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85號
原告 馬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楨貽 、 林玲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3,200元(見北簡卷第3頁),尚應補繳5,850元(計算式:19,050-13,200=5,85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
書記官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