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添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收受贓物罪、加重竊盜罪、竊盜罪部分(不包括第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潘添貴(下稱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此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此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此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判處如本院第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被告對本院上開判決提出之上訴,其刑事上訴狀記載:「聲明上訴事:上訴人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刑事第二審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理由另狀補陳外,先聲明如上。」並未說明係就本院第二審判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應認就本院第二審判決全部上訴。惟其所犯除「本院第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殺人未遂罪2罪部分,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外,其餘如本院第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受贓物罪部分,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則分別為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該部分與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殺人未遂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準此,被告就收受贓物罪、加重竊盜罪、竊盜罪部分(本院第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除外)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