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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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7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成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成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擦撞路人 楊璇琦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應予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7時59分許擦撞路人 陽璇琦 所有、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成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推算其於服用酒類後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不慎擦撞陽璇琦所有、停放路邊之重型機車,並造成雙方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已退休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232號被告黃成添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成添於民國103年4月13日17時間,在新北市○○區○○路某超商內飲用啤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於該日17時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47巷3弄往47巷行駛,因不勝酒力,擦撞路人楊璇琦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對 黃承添 實施酒測,於同日18時58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1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並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成添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陽璇琦之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足參;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合先敘明。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雖為每公升0.15毫克,惟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酒後駕車之時間為103年4月13日17時20時左右,警員係於同日18時58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自酒駕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1小時38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53毫克(計算式為
0.15+0.0628×98/60=0.253),是被告於駕車上路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檢察官賴建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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