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
上訴人 郭來興 特別代理人 王生龍 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法定代理人 賴英照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六七號土地(下稱三六七號土地)係臺灣省所有,由伊管理,上訴人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即門牌同市○○路○○○巷○號建物之基地、面積四六‧四三平方公尺,B部分即使用空地、面積一七‧九二平方公尺,合計占有面積六四‧三五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因而自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受有相當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八千五百三十三元之利益,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超過一百零一萬零八百四十二元及其利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早於四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前,由當時之管理機關即臺灣土地銀行出租與伊之被繼承人 王紅毛 作為上開建物基地,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伊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又縱認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系爭B部分土地,伊並未占用,上訴人不得就此部分為請求,且本件支付命令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送達伊,被上訴人請求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前之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三六七號土地為台灣省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業經第一審會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鑑測上訴人使用之面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且系爭B部分即空地使用面積一七‧九二平方公尺,為上訴人出入所必經之事實,亦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憑。經查三六七號土地重測前○○○區○○○段一小段一六三─一四號土地,於四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登記為被上訴人管理,於五十年十月十三日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依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六三)北市財明二字第四六七九號函辦理轉賬與被上訴人,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函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且該處現有檔卷查無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三六七號土地於五十年十月十三日前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係委請臺灣土地銀行代管,而臺灣土地銀行由其公產代管部管理,該部係於四十年七月一日成立,受託辦理國有特種房地之出售、出租等業務,嗣於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裁撤,並將所代管之國有特種財產及一般國有財產業務全部移交當時成立之國有財產局接辦等,該銀行現無系爭土地之收據等資料可稽,有該銀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判決誤載為二十四日)函為憑。是該土地之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灣土地銀行均不能為上訴人有承租系爭土地之證明。雖上訴人所提出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日產基地租金繳納收據聯」四紙、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公產基地租金繳款回執聯」十九紙、該部「國有特種基地租金繳款回執聯」三十四紙等,縱有「租戶王紅毛」、「下奎府段一小段一六三地號」、「太原路一五二巷五號」之記載,惟係自三十九年七月起至四十六年十月止,至多僅得認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紅毛在該時期內有承租之關係,並不能證明四十六年十月以後王紅毛尚有租賃關係存在。是自四十六年十月以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催告上訴人,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自認該事實,僅稱上訴人當時並沒有行為能力,惟未舉證證明其所稱無行為能力一節,無可採取。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催告上訴人,其請求該日前五年即自七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之相當租金之損害,於法有據。上訴人有關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殊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七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底止之不當得利一百零一萬零八百四十二元及其利息,核無不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原委請台灣土地銀行代管系爭土地,而台灣土地銀行係由其公產代管部管理之,該部於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裁撤。又依上訴人所提出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日產基地租金繳納收據聯」、台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公產基地租金繳款回執聯」、該部「國有特種基地租金繳款回執聯」等,得證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紅毛自三十九年七月起至四十六年十月止,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倘該租賃關係並未依法消滅,王紅毛死亡時,即應由上訴人依法繼承,則能否謂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非無疑義。原審未詳查究明該租賃關係係於何日如何消滅,遽認自四十六年十月以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殊嫌率斷。次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第一審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發文給上訴人,發文資料再補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當時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上訴人並無行為能力各等語(見第一審卷六七頁正面)。又依卷附台灣土地銀行總行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總信地字第二一七二六號函及交寄大宗函件執據記載,該函係於同年十月一日用印並掛號郵寄(見外放證物)。則被上訴人前述所稱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發文給上訴人之真意何在,發文是否指上開函之發文日期而言,即欠明瞭,原審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行使闡明權,遽認被上訴人係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向上訴人催告,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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