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0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未騎機車闖紅燈逃逸,亦未將機車借與他人使用,裁定所載違規時間,抗告人在臺中工業區之公司上班云云。查原裁定所載,舉發員警 陳信進 於原審作證稱:「親眼目睹車號000-000車號重型機車駕駛人有違規事實」,惟本件抗告人所有之機車車號為000-000號,究竟實情如何,有待查明。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重為妥適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13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