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瑞
王自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580、11845、1714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33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瑞、王自遠分別以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下稱堆高機)、大貨車為業,均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9月27日8時30分許,被告陳志瑞駕駛堆高機、被告王自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裝卸貨物,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利用道路在上開地點裝卸貨物,且被告陳志瑞駕駛之堆高機前方配備俗稱「狼牙」之長條、尖銳起貨橫桿,任意在道路上作業極易導致道路交通參與者不慎擦撞受傷,適有告訴人 胡珈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路00號對面,即因被告陳志瑞、王自遠分別駕駛堆高機、大貨車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影響告訴人之行車動線,而告訴人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行經該處時,頭部碰撞堆高機起貨橫桿,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眼瞼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詎被告陳志瑞見告訴人撞擊堆高機肇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建昌路31號對面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以「白目」、「幹你娘雞巴」等不雅言語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深覺受辱。案經告訴人告訴。因認被告陳志瑞、王自遠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陳志瑞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志瑞、王自遠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陳志瑞、王自遠均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陳志瑞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上開各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陳志瑞、王自遠成立調解,並於103年3月1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陳志瑞、王自遠之過失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張雅文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