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益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益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益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7月28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竟又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及本次酒後騎乘輕型機車所生之危害甚鉅、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速偵字第16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