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辯稱當時其並未罵警察,亦未向警察吐口水,至警察局之玻璃係不小心打破者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 徐有田 於警訊證述甚明,並有照片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否認犯罪,並無可信,其犯行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犯二罪名,因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聲請人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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