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韻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韻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韻婷於民國102年8月28日9時46分許,在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康是美生活藥妝店福王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髮朵聰明洗髮精」1瓶(價值新臺幣700元),放入其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嗣經 王佩華 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徐韻婷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佩華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30歲,理應憑藉己力循正途謀生,卻不思於此,貪圖小利下手行竊,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269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2年12月11日至103年12月10日止),嗣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竊盜罪,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情,乃經本院核閱卷證審認無訛。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又被告業已按竊取物品之原價賠償告訴人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再斟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罹患強迫症合併憂鬱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1份為佐,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參,且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