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八號
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被上訴人興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輝欽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辰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運公司)曾邀同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即辰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劉增統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購買電器一批,伊已依約交貨完畢,詎辰運公司尚短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等情。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辰運公司及劉增統連帶給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辰運公司及劉增統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承攬訴外人陽明海運公司之工程,再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辰運公司,系爭電器係辰運公司所購買與伊無關,伊亦未擔任保證人,伊之職員在上訴人與辰運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上蓋章,只是證明上訴人確有出貨至工地之事實,非為保證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上訴人與辰運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訂立之特販契約書(原審卷三二頁),係 胡敬群 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辰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增統所簽訂,上訴人公司持有契約書二份,辰運公司持有契約書一份,簽訂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並無人員到場,嗣因辰運公司於交貨前無法依約提出銀行保証,胡敬群乃提議可由被上訴人公司作保,經劉增統告知可與被上訴人公司 曾素娟 聯繫,胡敬群便與曾素娟接洽,並持其中一份契約書請曾素娟蓋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章,曾素娟未要求留一份契約書,故胡敬群未給其契約書等情,業據証人胡敬群証述甚詳(一審卷五○頁、原審卷三○至三二頁)。惟証人曾素娟証稱:「……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早上胡(指胡敬群)持該契約書至建國北路興欣公司來。請我蓋章確認這批貨是我們工地要用的貨。我核對標的內容無訛,就直接蓋章。」「(問為何蓋在保証人下方?)是胡叫我蓋在那裡,當時胡未言有保証之意,我也未有保証之意,且我無權蓋保証之章,只有董事長才有權蓋保証章,我擔任工務助理。」(一審卷五○頁)。証人即訴外人全尉有限公司總經理 邱士城 亦証稱:「那天我正好去興欣公司找負責人,負責人不在,我要和他談案子,曾素娟說她正和東元公司的人談出貨問題,她告訴我對方要蓋確認章才能出貨,問我可不可以蓋,我告訴她應該要找老闆,她說趕著出貨,只要確認而已。」(原審卷三一頁)。再觀系爭契約書,甲方(即辰運公司)連帶保証人欄姓名載明為劉增統,電話、地址亦均記明,其下雖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惟並未記載保証人之名稱、負責人之姓名及電話、地址。雖保証行為非要式行為,然何以一連帶保証人記載明確,另一連帶保証人竟名稱、地址、電話無一載明?又証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蔣敬 亦証稱:「我們(興欣公司)保証都是由董事長同意由財務部管印信之 林美鳳 小姐蓋章,我是總經理都不能出面做保,曾素娟是工務助理並無保管公司印鑑章。」(原審卷三一、三二頁)。且被上訴人公司為人作保係用印鑑章等情,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工程契約對保記錄、保固切結書、印鑑証明,附卷可參(原審卷四六至五三頁)。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並非在上訴人與辰運公司簽約時,即在特販契約書上蓋章,且系爭特販契約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均非印鑑章,復未載明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況係由層級甚低之工務助理所蓋,又僅於一份契約書上蓋章,辰運公司所持有之契約書上,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被上訴人公司亦未持有任何契約書,在在均違常情。証人胡敬群所証事前與曾素娟接洽時已告知欲請被上訴人公司作連帶保証,曾素娟並要求傳真契約書及付款方式云云,並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曾素娟在契約書上蓋章係作確認上訴人所出之貨係工地需用之貨,非保証之意,應屬實情。又民法第八十六條前段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係指表意人為表示時,其內心有所保留,其內心的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証人曾素娟自始即以上訴人送貨至工地加以証明之意思而為用印之表示,其意思與表示之間並無不一致情形,本件亦無前開法條之適用。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餘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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