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祐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毛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啟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毛重0.4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洪啟祐於101年4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薇閣汽車商務旅館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用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褐色透明結晶1包(檢驗前毛重0.47公克,檢驗後毛重0.45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偵查卷第41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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