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成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977號緩起訴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50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2月21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大甲區幼獅工業區內某處飲用五加皮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時,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機車致跌倒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時,發現其全身酒味,將其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涉公共危險罪,其最重本刑為2年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成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被告坦承於駕車前確有服用酒類之事實,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若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測定值1.01MG/L,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202%,依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分析研究結論,被告於駕車時之視線、判斷及理解能力等,應已處於嚴重受到酒精影響之恍惚狀態。參酌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被告於駕駛過程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再參前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被告為警查獲時,出現搖晃無法站立之情形,於接受直線及平衡測試時,則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部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狀態,且接受同心圓環狀帶測試時,亦無法劃出正確圓形等結果,足證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99年間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於9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駕前科,詎仍不知警惕守法,再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且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1毫克,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酌被告國小畢業,擔任臨時工,未婚無子女、與弟弟同住、其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惕警。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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