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岡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宗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5月11日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4178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宗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4月21日21時4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和前和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
把走在路上,經警接獲報案,調閱監視器認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器
械之行為,致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情
形即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開山刀1把,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被移送人前開非行應堪認定。況衡諸一般通念,如
持開山刀朝人揮擊,當足致人死傷,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
明,且本件被移送人攜帶開山刀前往之地點,乃不特定人得
以出入之道路,若持之示人,顯將對周遭住戶或往來公眾產
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被移送人所持開山刀1把,
雖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無
證據可證屬被移送人所有或屬查禁之物,爰不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高菁蓮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