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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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秀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93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顏秀靜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夜間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且在該路與自強三路口右轉進入自強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色晴朗,路況亦佳,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顏秀靜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進自強路,撞及由同向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於自強三路路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王玫雲 ,致王玫雲倒地後,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顏秀靜復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揭犯行前,旋即主動報請該管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玫雲告訴被告顏秀靜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雙方已於民國101年5月18日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薏伩法官張嘉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