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九號
上訴人盛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吉瑩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于欣潔 律師 侯勝昌 律師被上訴人 張巡幸 即上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將台東市綜合市場大樓之石作內部工程委由伊承攬施工,工程款係按實作實算,雙方並簽訂承攬書, 嗣伊 依約進場施工,並已完工,惟上訴人尚欠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一千二百十七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萬一千五百四十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並非本件契約之實質當事人,而係訴外人金又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又樺公司)礙於建設公司只能投資興建並銷售房屋,不能直接承造建物之法令規定,向伊借牌承作台東市綜合市場大樓工程,以便取得建築(造)及使用執照,被上訴人為金又樺公司之下包廠商,直接與金又樺公司交易,但為顧及領取證照及稅捐處之查核,承攬契約書及開立統一發票,形式上均列有伊之名稱,但伊就該工程只是借牌之角色,未實際參與任何運作,且被上訴人亦知情,故被上訴人應僅得向金又樺公司請求工程款,而不得對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六號、十八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攬書、工程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而該單據所載之相對人均為上訴人名義,復為上訴人所是認,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既係本件契約當事人,而承攬工程又已完工,上訴人自應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至於上訴人所辯,上開工程係金又樺公司所承作,伊僅係出借牌照等情,縱令屬實,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係該契約當事人,依契約仍應負給付工程款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雖抗辯,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五十一萬九千元、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積欠工程款四十六萬二千元、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積欠工程款七十二萬九千元,上開款項於被上訴人請款之初,金又樺公司即以三張同額本票給付,被上訴人又向伊請求,並無理由云云。惟上開金又樺公司所簽發之本票並未兌現,本票原本尚在被上訴人處可資證明,金又樺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其僅簽發本票與被上訴人,並未承擔上訴人債務,於上開本票債務全部給付前,上訴人原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仍不消滅。至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成立之承攬書載明:「承攬工程內部自進場後起算一百天完成或交貨,配合工地工程進度確實如期完成」、「實作實算」、「全部工作完成經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茲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工程已全部完工,並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六紙及被上訴人開立經上訴人收執之統一發票六紙可憑,上開工程估驗請款單內並有估驗付款說明、估驗金額、工程估驗明細單(附件),並經工地主任、估驗人、承攬人簽認足憑,由上開估驗內容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工程已全部完工,上訴人已照估驗結果給付部分工程款,洵非無據。上訴人抗辯,工程未完工,顯無理由。另上訴人既係契約當事人,依契約自應負責。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 王正祿高立信 等證明上開工程係金又樺公司承作,核無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其中二百七十萬一千五百四十元本息部分,業據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六紙,上訴人就工程估驗請款單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承包本案工程之初,既明知真正交易對象為金又樺公司,只為規避建築法規定,而以伊名義簽約之事實,則兩造簽立之契約書,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應向金又樺公司請求工程款,而非伊等語(見原審卷三一頁反面),既攸關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是否無效,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未論,尚屬可議。又原審以本件工程已全部完工,有工程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各六紙為證,且上開工程估驗請款單內有估驗付款說明、估驗金額、工程估驗明細單(附件),並經工地主任、估驗人、承攬人簽認,可知工程已全部完工云云。惟依兩造所簽立之承攬書第七條約定,工程款每十五日按實際完成工作數量申請支付百分之九十。尾款於全部工作完成經驗收合格(包括有關工程業主之驗收)後一次付清(見一審卷三○頁)。而上開工程估驗請款單依其記載,似僅為被上訴人申請發給每十五日應給付之部分工程款之資料,與全部工程是否完工無涉。上訴人據以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保留款九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七元部分,應待整個工程驗收合格方有請求權,惟本案工程未經最後驗收,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毫無根據等語(見原審卷三二頁正面),是否可採,即有發回詳查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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