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 黃雅蕙 相對人 姜英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姜英志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且該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亦非抗告人之筆跡,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3紙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上簽名非由抗告人所為,然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是否屬實,乃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非訟程序得予以審究之範圍,故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抗告意旨所指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陳采葳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表103年度抗字第4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1年10月18日│40,000元│103年2月4日│291953│├──┼───────┼────────┼──────┼────┤│002│101年7月16日│20,000元│103年2月4日│454078│├──┼───────┼────────┼──────┼────┤│003│101年9月26日│20,000元│103年2月4日│2958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