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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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訴人 陳能政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陳勇松 律師 魏順華 律師被上訴人 黃滿子
張國勝 周金田 盧庭喜 吳家元 羅政茂 李二郎 詹柑妹 許香蘭 葉 張桃妹 巫慶旺 廖廷旺 右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 律師被上訴人 湯燕珍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第四七八、四七八之二、四七八之三、四七八之四、四七八之五、四七八之六、四七八之七、四七八之九、四七八之十、四七八之十一、四七八之十二、四七八之十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被上訴人黃滿子、張國勝、周金田、盧庭喜、吳家元、羅政茂、李二郎、詹柑妹及許香蘭(下稱黃滿子等九人)、 葉張桃妹 、湯燕珍、廖廷旺(原判決誤載 廖廷昭 )及巫慶旺竟無正當權源,分別在系爭土地上建築騎樓使用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將各該騎樓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交還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 黃燕子 等九人則以:伊之建物(含騎樓)係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並領得使用執照,足證該騎樓係蓋在自己土地上,嗣因地籍重測,而騎樓基地歸併上訴人所有,自非無權占有;又上訴人知悉建築騎樓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法亦不得請求拆除。縱使上訴人不知越界建築,該騎樓基地亦屬畸零地,使用價值有限,如拆除,將危及整棟建物結構,並損及伊居住安全,其請求拆除,顯係權利濫用;被上訴人葉張桃妹、廖廷旺、巫慶旺、湯燕珍亦以:伊之建物(含騎樓)基地係向上訴人之父 陳阿棟 買受,自非無權占有土地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會同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繪製複丈成果圖可稽。惟系爭土地重測前,編定為道路用地,嗣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間因地籍重測,致界址變更,同時因都市計劃變更,原道路用地變更為住宅用地。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含騎樓)係於六十三年至六十八年間興建,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並請領使用執照,有竹北地政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六北地所一柯字第三九六號函附之使用執照影本可憑。上開使用執照均記載騎樓部分面積。申請建築執照時,倘建築之基地有部分或全部非屬起造人所自有,依法須取得該建築基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否則主管建築機關不可能發給建照。被上訴人所有騎樓興建時,既已有合法建照、使用執照,足證其等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正當權源。又被上訴人所有建物登記簿謄本亦有騎樓面積之記載,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含騎樓)在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時,建物之基地均屬其等所有,並無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在內。被上訴人之騎樓於起造時,係屬合法建物,因地籍重測,而發生騎樓基地變成占用系爭土地,乃屬土地重測後所發生,與建物起造時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不同。又被上訴人葉張桃妹及廖廷旺、巫慶旺之母 廖正菊 向上訴人之父陳阿棟買受房屋基地,附帶買受「亭子腳」(騎樓)基地,上訴人既為出賣人陳阿棟之繼承人,自應繼受出賣人之義務,不得指被上訴人葉張桃妹、廖廷旺、巫慶旺占用該騎樓基地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湯燕珍之前手 吳昌麟 向上訴人之父陳阿棟買受騎樓基地,被上訴人湯燕珍乃受讓吳昌麟占用該土地之權利,自得依該買賣契約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每筆面積狹小,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屬畸零地,不能單獨供建築,必需與被上訴人土地合併使用,且系爭騎樓與建物主體連為一整體建物,如拆除該騎樓,將危及整體建物結構,損及被上訴人居住安全;況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含騎樓)均位於新竹縣○○鄉○○路鬧區,屬店舖住宅,需通行系爭土地,至中正路,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騎樓,顯屬權利濫用。綜上,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且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本件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從而,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難以准許。第一審就被上訴人葉張桃妹、湯燕珍、廖廷旺及巫慶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對被上訴人黃滿子等九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則有未合,自應予廢棄改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卷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六北地所一柯字第三九六號函檢○○○鄉○○段建號一八一、一八二號○○鄉○○○段建號五九三、四三六、四
三三、四二四號使用執照計五張(見原審卷一○一至一○五頁)所列申請人或起造人分別為 曾平妹 、 吳文宗 、黃滿子、 郭勝遠 、 李國鋒 等五人,除黃滿子外,其餘並非被上訴人名義。原審竟謂被上訴人均已有合法使用執照,其等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正當權源云云,即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次查,原審先認定被上訴人所有騎樓興建時,既已有合法之建照、使用執照,其等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正當權源,惟繼則謂,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含騎樓)在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時,建物之基地均屬其等所有,並無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在內云云;又認定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原判決上開論斷,亦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是以土地所有人於地籍重測前,在其所有土地上建築房屋,重測後,致該建物占用他人之土地,而土地所有人有爭執時,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界址,以判斷該建物有無越界建築之情事。被上訴人黃滿子等九人辯稱:地籍重測後,將系爭土地(原編定為道路用地)往毗鄰伊所有騎樓之基地移位,致伊合法建築之騎樓占用上訴人之道路用地(系爭土地)云云(見原審卷一三六頁),則被上訴人黃滿子等九人與上訴人間就相鄰土地界址似有爭執,其相鄰土地界址,攸關被上訴人黃滿子等九人建築騎樓是否越界占有系爭土地,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