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 黃富於 民國101年10月2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里區○○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騎乘機車直行。適 翁美枝 搭乘公共汽車至中興路2段下車,步行沿中興路2段之人行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欲穿越中興路2段時,遭黃富騎乘之機車撞擊,致翁美枝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雙肘、前臂挫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詎黃富於發覺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將傷者送醫救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過濾後,鎖定黃富為肇事逃逸之人,始查得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黃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
6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翁美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7頁)。
(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輔助資料表各1份、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肇事車輛照片共14張(見警卷第2頁、第9至18頁)。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或靜候警察處理而逃逸之事實,即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所載:「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等情自明。尤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肇事逃逸非僅指行為人肇事後未予停車察看,或對於被害人未曾聞問,即逕行逃離現場之狀態,行為人縱有下車察看或於現場指揮交通之情形,然對於被害人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請警方處理,或未待救護人員抵達,遂逕自駕車而去者,均有使被害人擴大傷害之危險,仍屬肇事逃逸之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4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黃富於車禍現場得悉被害人翁美枝倒地後受有傷害,竟僅將被害人扶至路旁後,並未報警處理及留待救護人員到場,以確認被害人無安全上疑慮暨釐清責任,即任令受傷之被害人獨留現場,逕自駕車離去,其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甚明。核被告黃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然被告於肇事後,不思立即救援被害人,並就近向警察機關報告,反將被害人棄置事故現場而不顧,陷被害人於危險狀態中,罔顧他人身體、生命安全,惟被告犯後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102年4月26日製作之102年刑調字第342號調解書1紙(見本院交訴卷第15頁)在卷可稽,暨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乃屬執行之問題,則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
45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