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5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被告廖國龍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二)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廖國龍之前科紀錄:「廖國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併執行」應更正為「廖國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2月確定(下稱丁案)。丙、丁兩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4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廖國龍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406號被告廖國龍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景山7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併執行,於民國100年8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6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取締,並測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檢察官林修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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