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50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力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09、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力源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電焊機1具、風槍1具、高壓風車(2匹馬力)1具及小支打石機1具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其妻 沈佩玲 」,應更正為「 沈佩凌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力源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竟藉竊取他人動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兼衡其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近期有多次竊盜行為),可見其不知悔改,一犯再犯之惡性,及其於本案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偵9767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電焊機1具、風槍1具、高壓風車(2匹馬力)1具及小支打石機1具,尚未查獲發還予告訴人 盧生明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0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410號
被 告 梁力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力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一)民國113年8月17日1時13分許,持先前因工作關係而持有之鑰匙,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旁巷口地竊取前雇主盧生明所有(登記車主為其妻沈佩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得手後駛離(該車嗣後經盧生明之員工 陳偉達 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尋獲)。(二)同年9月6日23時3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持不詳之工具破壞鐵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盧生明所有而放置在該處之電焊機1具、風槍1具、高壓風車(2匹馬力)1具及小支打石機1具(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萬7,3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盧生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力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生明警詢時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度竊盜犯行,時地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電焊機1具、風槍1具、高壓風車(2匹馬力)1具及小支打石機1具,為被告竊盜犯罪之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