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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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因積欠原告借款已屆清償期者,達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以上,因仍無力清償,書立七十萬元之借據一紙交原告。嗣後屢向被告催討,均未能得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張、和解書影本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所提出書狀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債務,尚有糾葛。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張、和解書影本一張為證,核其內容與主張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空言系爭債務尚有糾葛,自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木貴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楊素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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