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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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訴人博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玉 被上訴人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保華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禹公司)所進口之柴油引擎,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該引擎自基隆港由原審共同上訴人 羅興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領櫃後,轉交第一審共同被告 黃勇德 運送,途經臺北縣板橋大漢橋下時,因過失致貨櫃頂部撞及大漢橋橋底,櫃內所裝載之上開引擎因而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華禹公司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羅興輝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係羅興輝形式上之僱用人,自應對羅興輝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羅興輝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黃勇德連帶賠償損害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又羅興輝於原審受敗訴判決,亦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非羅興輝之僱用人,自無庸負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與羅興輝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公路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逾一年而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禹公司備忘錄、保險代位追償收據及其中文譯本、羅賓斯公證公司報告及其中文譯本暨提櫃單影本等件為證。上訴人對之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羅興輝所有之KD-○○五號車輛僅係靠行伊公司,伊非羅興輝之僱用人,自無庸與羅興輝連帶負賠償之責云云。惟查羅興輝與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訂有合約書,約定由羅興輝將所有之KD-○○五號車輛寄籍於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在卷為憑,該寄籍即一般所稱之靠行;證人 林盈智 亦於第一審到庭證稱:「……羅本身也是車主,他開的車是靠行博聯公司,該車上有在兩車門漆『博聯』……」,另車號00-000車輛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辦理繳銷重領,新車號為00-000,亦有臺灣省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八六-四一○-五(六七)函在卷可憑,依該函所附之KF-六二五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該新領牌照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領牌,顯自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KD-○○五號汽車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則肇事當日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KD-○○五號車輛為羅興輝所有,靠行於上訴人,是可認定。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且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僱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三號著為判例。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羅興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既靠行上訴人,外觀上屬上訴人所有,已足認定羅興輝係為上訴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則上訴人另辯稱,上開合約書載羅興輝應自行經營、管理,盈虧與第三人發生民、刑事責任均須自行負責云云,然該約定亦僅得規範上訴人與羅興輝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不得據此主張上訴人就羅興輝之侵權行為無庸連帶負賠償之責。復上訴人辯稱,依公路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左列日期起算: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自應交付之日。」,公路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二項第一款固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故被上訴人所稱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應係指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之規定,該規定係屬運送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之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非由於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特殊侵權行為。該特殊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與賠償範圍與民法侵權行為之一般規定不同,並不發生特別規定排除一般規定之問題。則被上訴人主張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及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為本件之請求,係二請求權競合,被上訴人所主張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雖依上開公路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然就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為之請求,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請求,此一般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請求,兩者之損害賠償構成要件、賠償金額、舉證方法及消滅時效期間均不相同,則一般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適用,仍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因侵權行為不可歸責事由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訴,尚未逾侵權行為二年之時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代位權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羅興輝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末查,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非不得擇一行使之,而被上訴人所得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至原審就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時效,認應適用公路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而罹於時效之論述,不論是否正確,殊不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併予敍明。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及學說上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353 號(86.10.27)
  • 最高法院 87 年度 台上 字第 2470 號判決(87.10.23)【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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