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20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鄧振安選任辯護人許嚴中律師
林政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17號及移送併辦部分99年度偵字第3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鄧振安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鄧振安係設址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本件建物均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以下均僅以街道名稱及門牌號碼予以標示)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所有人,並以該址建築物之1樓出租予他人充作服飾店面使用,2樓則作為自己位於相鄰並相連之○○街000號店舖之倉庫使用,○○街000號建物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因該建築物2樓係極為老舊,超過60年之木造建築,室內電線除採用陳舊現已罕見之礙子配線外,亦有用明線配線之一般電線(一般正負極的配線),均暴露於天花板內,且缺乏良好的絕緣包覆,極易因受動物破壞或因絕緣劣化而導致電線短路。鄧振安係該建築物之所有人,同時亦是實際之管理使用人,本應注意維修、保養電源線之連接安全,並使之與易燃物品保持一定之間距,以確保用電安全,並避免因電器因素引起電線短路或走火致接觸易燃物而釀成火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排除或有效預防前開電路配線曝露所生之風險。嗣於民國
99年2月1日14時19分前之某時許,因上開電源線短路,引燃木質材料所構成之天花板,致燒燬上開○○街000號建物。其後火勢迅速延燒至相鄰之○○街000號,再向鄰近南側之○○街000號、000號(檢察官漏未起訴)、西南側○○街00號(檢察官漏未起訴)、00號、00號、00號、00號延燒,隨後再往北側○○街000號延燒,並接續往西側鄰之○○路00之0號東側加蓋之鋼構建築體延燒,及二旁之○○路00號及○○路00號(起訴書將00號誤載為00號,以上除○○街000號無人居住外,其餘均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延燒。上開延燒各戶,○○街000號2樓、000號2樓、○○路00之0號鐵皮屋加蓋區域建築物,及該等屋內裝潢、家具及物品均燒燬,而喪失主要效用;其餘建物之結構雖未遭破壞,尚未達破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然亦造成各該建物(含○○街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路00號、00號、00之0號,○○街000號、000號、000號)屋內裝潢、家俱及物品燒燬,部分外牆水泥剝落之損害,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14時23分許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搶救,始將火勢撲滅,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消防局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失火行為所延燒建物除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外,尚延燒及於○○街000號及○○街00號,並致該兩棟建物屋內裝潢、家俱及物品燒燬,因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原則,本院就此自應一併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㈡另本院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或係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彭明德 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即告訴人 張如松宋月美張永登李明珠鄭子顯 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及被告所提和解書影本1件(見本院卷二第86頁)附卷可參,且有花蓮縣消防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所載○○路00號有1樓至5樓整棟
,右及後方房屋水泥外牆全爆開,整棟後主體RC水泥柱結構鋼筋裸露,整棟主體結構損害約二分之一,外牆暴開面積約
80坪之情形,應已致上開建物達燒毀程度,原審認該建物整體架構及功能尚未喪失,容有未洽云云。惟查,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處罰放火、失火罪構成要件中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放火、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倘僅係就屋內之物品、裝潢木板出現煙燻、碳化,牆壁、屋頂、水泥受熱變色剝落,未損及建物之主要結構者,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程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街00號建物依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根據燃燒後之狀況說明三:由東向西觀察○○街00號與○○街
000號屋頂(照片三),火勢造成○○街00號與○○街000號3樓高度位置水泥剝落,窗戶開口燒毀;狀況說明二十四:由南向北觀察(照片二十四),1樓與南側店面並無明顯受火勢延燒現象;狀況說明二十五:由東向西觀察(照片二十五),2樓有一個面東的燒損窗口,3樓有二個面東的燒損窗口;狀況說明二十六:觀察2樓廚房面東窗口附近(照片二十六),2樓廚房東側窗口以上位置出現明顯裝潢燒損現象;狀況說明二十七:由2樓廚房窗口向東觀察(照片二十七),2樓廚房東側窗口面對○○街000號2樓西南側之開口;狀況說明二十八:觀察3樓南側客廳面東窗口附近(照片二十八),3樓客廳面東窗口以上高度位置與周邊出現明顯裝潢燒損現象;狀況二十九:觀察3樓北側臥室面東窗口附近(照片二十九),3樓北側臥室出現全面裝潢燒毀現象,且以窗口附近的木框燒失最明顯,由上說明○○街00號1樓未受火勢影響,2樓只有廚房面○○街000號的東側窗口出現由外向內的火流燃燒痕跡,且只有天花板附近有燒損現象,3樓南側客廳只有面東窗口週邊出現明顯裝潢燒損,而3樓北側臥室出現較明顯的全面燃燒現象,且以窗口附近的裝潢木框燒失最明顯,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按(見99年度他字第391號卷第19頁、第21頁、第31頁、第34頁、第35頁、第72頁、第82頁至第85頁)。參以消防隊鑑定人彭明德於偵查中亦陳稱: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是伊製作的,伊在火災發生當天即到現場實地履勘採證,並履勘三天;本件○○街000號、000號2樓以上木造部分全燒燬,○○路00號之0二樓以上木造部分全部燒燬,其餘幾戶建物結構並未遭破壞等語明確(見99年度交查字第119號卷第17頁、第18頁)。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街00號建物雖因延燒致屋內之裝潢及窗戶木框燒燬,
