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另酒精燈壹瓶、包裝袋壹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雖被告於警訊中否認,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另有專供吸食所用之吸食器壹組扣案可稽,被告否認犯罪無可採信,此外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前科表等證據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且其前已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未逾五年即再犯上開罪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至另扣案酒精燈一瓶及包裝袋一包,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但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