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76號抗告人巴黎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煥章 送達代收人 洪雅宣 相對人 林偉仁 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孫興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受僱人 廖俊爵 於民國98年12月22日、於上班執行職務期間,因細故持刀揮砍相對人,致相對人受有左手部完全截肢等之重傷害,廖俊爵重傷害之罪刑,業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抗告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廖俊爵負連帶賠償責任,相對人已起訴請求抗告人及廖俊爵連帶賠償,現由原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49號審理中,而抗告人已明確表示其無賠償意願,多次宣稱即便相對人勝訴亦要讓相對人一文錢都拿不到,且抗告人之公司登記資本額僅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資產以砂石車居多,不僅更名或過戶均較不動產容易迅速,且可移動,容易隱匿,是抗告人恐有脫產以規避賠償責任之虞,誠有假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假扣押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抗告人公司登記表等影本以為釋明,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及原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釋明,縱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或略有不足,原法院既酌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金額為條件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揆諸上開說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為據,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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