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怡琳選任辯護人何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3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怡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告訴人 林素鄉 給付新臺幣參萬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怡琳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4日到19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路火車站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口湖宜梧郵局所申辦之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聯邦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7千元代價,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成年人士取得張怡琳所交付之上開存摺及提款卡2份後,立即轉交給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分別對 李家民 、林素鄉及 王綵諠 等人為如下行騙行為:
(一)李家民於100年9月19日下午某時,接獲自稱WENDY女子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 黃毓婷 申辦,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向其佯稱係離職員工,欲借款10萬元,李家民不疑有詐而打電話給其址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上鼎開發國際有限公司」之員工 簡美花 ,要簡美花與WENDY聯絡,簡美花聯絡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匯款10萬元到張怡琳上開聯邦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被提領一空。
(二)林素鄉於100年9月19日下午3時許接獲冒用其友人 林瑞鳳 名義者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之來電,向其佯稱因急用要借款,致使林素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在澎湖縣七美郵局匯款10萬元到張怡琳上開口湖宜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被提領一空。
(三)王綵諠於100年9月16日接獲自稱其友人「 聰哥 」者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亦為黃毓婷申辦)打來欲借款,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0日上午8時3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郵局匯款10萬元到張怡琳上開口湖宜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因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且因王綵諠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妥警示帳戶返還款項手續後,取回上開10萬元款項,詐騙集團始未得逞。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緝卷第35頁)。
(二)告訴人李家民委任代理人簡美花於警詢之指訴及告訴人林素鄉、王綵諠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簡美花匯款部分)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紙(林素鄉及王綵諠匯款部分)。
(四)被告上開郵局及聯邦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用,予以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既遂,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求予論科,則有未洽,然此部分與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罪名均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所有之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對上開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1)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2)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王綵諠道歉,及經告訴人李家民同意以5萬元和解,並當庭賠償5萬元,另與告訴人林素鄉以8萬元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時給付5萬元,餘款3萬元於101年10月31日前給付,而均獲得前揭告訴人諒解等情,此業據告訴人李家民之代理人 簡伶蓉 與告訴人林素鄉、王綵諠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與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緝卷第55至63頁);(3)並無任何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因一時思慮欠週而誤罹刑章,犯後並坦承犯行,且獲上開告訴人等諒解,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參酌前揭被告與告訴人林素鄉調解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101年10月31日前向被害人林素鄉給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林素鄉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