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9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9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2年
7月31日20、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屋內,將先前購得 之愷 他命摻捲置入香菸後,無償提供同在該處之 李沅澂 點燃吸取所生煙霧而予施用。嗣因李沅澂另涉他案為警查獲,並於同年8月1日12時36分許在徵得李沅澂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願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相關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無償轉讓愷他命給李沅澂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沅澂之警詢所言及在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5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為憑,由是足徵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為相關事實之認定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愷他命與李沅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惟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月9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歷年來經公告禁止使用、販售之禁藥明細表,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且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本案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並無醫師處方,據其與證人李沅澂所述可知亦不屬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針劑劑型,顯屬非經合法調劑、供應及製造之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愷他命係由國外輸入,而得論定具禁藥性質,是被告斯時所轉讓者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偽藥而轉讓罪,此係屬法規競合關係,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已請求斟酌本案情節,主張應對被告改論以轉讓偽藥罪,本院無庸另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愷他命為偽藥,亦同為第三級毒品,對人身心危害之嚴重性,眾所周知,被告竟仍轉讓偽藥愷他命給他人施用,違反國家禁令,助長管制藥品使用氾濫,所為自有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轉讓後未久便為警查獲,幸未讓危害繼續擴大,並考量被告轉讓愷他命之數量無證據可認甚多,前已曾因轉讓愷他命犯行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該案雖係於102年8月22日方由被告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未使本案構成累犯,但被告短時間內重為相類不法,自應酌加制裁妥為非難,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