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上字第56號上訴人 黃則鑫
林基 和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第二審法院自得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分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各該裁定已先後於民國100年2月1日及同年月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林基和 及黃則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上訴人均未遵期依限補正,且其中上訴人黃則鑫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人黃則鑫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16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該項裁定並已於100年6月30日合法送達黃則鑫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79號民事卷可憑。乃上訴人黃則鑫與林基和迄今竟仍未遵限補繳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存卷可參,則上訴人黃則鑫與林基和之上訴顯均不合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裁定駁回本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張浴美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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