工引產,顯然有害於其身心之正常發展,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而A女之母,因A女遭被告不法行為致身體健康、貞操受到侵害,必當心生憂慮且受有精神痛苦及重大壓力,情節尚非輕微,並審酌原告甲○現就讀高職,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甲○之母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攤販工作,無固定薪資,名下僅1部汽車,無其他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美髮工作,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甲○之行為態樣,原告A女及A女之母所受精神痛苦,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甲○之母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洵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A女30萬元、原告A女之母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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