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319號
原   告  洪永信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容瑄 律師
被   告  蔡瑞郎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黃信豪 律師
       楊家瑋 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肆
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多年比鄰而居,於民國106年3月間,被告
得知伊有重建自家住宅之規劃,乃向伊表示:「都是鄰居,
交給我處理就好」等語,伊遂將自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設計及重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處理,並以口頭成立委任契約。詎
被告未經申請土地測量,亦未與伊商討,即著手進行房屋設
計圖之規劃,後於106年8、9月間,將設計圖交由不知情
李進裕 建築師事務所製作藍晒圖(下稱系爭圖面)。因被
告未事先作土地重測之故,於107年1月23日重測土地時,
除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母親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000號房屋)侵越近5.27平方公尺,且
無法依照系爭圖面施工。伊於此段期間已支付被告新台幣(
下同)174,000元之設計費用,卻取得完全無法施工之系爭
圖面,而受有174,000元之損失。被告除拒不拆除系爭256
號房屋之越界建築部分,又任由建造執照竣工期間繼續進行
,不願為伊申請暫緩施工及變更,伊不得已只能自行洽詢李
進裕建築師,委託其辦理變更系爭圖面、申請展延竣工期限
,並續行系爭房屋之重建工程。然因上開申請需要系爭房屋
建築執照正本始能辦理,被告藉此要脅伊支付「新建工程處
理費」16,120元及「使用執照處理費」30,000元,始願意交
出建築執照,伊迫於無奈只好交付上開金額,更因工期延後
6個月致伊須額外租屋居住,而受有60,000之租金損害等語
。爰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8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不爭執,
惟依原告所述,原告於107年1月即已知悉瑕疵存在,伊自
得主張民法第514條之時效抗辯。又原告既已知悉系爭圖面
繪製之流程,並同意於房屋拆除後再行鑑界,足見伊係依兩
造討論內容先繪製設計圖再拆除房屋,就承攬工作並無瑕疵
;再伊並未取得原告所稱之「新建工程處理費」16,120元及
「使用執照處理費」30,000元,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另
伊於107年4月間已請 蔡芳萍 重新調整圖面,並無消極不處
理設計圖之情事,係原告拒絕伊之協助而需延長工期,自不
得歸責於伊,是原告向其請求額外支付之租金6萬元,亦屬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約關
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
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
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
聽從定作人之指示,亦係其主要差異所在。原告主張兩造就
系爭工程中關於系爭圖面之繪製應屬委任契約,而被告主張
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進而主張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時效抗
辯,是本件首應釐清者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究係成立委任契
約或承攬契約。
㈡經查:證人蔡芳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李進裕建築師事
務所工作,原證三的設計圖(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
雄司簡調第58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9至34頁)及原證四
的藍晒圖(見調字卷第35至59頁)都是我畫的,是被告拜託
我畫的,被告稱有人委託他蓋房子,請我幫他畫,我沒有見
過業主,是透過被告知道業主的需求,當初是按照地籍圖下
去畫,我畫圖時業主的舊房屋還沒拆,畫圖的費用是被告給
我的,依我的認知,畫這個設計圖的契約對象是被告,而非
業主,我是按照公會的標準向被告收費,被告有將畫設計圖
的費用交給我,我只有去現場量現況尺寸時有見過業主,但
沒有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復證稱:被告跟我
說先規劃再測量的話,對業主比較省錢省工,不用先跑拆除
的程序,再去跑新建房屋的程序,兩個程序一起比較省工,
畫好設計圖後現況可以一次拆完馬上開挖,比較省時,被告
有跟我說他有跟原告討論過,若臨房沒有越界的情形,按照
我上開所述的作法會比較省時省工,但如果後來發現越界即
時處理,還是可以省時省工,在拆除房屋前先鑑界,可以避
免事後才發現臨房越界的情形,但當時業主還住在原本的房
子裡,或要鑑界就要先把房子拆掉,這是業主要去考量的,
我是聽被告轉述有和業主討論過,我沒有直接和業主聯繫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再證人即原告之胞妹 洪麗華 證稱
:被告在提供設計圖前,並沒有到現場鑑界,在107年1月
23日鑑界完之後發現無法按照系爭圖面施工,鑑界是在房子
拆除以後,被告後來又提供給我們的修正圖(見本院卷第20
至21頁),之所以沒有接受的原因是因為這是在未拆除被告
母親所有之系爭256號房屋為前提下所修正,所以我們沒有
同意該方案,後來我們找李進裕設計師承攬系爭房屋的設計
,是因為我們和被告的母親已經發生拆屋還地的糾紛,而且
和被告又是鄰居,我們並不曾告知被告為了節省時間成本,
可以不鑑界就直接畫圖,我們如果有不懂就請被告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均足證原告係將系爭房屋之設計
及繪圖部分均交由被告處理,並相信被告之專業判斷,佐以
房屋之建築設計及圖面繪製,本屬專門知識領域,始有交由
專業人士為設計繪圖之必要,是縱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圖面設
計時須參考原告之需要,然仍應認被告就本件所處理之事務
(即系爭房屋之圖面設計)有其專業技術考量之獨立性,並
非需完全聽從於原告之指示。依上說明,本件自應認兩造就
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即系爭圖面之繪製)所成立者係委任
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㈢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
54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證人蔡芳萍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
未先就系爭土地為鑑界測量,致提供與原告之系爭圖面,因
系爭000號房屋越界建築而無法施工,而縱被告後來有提出
修正方案,然亦係以保留其母所有之系爭000號房屋為前提
,已使系爭房屋之室內空間大幅縮小,則原告主張因被告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一節,堪以採信。至原告嗣後採用由李進
裕建築師所繪製之設計圖,固仍以未拆除系爭000號房屋為
設計,然此為原告與李進裕設計師磋商討論之結果,而與本
件無涉。從而,原告已支付174,000元與被告,卻因被告未
先為土地鑑界之過失,先取得無法施作之系爭圖面,嗣後被
告所提出之修改設計圖又使室內空間大幅縮小,顯不符合其
原本委任契約之債之本旨,且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民法
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7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其為改為委託李進裕建築師辦理變更系爭圖面、
申請展延竣工期限,並續行系爭房屋之重建工程,被告因而
藉此要脅其支付「新建工程處理費」16,120元及「使用執照
處理費」30,000元,始願意交出建築執照,其迫於無奈只好
交付上開金額等語。原告就此部分業據其提出請款單、估價
單各1紙及匯款單2紙為證(見調字卷第69、71頁、本院卷
第48頁),查新建工程處理費16,120元之項目為空氣污染費
用、現場實際土地測量費用、土地保險及聯絡管理費用,而
原告確曾委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近1年之時間,是本院認被
告向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尚屬合理。又系爭工程原本之竣
工期限為108年5月13日,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施工管理登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然因被告上開作圖之瑕
疵導致原告將竣工期限延長至108年11月4日,亦有使用執
照附卷足憑,是原告額外支出之使用執照處理費3萬元,係
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原告於施工期間在外租屋,因工期延
長而需再支付6個月之房屋租金6萬元,亦有其提出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73頁),是此部分請求亦
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繪製設計圖面部分成立
委任契約,而依據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26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予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高菁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