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 童啟德
李慧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
蔡淑媛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士軍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高昆裝璜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昆公司)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即二百萬元兩筆),約定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清償,其中二百萬元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另二百萬元借款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高昆公司屆清償期未依約清償,尚欠四百萬元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命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四百萬元,及加計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以 童李合 所有之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且被上訴人於清償期後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始通知保證人,伊不必負保證責任。又高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已變更為 董啟顯 ,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本票、約定書上仍記載為 董啟德 ,高昆公司並無借款行為,係被上訴人銀行之承辦員 謝文宗童啟顯 勾結,故意將八十五年六月間另筆高昆公司欲借款五百萬元而未借款之保證書、借據、本票及約定書用於本件之借款,而誣陷伊為連帶保證人,再向伊追索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本票各二件、保證書及約定書各一件為證(一審卷六至十頁),上訴人童啟德就借據及保證書之真正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童啟德所提出之清償證明書(一審卷四二頁),係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所出具,並不足以證明董啟德或高昆公司已對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上訴人既係高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高昆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殊不因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而免除其保證責任,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借款業已清償,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本件系爭借款之保證書、借據、本票及約定書上之簽名、印章均屬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本件借款撥款當日即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上訴人童啟德確有親至被上訴人銀行對保一節,業據證人謝文宗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一六六、一六七頁),上訴人否認借款,亦無足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係高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本件借款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百萬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高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由董啟德變更為董啟顯(一審卷十一頁、原審卷四七、一一九、一二○頁),董啟德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之系爭借款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時,已非借款人高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系爭借款既已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撥入高昆公司在被上訴人銀行開設之帳戶內(原審卷八二至八四頁),高昆公司之新法定代理人董啟顯及其配偶 董李合 ,為擔保高昆公司之系爭借款,並已分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縣七股鄉大埕村大埕二九之一四號及高雄市○○路○○○巷○○弄○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四十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一審卷四三至五三頁、原審卷八一、八五、八六頁),高昆公司顯已承認董啟德代表公司所為之借貸行為,該借貸行為對於高昆公司已發生效力。此由上訴人及董李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函復被上訴人催告其清償系爭借款四百萬元時,於郵局存證信函中,均表示其就系爭借款債務,負有保證責任等情,益為顯然(原審卷九○頁)。原判決就上述理由部分說明,雖略有不足,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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