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31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水河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水河已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安排認知教育輔導等處遇計畫,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得以參加相關處遇計畫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雖被告僅坦認有持剪刀攻擊告訴人 唐淑美 ,而辯稱其無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然依據告訴人、證人 唐世樺 之證述內容、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相片及扣案兇器等事證,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就本案所為之陳述,與告訴人、證人唐世樺所言存有諸多歧異,且告訴人與被告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而告訴人於本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624號)偵、審過程中作證時,又曾有迴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情,是以上開情狀觀之,在被告涉犯重罪之狀況下,其實有可能憑藉其與告訴人間之過往情誼,設法與告訴人及證人唐世樺(為告訴人之子)相互勾串,故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又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受有雙側氣胸、肝臟撕裂傷、左眉、鼻樑、上腹、前胸、左側胸、右腋下多處撕裂傷等嚴重傷害,被告犯罪情節實屬嚴重;又被告因於民國102年
4月13日,涉嫌持魚刀殺傷告訴人,而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嗣於該案審理過程中(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4號),其甫於102年12月27日因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卻旋於103年1月9日涉犯本案,足見被告在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情形下,實有反覆加害告訴人之虞。是若未予羈押被告,非但未能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亦未能防止被告再度加害於告訴人,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事證,本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依法應予駁回。至被告謂其需參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所安排之相關處遇計畫部分,並非得據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院就上開情事自無庸再加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楊儭華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