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八十九年度基秩字第四五號
移送機關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八十九年度基警分一秩字第一七四七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關於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如理由欄末項所列之物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二十二時
(二)地點:基隆市○○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販賣易燃、易燃之水鴛鴦及仙女棒爆竹。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詞。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水鴛鴦五盒、仙女棒二十七包。
(三)有查獲危險物品案件現場紀錄可稽。上開物品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