3樓高度位置有部分水泥剝落等情,惟既未損及建物主結構部分,自難認已達燒燬之程度。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為無可採。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其已認罪,並與部分告訴人鄭子顯(○
○街00號)及張永登之繼承人(○○街號)及被害人 林炳榮 (○○街000號)達成民事和解,亦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存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供作將來賠償告訴人之用,另其所有坐落花蓮市之7筆土地業經告訴人李明珠假扣押在案,其總價值高達上千萬元,將來亦將作為賠償告訴人等之擔保,被告並非無誠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所辯其已與告訴人鄭子顯及張永登之繼承人及被害人林炳榮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固據提出和解書3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8、70頁,卷二第86頁),並據告訴人鄭子顯到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背面),堪認屬實。惟被告係於被害人林炳榮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以100年度花簡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被告應賠償林炳榮390,129元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8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猶未自動履行給付,迄林炳榮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始於102年10月29日與林炳榮另達成願給付林炳榮35萬元之和解條件,有上開民事判決及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2、33、86頁)。且被告自承其位於花蓮市之土地價值上千萬元,其位於台北市之房地出售價額高達2千1百餘萬元,則以被告所有之資產價值高達三千餘萬元,迄今僅賠償告訴人鄭子顯20萬元、張永登之繼承人等13萬元及被害人林炳榮35萬元,而就告訴人李明珠、張如松、宋月美等人所受損害,迄未能與渠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則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本件被告失火行為所延燒建物除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
載外,尚延燒及於○○街000號及○○街00號,並致該兩棟建物屋內裝潢、家俱及物品燒燬,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見99年他字第391號偵卷第7-10頁、第71、72頁、第91-93頁),且有告訴人所提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及被告所提其與○○街000號所有人林炳榮之和解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6頁)。○○街000號及○○街00號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該部分未於事實欄加以認定,自有未當。
㈡被告失火行為延燒之建物高達13間,其中除○○街000號無
人居住外,其餘均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除嚴重造成公共危險外,更造成告訴人李明珠所有○○路00之0號鐵皮屋加蓋區域建築物及屋內裝潢、家具及物品均燒燬,而喪失主要效用,告訴人張如松所有○○街00號及告訴人宋月美所有○○街00號建物雖未達破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然亦造成渠等所有上開建物屋內裝潢、家俱及物品燒燬,部分外牆水泥剝落,分別造成告訴人李明珠、張如松及宋月美等人財物之嚴重損害。另亦造成○○街00號、00號、00號及○○路00號、00號及○○街000號、000號、000號等建物之屋內裝潢、家俱及物品燒燬,分別致各該被害人受有程度不一之財物損失。而被告迄今僅賠償告訴人鄭子顯、張永登之繼承人等及被害人林炳榮共計68萬元,就告訴人李明珠、張如松、宋月美等人所受損害則迄未賠償。參以被告於99年2月1日火災後之99年3月8日,將其所有位於台北市松山區之房屋及土地供案外人 楊雅寧 債務之擔保,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又於102年4月11日,將上開房地供其於102年3月8日向案外人 黃雅莉 借款之擔保,為黃雅莉設定1,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再於102年11月20日,於告訴人欲對前開房地實施假扣押前,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案外人 盧俊州 等人等情,有被告所有前開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0-73頁、第117-120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以總價2千1、2百萬元出售上開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背面)。
則因被告前開處分房地之結果,顯將致告訴人等將來求償之困難度大幅提高,甚至求償無門。則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尚非無據。
㈢綜上,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失火燒燬○○街000號二樓、000號二樓及○○路00號之0鐵皮屋加蓋區域,另又燒燬○○路00號、00號、00號、00號、
00號及○○路00號、00號、00之0號及○○街000號、000號、000號等建物屋內之裝潢、家俱及物品,自僅論以一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輕忽其所有老舊建物之相關電源(線)設備已相當老舊,未予保養、檢修或汰換更新,肇致本件火災之發生,其過失程度重大,且延燒之建物高達13間,其中除○○街000號無人居住外,其餘均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嚴重造成公共危險,更造成告訴人李明珠、張如松及宋月美等人財物之嚴重損害,迄仍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甚至於事發後迅即將其所有位於台北市之房地,供案外人楊雅寧債務之擔保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將該房地出售,而其出售房地所得又未用以賠償告訴人,致告訴人等將來有難以求償之虞,被告犯後規避賠償之態度明顯不佳,暨其家庭環境、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