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九號
上訴人美商端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拿拉雅南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朱佩芳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間,受被上訴人之託,負責「中華體育館」新建工程之營建管理服務,約定由伊依類似於承攬契約之「營建顧問契約」,提供被上訴人營建顧問之服務。伊已提供系爭工程之各項營建管理服務,惟被上訴人卻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通知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終止服務契約,並表示將支付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之費用(報酬)。詎伊提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請款單時,竟未獲給付等情,爰依承攬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之「營建顧問契約」並未經兩造簽字,且兩造復無默示成立承攬契約之合致意思表示。上訴人即不得依據契約關係,請求伊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營建顧問契約一份,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已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訂立上開契約,該契約復未經兩造簽字,已無足憑。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二年一月七日會議紀錄及信函,其中會議紀錄並無與會者之簽名,被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所記載之出席者 王重平 更證稱,未參加該次會議等語,該會議紀錄之真實性亦屬可議。再依紀錄所載內容,顯係上訴人及訴外人 李祖原 建築事務所共同與被上訴人就服務工作範圍達成合意,而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就服務工作範圍達成合意,自難以兩造曾參加該次會議即認兩造已就上訴人服務工作範圍有合致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因合致之意思表示成立營建顧問承攬契約,自無可取。其次,王重平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未獲被上訴人之授權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以其業務經理所製作對王重平之信函,主張兩造已就報酬有所合意,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致上訴人之函文,雖有被上訴人非常感謝上訴人對其興建體育館新建工程所提供之努力及協助……等文字記載,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營建顧問承攬契約之成立。所載「有關上訴人於一九九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所應申請之費用,請提送至基金會(即被上訴人)以憑支付」等字句,亦僅表明被上訴人願意支付上訴人費用,尚難遽認該費用即係承攬契約之報酬。至於被上訴人之董事 林命群 ,雖參與協商上訴人所主張之報酬,惟並非每次均在場,自不得徒憑其曾與上訴人協商費用數額之情事,即認兩造就報酬已達成協議。何況林命群到庭證稱:伊有向董事會報告上訴人請求給付三百萬元之事,董事會未同意付款等語,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成立酬金總額三千萬元之承攬契約,又未能證明其請求三百萬元之依據,則請求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給付報酬三百萬元,自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又承攬,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一條、第四百九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陳稱:「伊之給付係對被上訴人中華體育館新建工程營建提供管理服務,此種服務,係工程營建過程中之一切管理連絡之總承,性質類似民法承攬契約等語(見一審卷七○頁)。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之管理服務,係類似承攬之工作,則兩造間之糾葛,自非不得依承攬之法則解決。再上訴人主張,伊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為系爭工程,特別從美國調派專門人員專職從事系爭工作,住居中泰賓館飯店,長期費用、薪資。且派員專程會同赴香港觀摩,加上專業技術服務,與建築師、承包商研究開會二十餘次,豈能不受報酬﹖」等語,除提出其提供服務內容文件之影本(一-二九)外,並以其寄送之報價函件及最後確定之合約載有報酬項目、內容金額,暨證人 葉金湘 、王重平所為上開為工作是要報酬之證言,為證據方法(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二五-二七、五六-五八頁)。且被上訴人之董事林命群對於上訴人提供服務及付款等項亦證稱:「有付過幾次,也是逐項逐筆付的(這也是經建築師他們認為有需要做的工程),我必須逐筆報董事會,董事會通過才付的。我們是口頭談的,我們只是就建築師認為有需要的,先請上訴人公司做,我們再逐筆付款」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一六四-一六五頁)。倘上述當事人之陳述及證據非虛,則上訴人豈有於兩造無契約關係下,花費鉅資為被上訴人提供管理服務,被上訴人亦曾對之支薪、付款之理﹖果兩造間有類似承攬之契約關係存在,即令無報酬金額之約定,亦非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定之。實情如何﹖尚待事實審法院細心調查審認,俾便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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