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南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南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鍾南慶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
區懷寧街與衡陽路之交岔路口時,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車車主 許家豪 正在整理該車後車廂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家豪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上之透明零錢袋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865元),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許家豪發覺有異,鍾南慶隨即將上開透明零錢袋丟回該車後車廂,經許家豪當場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南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家豪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21號
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95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基隆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被告於110年7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要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違。
⒊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2案均為竊盜案件,且犯罪手法雷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距不到2年即再犯本案,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前有多次竊盜、侵占遺失物等財
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7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竊取之透明零錢袋1個(內含現金865元),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最終已丟回上開車輛之後車廂而返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